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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被 告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8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被告甲○○恐嚇、殺人未遂、誹謗、傷害、加重強暴犯公然侮辱、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聲請人提出併案審理,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上字第849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是根據判決書第2項之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等人辱罵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錄音帶1捲附卷可憑,惟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被告曾以「妳犯變態」、「她媽的」、「妳再不囉唆」、「幹你娘,妳唸殺小」、「妳唸殺小、妳唸殺小」、「幹妳娘,我要殺妳下」、「瘋婆子妳」、「講妳是瘋婆子啦」、「瘋婆子那裏來的瘋婆子」、「啊妳神經病」、「神經病」、「妳瘋婆子」、「妳唸殺小、妳唸殺小,神經病妳」、「幹妳娘」、「幹妳娘、幹妳娘,妳也值得我罵嗎,沒像妳那麼沒水準」、「幹妳娘、幹妳娘」、「瘋婆子妳、瘋婆子的」、「妳那麼會死,那麼多廢話,那麼了不起啊」、「SON OF BITCH」、「FUCK YOU」、「瘋婆子、瘋女子、我講瘋婆子是妳,妳是瘋婆子,瘋婆子是妳」、「怎麼碰到一個變態的,妳媽妳變態妳」、「妳是變態的」、「妳媽的,那個是神經病,怎麼會碰到一個神經病」、「她有神經並她是神經病瘋瘋」、「她媽的、妳媽的」、「我殺(推)妳」、「我狠狠(忽然再出力大力)殺(推)妳下」、「她媽的,妳不要看我神經病」等言語辱罵聲請人等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又被告推摔聲請人下階梯未遂並指著聲請人大聲咆哮「他媽的,妳不要看我神經病」有錄音帶可佐,且矽品公司中山廠C棟餐廳及外走道處上20級階梯,錄影帶監視器未調查閱覽以證明被告殺人未遂、恐嚇之犯行,且聲請人同部門亦有3證人林禎祥、賴宏宗、詹朝楷,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等語。

㈡、聲請人另提出錄音帶CD光碟,足認被告涉犯恐嚇、殺人未遂、誹謗、傷害、強制、妨害自由、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罪嫌:被告曾以「3分32秒妳是豬啊」、「9分30秒我殺(推)妳下我狠狠(忽然再出力)殺(推)妳下」、「9分38秒他媽的,妳不要看我,神經病」、「5分30秒妳再不囉唆」、「5分34秒那是妳的嗎(出言帶有輕挑貶損)」、「5分44秒幹妳娘,妳唸殺小」、「5分48秒妳在唸殺小,妳再唸殺小」、「5分56秒給妳死,殺小妳(被告並有推桌子撞向、拿椅子作勢打聲請人)」、「6分2秒妳給我滾遠一點」、「6分03秒幹妳娘,我要殺妳下(被告手作砍勢,大聲咆哮,衝向聲請人)」、「6分14秒你瘋婆子」、「6分18秒講妳是瘋婆子妳」、「4分49秒son of bitch」、「6分46秒喔妳神經病,真的受不了」、「7分31秒死母狗養(被告並比中指歧視,怪臉輕視)」、「7分47秒妳先檢討一下,母狗、老母狗」等言語辱罵聲請人,而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重刑之判決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核非聲請再審之合法聲請權人,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