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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767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案外人劉瑞堂所有9858-HR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應發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劉瑞堂於94年間以其所有9858-HR號自用小客車向天鼎當舖之前負責人借貸50萬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認定已成立犯罪而提起公訴,然因上開9858-HR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迄今仍由檢察官移請鈞院繼續予以扣押,迄未發還予聲請人,為此,懇請將上開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行車執照發還予聲請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核結果於法無不合,應將該行車執照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B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