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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6號3樓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8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按限制出境及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9日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之限制出境及出海,而遭限制出境在案,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該署於該函文中並以偵辦需要,要求移民署勿通知當事人,且檢察官於97年1 月30日訊問被告時,復未當面告知已對其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事後亦未通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復有該函及當日庭訊之點名單、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告因未接獲遭限制出境之通知,直至97年2月3日(被告之陳報狀誤植為2月1日)自台北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班機至金門,始經警察告知不准出境之事,業據被告於陳報狀陳述甚詳,核與本院向遠東航空公司查詢之結果相符,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97年2月3日已獲知遭限制出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竟遲至97年2 月22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前開限制出境處分,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上本院收文狀戳足憑,顯逾上開5 日之聲請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