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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訴搶奪等案件,因當庭收押,使得與被告相依為命、年屆七十三歲的祖母無人照顧,令被告相當不捨與內咎,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照顧被告祖母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因其庭提「證人自白書」及證人林晏銘、張筱婕之證述,認為被告甲○○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准予解除禁見在案。而被告另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感裁執字第八號受理執行在案,並以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中院彥刑為九七感裁執八字第五○六四五號,洽借撥被告執行上開感訓處分,有該函在卷可參,而上開感訓處分業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執行,有執行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既已執行他案,聲請人以審判中受羈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