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訴搶奪等案件,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羈押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業經檢察官請求變更為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加重搶奪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等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甲○○庭提「證人自白書」及證人林晏銘、張筱婕之證述、被告甲○○之陳述,認為被告甲○○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尚有證人施承邑待傳喚,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串證行為,但查證人林晏銘、張筱婕均證稱係應被告要求而書立「自白書」,被告所為顯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被告上開所陳各節,尚非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