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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代 理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發票六捆、員工薪資單十五張、各項支出明細表二十四張、出貨表二十三份、進貨表二十四份、九十六年損益表十二張、客戶目錄表一本及電腦主機一台等物,係聲請人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與公司代理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無涉,且該等物品遭扣押後,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業務無法運作,無從與下游瓦斯行結帳,爰請求准予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既與聲請人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甲○○所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均有涉,亦即本案尚須依該等扣案物查核比對被告甲○○究有無出資參與籌設以同案被告乙○○名義組成之欣欣隆管理顧問公司,其資金來源及去向為何,又被告是否確有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加入欣欣隆公司,且與其他瓦斯業者均繳交管理費,其繳交之費用為何,抑或被告未曾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繳交任何管理等費用,且有恐嚇其他相互競爭之瓦斯同行業者之情,而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是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以待案件終結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