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前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惟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經定應執行刑亦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原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查明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