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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54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變更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上列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月21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聲請人另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為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上述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聲請人係自92年3月23日起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刑事案件,其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1百日,已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節,有本院95年度感聲執字第4號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二)又本院就聲請人因同一流氓行為所執行之刑事部分有期徒刑2年,前已於96年度感聲執字第2號執行書中折抵其感訓處分期間,此有本院該份治安法庭之執行書在卷可查。且前揭聲請人之刑事案件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百日部分,因該罰金之易服勞役既非屬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故聲請人該部分仍屬在監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而不得予以折抵感訓期間等情節,亦有本院97年度感聲字第41號確定裁定1份附卷可明。

(三)今聲請意旨爭執上述罰金易服勞役之1百日部分,應予以折抵感訓期間,而聲請變更其感訓處分應於97年8月22日期滿云云。然該易服勞役1百日部分既不能折抵感訓期間,業經本院以97年度感聲字第41號裁定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即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