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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同年月7日16時許」,更正為:「95年12月7日16日5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老虎鉗1把」,更正為:「尖嘴鉗1把」;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臺中市○○區○○○街49之3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街○○號之2一樓」;㈣、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以不詳方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攜之尖嘴鉗1 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且為竊電行為,不足為取,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均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 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臺電公司遭竊電之電費,已經補繳完畢,業經陳祥晉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公訴意旨亦同對被告求處緩刑,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