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詎乙○○因一時無法尋得佳和公司的新股東,為求迅速辦理佳和公司變更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及林東義之同意,擅自盜蓋「甲○○」及「林東義」的印章日期:「於89年11月15日」,內容為「本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任莊梁春木、甲○○、林東義為董事,選任陳立堂為監察人」之佳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主席簽章及紀錄簽章欄上,表示「甲○○」及「林東義」參與該次會議並經選任為董事之用意,並持該會議紀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佳和公司負責人為乙○○之母莊梁春木,董事則為「甲○○」及「林東義」,致生損害於「甲○○」及「林東義」,並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登記、管理正確性。」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及補充為「詎乙○○因一時無法尋得佳和公司的新股東,為求迅速辦理佳和公司變更登記,竟與亦有出資之其母親莊梁春木(已歿)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及林東義之同意,接續擅自盜用「甲○○」及「林東義」之印章於佳和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內容包含「本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任莊梁春木、甲○○、林東義為董事,選任陳立堂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及紀錄簽章欄上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內容包含「本公司選任董事長案。決議:選任莊梁春木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及紀錄簽章欄上,分別表示「甲○○」及「林東義」參與該次會議經選任為董事,嗣再選任莊梁春木為董事長之用意,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佳和公司負責人為乙○○之母莊梁春木,董事則為「甲○○」及「林東義」,並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登記、管理正確性及甲○○、林東義。」,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六)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踰越甲○○及林東義之授權,未經甲○○及林東義之同意盜用渠等印章,而偽造佳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佳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登記、管理正確性及甲○○、林東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違反本人意思盜用印章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佳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偽造佳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佳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事實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莊梁春木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中檢惠偵宙緝字第一四八九號通緝書一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乙○○所偽造之前揭佳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固均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佳和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佳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甲○○」、「林東義」之印文各計一枚,係被告盜用「甲○○」、「林東義」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炫 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珮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