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字第5330號),聲明異議暨聲請搜索及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柒日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O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之記載應予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應記載為「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六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槍砲等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扣除已執行部分,尚應執行殘刑六年十月五日)。」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暨聲請搜索暨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一七五O號判決,就其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又受刑人因上開非法持有手槍行為,亦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執行感訓處分五百五十六日。嗣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就其⑴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⑵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⑶偽造署押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一五O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羈押折抵日數為一百八十二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日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九五一號指揮執行,而接續上開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一五O號指揮書後執行,執行期滿日原為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犯恐嚇罪,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七年七月五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執更維字第二一四O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故上開七年七月五日之殘刑,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一五O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九五一號執行指揮書(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㈡、嗣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所判處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有期徒刑四年(不符合減刑);㈡、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減刑)。㈢、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六月(符合減刑)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所判處懲治盜匪條例罪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不符合減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O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註銷該署九十六年執更維字第二一四O號執行指揮書,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O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及刑期」之記載,僅係依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之減刑及執行刑記載之(即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六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依其意旨,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似僅及於本院上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所載之罪名與刑期(減刑前即為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一五O號執行指揮書部分),對於該署原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九五一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部分(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卻置而不論,顯有未當。亦即受刑人在檢察官辦理減刑前應執行之刑期為七年七月五日之殘刑,而此殘刑係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一五O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十三年)及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九五一號執行指揮書(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經辦理減刑後,較諸原刑期可減有期徒刑九月,即殘餘刑期六年十月五日,故此六年十月五日之殘餘刑期應係執行上開十二年三月有期徒刑及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殘刑後之殘餘刑期。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O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及刑期」之記載,就此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殘刑部分漏未記載,自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O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罪名及刑期」之記載,就受刑人所犯槍砲等罪之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殘刑未予記載及執行,故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受刑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就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之記載予以撤銷,並應記載為「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六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槍砲等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扣除已執行部分,尚應執行殘刑六年十月五日)。」檢察官應更正或換發原執行指揮書。
三、另受刑人聲請對於其所涉相關案件之訴訟卷宗進行搜索及保全證據云云,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由,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觀之,有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者,僅限於檢察官及經檢察官許可之司法警察官,且亦僅限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及蒐集證據之情形,故受刑人本無權限向法院聲請發動搜索,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規定,僅限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前得聲請之;且應僅限於與案件有關之證據。而受刑人所涉相關案件之訴訟卷宗本非所謂與案件有關之證據,且上開訴訟卷宗均依檔案法之規定存檔保管,本院逕予調閱即可(實際上亦已調閱)。是受刑人之聲請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