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 8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86年度易字第6842號【原判處有期徒刑5月,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條第 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