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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違反稅捐稽徵法)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