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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82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自發監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核與裁定之保安處分三年,二者已足折抵,受刑人檢具事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五一號,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以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另按檢肅流氓條例審認流氓之程序,之所以異於一般刑事案件,乃在於「流氓之結眾恃強、逞兇欺壓、橫行蔓延、怙惡不悛,為社會不容,惟其劣行,使受害者懾於兇殘,懍其報復,只能忍氣吞聲,不敢舉發指證」之故。而檢肅流氓條例交付感訓處分在立法上,原則上應先對流氓行為人告誡後並進而輔導,以達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之立法目的,而感訓處分具有最後手段之特質,必在輔導無法有效制止不法行為或流氓行為情節重大,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無相當期待性時,始認有以感訓處分矯正行為人之必要。綜上,可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與檢肅流氓條例之交付感訓處分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並未經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其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重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係以受刑人寄藏而持有之制式手槍多達四枝,制式子彈亦有數十顆,並持以犯殺人罪,足認其有犯罪習慣,且逃亡一年有餘,無正當工作,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有遊蕩或懶惰之習性,足認其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有藉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認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復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聲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折抵強制工作而免予執行顯屬無據,是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