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八十九年法仁判字第九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被告現在假釋中,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乃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