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33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97年度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18號前,持西瓜刀砍殺賴信宏之頭部數刀,致賴信宏受有雙上肢多處切割傷併左側三頭肌斷裂及右側三角肌(原聲請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三頭肌)、三頭肌斷裂等傷害,惟倖免於死,被告因心神喪失而殺人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因係精神病患者,依其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案件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第4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90年開始因急性精神病發作,出現多疑、脾氣較暴躁與不安等症狀,曾傷過人並多次入院治療,96年4月18日因被害妄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砍殺賴信宏未遂後,認為砍人是對的事,並未馬上躲起來,有賢德醫院、中山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及維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且經證人林本堂證述證述屬實在卷,本件被告經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除認其行為時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對外界完全缺乏現實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程度外,由於缺乏病識感,建議要強制定時就醫,此有該院97年1月17日中榮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是本院為充分治療被告本人並確保社會安全,參酌前開精神鑑定意見,並綜合衡量被告治療之可能性、治療所需之時程、替代性保安處分之方案等情狀,諭知被告應受監護3年之保安處分為適當,以資矯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