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內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月5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由前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提供具射倖性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一臺,擺設在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遊戲機內,即可自由押注10分,每注2元,如押中即依押注倍數計算分數,再將所得分數以1比1比例直接由機具退幣;如未押中,其投入之金額由機具沒入,悉歸機臺所有人所有,而藉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後於97年4月10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18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及機具內賭資1800元。
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上述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97年4月5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係屬於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並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起訴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見司法院
(79)廳刑一字第138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新法刪除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被告僅擺設一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利用該電動賭博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故起訴書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與不特定人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擺設機具僅一臺,犯罪時間非長,機臺內之賭資僅有1800元,犯罪情節輕微,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賭資1800元,係屬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