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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七號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