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92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軍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聲請本院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等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又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有移轉或指定管轄法院之事由者,自應向繫屬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前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軍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而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059號予以偵辦,嗣經該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妨害名譽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簽准擬作他結結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述情形,聲請人指稱上開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核無上揭二所述移轉或指定管轄之法定事由之情形,與上開規定核屬不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