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張銘仁有自地自建之合作契約關係,因而對張銘仁負有債務,乙○○為規避對張銘仁債務之清償,竟與姜傳瑩及姜傳瑩之女張德俐(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張德俐間就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建號為臺中市○○區○○段八八六一建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先由張德俐將其印鑑交與姜傳瑩後,姜傳瑩、乙○○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由張德俐向乙○○購買上開房地,嗣再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湯麗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張銘仁對乙○○債權之追索。
二、案經張銘仁之妻舅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就上揭房地通謀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前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之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檢察官以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有證人湯麗惠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0八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民事案件(下簡稱本院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五二○四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證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湯麗惠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七○○○五九四○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移轉登記之原因,其所憑稅標準各有不同,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與張德俐、姜傳瑩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湯麗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載事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與同案被告張德俐、姜傳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張銘仁之權益及破壞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然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且事後亦係完全由同案被告張德俐代為支付其所積欠張銘仁之債務金額及訴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並非其本人所清償,業據同案被告張德俐及告發人於本院分別陳述甚明,且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故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又姜傳瑩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業據證人湯麗惠具結證述甚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