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即自訴人 乙○○上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0號擄人勒贖案件第55頁、第56頁證人傳票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函各壹份應予發還自訴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謂: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人擄人勒贖案件,於審理中曾提出證人傳票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函各壹份,由鈞院附卷,茲該案件已終結,爰聲請發還該二份證物云云,經本院調卷前開案件查明無誤,且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聲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