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宣告,惟該條項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經公布刪除,且刑之執行與強制工作之目的無異,又受刑人所犯寄藏槍彈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相較其他相同案件,稍嫌過重,現已在監執行7 年,執行至報請假釋獲准後,又將面臨強制工作之執行,已有一罪兩罰事,亦與比例原則有違,為此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9日以90年重訴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係以受刑人寄而持有之制式手槍多達4枝,制式子彈亦有數十顆,並持以犯殺人罪,足認其有犯罪習慣,且逃亡1 年有餘,無正當工作,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有遊蕩或懶惰之習性,足認其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有藉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認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上開案件判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尚未刪除,且受刑人至今未受強制工作之執行,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