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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後已無刑事一審訴訟程序之存在,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原審刑事案件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裕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