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000 000 0000(中譯潘志功)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 000 0000(中譯潘志功)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HANH」之成年越南籍男子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引擎號碼SB10BC-107342號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丙○○所有,於97年12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登記,而於97年12月15日至16日20時前某時,在其工廠內遭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係與乙○○所有懸掛該車牌之之機車,於97年12月13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前遭竊),竟基於縱使該車及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地點,逕予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甲000 000 0000於97年12 月17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二街口附近,持鑰匙準備發動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車牌(均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000 000 0000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丙○○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圖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便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此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收受自該「THANH」之人之物,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