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4樓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97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因恐嚇案件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7年5月8日確定在案,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三、按受刑人於94年1月17日犯恐嚇取財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受刑人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