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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於臺中戒治所戒治中,而其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八十九年再犯毒品罪,再次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戒治出所,另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服刑,於九十二年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第三O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當係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O二號裁定(命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命強制戒治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且其於知悉後三十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除由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前開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與其受上開強制戒治之處遇,係本於同一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同時施以刑罰與保安處分,並非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或二十三日某時點,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五年後再犯,故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O二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合法,而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本院前開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O二號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早已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及九月間確定,且強制戒治執行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然被告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已逾上開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聲請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聲請人知悉在後而得自知悉時起起算三十日法定期間之情形,而其於上開裁定確定後逾三十日後始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