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後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與楊文靖通姦犯行,與接續犯之定義不同,原審認定為接續犯已有不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妻楊文靖通姦期間,不斷慫恿楊文靖與告訴人離婚,而被告並於97年2月12日與告訴人談判,陷害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致遭員警圍捕,楊文靖因此自責離家出走,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第4項之和誘罪,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包括一罪」之判斷,係指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包括一罪」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又按刑法第
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17 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雖與有配偶之人楊文靖為多次相姦行為,然係密集發生於00年0月間起至97年2月9日止,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亦即,其於本案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評價應屬於上開「包括一罪」之概念,應論以單純一罪,而非數罪併罰之數罪,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無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於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如果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起訴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行為,則法院僅就起訴之行為裁判,自無違法可言。按本件檢察官原審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範圍,係被告楊文靖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6年3月間起,至97年2月9日止,平均每週會面1至2次,接續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荷蘭村汽車旅館」或甲○○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與楊文靖發生相姦行為。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就起訴範圍外之被告於97年2月12日與告訴人談判,陷害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致遭員警圍捕,楊文靖因此自責離家出走,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第4項之和誘罪行,加以審理。而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明顯屬於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外之事實,顯非有理,亦於法無據,其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白犯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事實不諱,犯後深悔不已,請求寬大處理等語。然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㈡、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未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事,於法洵無違誤,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73 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7年度沙簡字第603 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楊文靖(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楊文靖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6年3 月間起,至97年2 月9 日止,平均每週會面
1 至2 次,接續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荷蘭村汽車旅館」或甲○○位於臺中縣○○鎮○○路○○○ 巷○號住處,與楊文靖發生性行為。嗣於97年2 月29日,楊文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楊文靖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雖與有配偶之人楊文靖為多次相姦行為,然係密集發生於00年0 月間起至97年2 月
9 日止,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於本案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楊文靖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係以接續之行為持續侵害婚姻、家庭法益,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爰審酌被告長時間妨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美滿,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不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