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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請 請 人即被告配偶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一鋒、陳文健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傳喚到庭訊明,而被告甲○○亦經檢察官訊明,其三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訊明完竣,被告應無再與同案被告陳一鋒、陳文健勾串之可能,是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已然消滅,又被告係志和汽車修配廠之經營者,因其受押於看守所,致上該修配廠之營運因此停頓,無法正常經營,嚴重影響告全家經濟收益與家庭生活維持,為此分別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刑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重大,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與同案被告陳一鋒、陳文健及證人林浚明,就案發情節所述,仍有出入,尚須釐清,且其與同案被告陳一鋒、陳文健係至親,而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審判,而有羈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查本案尚未經本院定期審理,詢問被告及同案共犯,此項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而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劉逸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