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983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命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具保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依通知而自行到庭,並無逃亡之虞。㈡不能單因證人所言,而無任何證物,即遽認被告涉案。㈢具保金額太高。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407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如認符合㈠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原因。㈡無羈押之必要等要件,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查,被告於97年9月22日9時57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所犯罪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並於同日11時15分詢問完畢後,告知「請回」;旋於同日11時3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告知所犯罪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於同日11時44分結束,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准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但若對交保金額有意見,得以提請準抗告」,並於報到單中批示「甲○○犯罪嫌疑重大,准具保新臺幣50萬元」等情,有上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31號卷宗核對屬實。然檢察官上開具保處分,不論於當庭口頭說明,或在報到單批示,均未說明被告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即「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何款羈押原因,顯然未附任何羈押原因之具體理由,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嫌,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而得經由檢察官逕命具保。依此,檢察官上開具保處分,有程序上瑕疵,尚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