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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9日97年度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4號卷第25頁所示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簽名壹枚,第27頁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簽名壹枚,與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4年底,合夥經營「能源汽車」中古汽車買賣,並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乙○○名下,但交由甲○○管理,言明由甲○○負責尋找買主,但成交前之價格須經乙○○同意,賣車所得則由渠等均分。乙○○之弟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保險卡等交予甲○○保管。嗣因甲○○輾轉交予李金哲之一張金額30萬元之支票跳票,而積欠李金哲30萬元票據債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5年12月20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陳冠穎(原名陳佳鈴)及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再於「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蓋用而偽造「乙○○」印文2枚,並偽簽「乙○○」之簽名1枚,及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而偽造「乙○○」印文1枚,並偽簽「乙○○」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等表示乙○○委託他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而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予李金哲以抵償個人債務,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陳冠穎(原名陳佳鈴)、石玉山、李金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4號卷第25頁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第27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陳冠穎(原名陳佳鈴)及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進而偽造上開辦理汽車過戶之私文書並提出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背信犯行之著手,為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誤從一較輕之背信罪名論處,於法不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偽造文書辦理汽車過戶,擅自處分合夥人之財物,而損害其權益,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4號卷第25頁所示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乙○○」印文2枚、簽名1枚,第27頁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簽名1枚,與偽造之「乙○○」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