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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57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人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由聲請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該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以被告逃匿為由,為沒入上開保證金之處分,惟聲請人係於 97年4月29日始接獲該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被告早於 97年2月23日,即已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7日,以 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

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逃匿之事實,為此聲請法院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 97年度臺非字第3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另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該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 2紙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而聲請人經該署檢察署通知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亦有該署送達證書 1紙存卷可證,是該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5日為沒入保證金處分,原無不合。惟該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並未經公告,且未及時送達於聲請人,迄至97年4月25日始行郵寄與聲請人,並於同年月 29日始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效力,有該沒入處分命令及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而被告早於 97年2月23日,即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緝獲,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指揮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 97年4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逮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被告業經緝獲,已無逃匿之際,猶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至於聲請人甲○○○前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5萬元,業如前述,其刑事聲請狀併聲請發還保證金5萬元部分,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