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56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張建鳴律師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7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多件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各法院及檢察署分別偵查、審理,並經長期羈押,其中炒作合機股票案,經法院以1000萬元交保候傳,被告自被羈押後即未再買賣股票,僅以其所經營之「蘇富比」公司以買賣古董字畫維生。唯台灣之古董市場非常不景氣,必須尋找國外或大陸市場,且須專業人員分析說明,故均由被告本人親自促成此類古董交易,以期償還鉅額保證金、罰金及未來必須面對的股票投資人之賠償問題。被告雖經具保,惟仍被限制出境,被告在萬不得已下,乃購買假護照,意圖出境前往大陸上海促成古董生意,以期償還家人籌借之保證金,及未來罰金與投資人之求償金,並購買民國96年9月22日前往大陸及96年9月26日返台之來回機票,但被航警人員當場查獲,實無潛逃不返之意圖。被告意圖持價購之假護照出境,此乃事實,自應接受法律制裁,故被告一再表明認罪,請求簡式審判從輕量刑。被告犯罪動機如上所述,係為籌措資金,並非為逃亡。今被告已認罪,只想儘快結案,早日服刑完畢。另被告所涉合機案經一審判決後,即於97年2月27日撤回上訴,使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被告目前雖另有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但其中亞智科案、永兆案、偉聯案、昱成案等,均因屬連續犯,獲判決免訴,或不起訴處分,或併案處理,而判決確定之合機案亦已執行完畢,因此被告逃亡之原因已消失,亦無新的逃亡誘因,實無繼續羈押必要。又被告長年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性及瓣膜性心臟病重症,亦曾多次因心臟病發,經看守所人員送急救。被告亟思聽從醫師建議進行心導管手術及治療,尚無逃亡之意。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為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案件刑事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案遭法院限制出境,仍執意潛逃海外,不惜以重金串同不法集團冒名申請護照及偽造文書,為惹起本案偽造證件集團性犯罪之元兇,犯行可責性非輕,所為危害國家境管安全、司法強制處分權及警政公信力甚鉅,本院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認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海外之虞,若僅命具保,以被告之雄厚財力及上開不良事跡,極有可能立即棄保潛逃海外,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5日起予以羈押。被告不服羈押提起抗告,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抗告,裁定理由除支持本院原羈押裁定之見解外,並詳細補充敘明被告有棄保潛逃之前例實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查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護照、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業於97年10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判決尚未確定,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