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第二一八一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確定在案,現假釋執行保護管束中。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母庸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有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