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1號、97年6月3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之刑度,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乙○○陸續投資、借款予伊與姜傳瑩合夥之鑫鑫公司超過百萬元,又伊當初向臺中三信商業銀行所借之建築融資,欲向該銀行轉貸一般房屋貸款支應,因伊年紀大,該銀行無法同意按一般房貸年限條件放貸,經伊與姜傳瑩商量後將伊名下臺中市○○區○○○街○○號4樓(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過戶予乙○○,以辦理一般房貸,並可結清伊與姜傳瑩共同向乙○○歷年來之借款。伊與乙○○間絕無假買賣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與被告乙○○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2分之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86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現已整編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及事實,而由被告戊○○與姜傳瑩共同通謀虛偽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告發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甚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41號影卷第10至12頁、第38頁,下稱偵字第8241號影卷、原審卷第123頁),並經被告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94年度發查字第722號影卷第4至7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5月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7000594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0至77頁)附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而以上揭情詞置辯:
1.查買賣債權契約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仍須達到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成立,依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湯麗惠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0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土地及建物由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係由伊負責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該案係戊○○與姜傳瑩前往伊事務所要求辦理,伊並未見到乙○○;伊請戊○○及姜傳瑩閱覽由伊預先擬好過戶資料內所附之公契 (即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2人確認無誤後,伊再請2人在該公契上簽名,至於乙○○在該公契上所蓋印文,係以戊○○、姜傳瑩當日帶至事務所之印章所蓋,除上開公契外,伊並未見戊○○、與乙○○2人就系爭不動產另外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08號影卷第126至127頁),被告2人間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由上開客觀事實,純係被告戊○○與姜傳瑩之移轉行為,未見被告戊○○、乙○○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等要素有所合致後始簽訂成立,是被告戊○○辯稱其與乙○○間有買賣真意,自屬有疑。況買賣契約成立後,履行時並須有價金交付之事實,雖價金非必以現金給付為之,然亦必以買賣雙方均有以其他方式若干金額抵償之合意方足當之。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於78年間匯款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予其弟張德仁、弟媳蔡佩君,投資股票,因獲有利潤,嗣再將該本錢及利潤,轉投資其母親姜傳瑩與被告戊○○建屋合夥事業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2紙,係被告乙○○於78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予張德仁、及蔡佩君,金額各為35萬元,兩者合計為70萬元 (見偵字第8241號影卷第41頁),該匯款數額已與其上開所述交付張德仁等2人近100萬元之數額有間;且乙○○縱有於78年間投資買賣股票,該投資如何計算利潤、其獲利多寡、及該獲利如何再轉投資其母姜傳瑩與被告戊○○之土地合建案,均未據其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雖被告乙○○另提出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暨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主張其於88年4月9日提領250萬元,存入姜傳瑩在臺中第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工程專戶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27號卷第18至24頁,下稱偵字第22527號卷),惟姜傳瑩該帳戶當天係存入2,500萬元,並非250萬元,被告乙○○該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其有於該日提領250萬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所提領之250萬元係存入姜傳瑩該工程專戶內而為該投資款中之一部分。
2.又依被告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與乙○○母親姜傳瑩合夥做房屋合建工程,本案房屋是姜傳瑩自己的地,姜傳瑩邀人家來建,工程包給丁○○的營造商做,乙○○也有私人投資,乙○○投資多少錢交給誰伊不清楚,因為房子賠錢,伊要分攤100至200萬元虧損,因為財務無法確定,真正虧損無法計算,伊只是要賠錢給乙○○云云 (見偵字第8241號影卷第37至38頁),後改稱:公司需要資金,乙○○有一筆錢匯到我們公司,姜傳瑩找伊商量,把房子讓給乙○○,貸款起先是伊去貸,後來變更為乙○○去貸。買賣價金以貸款為主,再補貼乙○○一點點,價款伊記不起來云云 (見偵字第22527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以上揭情詞置辯,供詞反覆,莫衷一是,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伊時,伊沒有額外支付款項。但伊母親姜傳瑩與戊○○生意上若有周轉不靈時,伊都會拿錢給她,金額大概約新臺幣2、3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字第8241號影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於78年間匯款近100萬元予伊弟弟張德仁及蔡佩君投資股票,後來將投入之本錢及所獲利潤,轉投資伊母親姜傳瑩與被告戊○○經營之合夥事業。其後該合夥事業發生虧損,姜傳瑩與戊○○要還錢給伊,因戊○○沒有現金,就同意把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8241號影卷第39頁),與被告戊○○上開所述,亦不相符。惟依渠等上開所述,已足徵被告2 人並非因被告乙○○有意向被告戊○○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辦理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乙○○並未支付被告戊○○任何對價,即受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既欠缺買賣之合意,被告乙○○又不能證明其有投資其母親姜傳瑩與被告戊○○間之土地合建合夥事業之事實,受讓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時復未交付價金予讓與人即被告戊○○,則其2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甚明。
3.再者,被告乙○○若確曾出資姜傳瑩與被告戊○○合夥經營之事業,不問其係具名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依民法債編第2章第18節關於合夥之規定,均應分擔該合夥事業所生虧損(參見民法第677條、第700條),若該合夥事業在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財產,被告乙○○亦僅得自該剩餘之合夥財產中取回出資。然依被告戊○○在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前,對於與姜傳瑩之合夥事業虧損數額究為若干並不知悉,顯見被告2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進行過戶時,被告戊○○對於上開合夥事業之虧損情形、被告乙○○應分擔虧損之詳細數目及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有無剩餘供合夥人取回出資等問題,均一無所知。被告戊○○竟於被告乙○○是否有權自合夥財產中取回出資尚有未知之際,即自行提供非屬合夥財產之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乙○○,顯與情理有違。是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0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乃據之判決確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雖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戊○○與乙○○間,既查無既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就前揭房地之買賣復無價金移轉之事實,竟仍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而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2人顯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被告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僅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應塗銷本案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與被害人簽立協議書,清償積欠被害人甲○○之管理費暨裁判費用,並非基於悔意,且僅清償上開款項,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損害之賠償金,又被告等於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與偵訊之始即自白犯罪者相比,犯罪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僅量處判決所示之刑,並予被告乙○○緩刑,量刑顯然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戊○○亦稱如本院認其有犯罪,原審亦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乙○○、戊○○、與共犯姜傳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甲○○之權益及破壞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乙○○、戊○○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支付被告戊○○積欠甲○○之債務金額及訴訟過程所產生之費用,認就被告乙○○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且事後係完全由被告乙○○代為支付其所積欠甲○○之債務金額及訴訟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非其本人所清償,認不宜對被告戊○○宣告緩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戊○○之上訴理由,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及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戊○○雖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戊○○係居於主導地位,且事證明確猶於本院審理時轉而執詞否認犯行,就積欠告訴人甲○○間之債款,亦係事後由被告乙○○代為支付,非其本人清償,綜合上情,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另就告訴人代理人丁○○所述其與被告戊○○、乙○○間因工程款結算未清衍生之債務糾紛,及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過戶交屋爭議,核均屬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與本案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範疇,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