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35號、17981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重利、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中關於「常業重利」應更正為「重利之概括犯意(起訴書所引被告甲○○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4條,且亦未敘及被告甲○○有藉以重利恃以為業之事實,其所指常業重利等語應係誤載」等語,及起訴書中關於被告甲○○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中關於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部分所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被告甲○○先後多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新舊法比較參見後述),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起,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犯罪(附表1編號3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5年內),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參見下述)。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
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甲○○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茲審酌被告甲○○貸以重利之動機、所得,及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甲○○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4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