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5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之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之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因受刑人已在假釋中,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此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上開5罪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編號5之罪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明受刑人執行完畢日期。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刑,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