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乙○○遭逮捕後,立即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檢察官聲請之初,並未聲請禁止接見、通信,顯見本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今相關證人均由警方、檢察官訊問完畢,被告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解除被告禁止通信、接見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羈押本院,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本件案件,尚有證人未經具結證述,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查,本院經開庭後,被告除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宗斌2次、呂志平、游麗珠各1次外,否認其餘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惟被告上揭所述,均與本件證人陳榮馳、王文志、楊宗斌、謝麗珠、高志松、呂志平之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內容不符,復與同案被告陳淙熒之供述亦有諸多不符,再本件尚有證人高志松、呂志平未於偵訊到庭具結證述,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所有證人之警偵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件確有待證人到院經交互詰問後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又上揭證人既係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雙方顯係相識友人,其中被告乙○○與被告王秀鈴復關係親密,非禁止接見、通信,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所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指檢察官聲請之初,並未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本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依職權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並不受檢察官於偵查之初,有無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之拘束,亦難以檢察官於偵查之初,未聲請禁止接見、通信,即推定本件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聲請意旨再以:相關證人均由警方、檢察官訊問完畢,被告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