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作出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針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品行惡劣」、「欺壓善良」、「遊蕩無賴」等行為,只要有秘密證人檢舉即可提報流氓感訓,認此條文定義不明確,宣告違憲,同條例第十二條秘密證人制度亦違反比例原則亦宣告違憲。聲請人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無非以現已宣告違憲之上述條文相繩,既所依憑裁定之法條與憲法牴觸,案件即有可議之處,聲請人所涉部分自當重新審理。聲請人於知悉上開司法院解釋後三十日內提起本件重新審理,未逾法定期間,為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為理由,聲請重新審理,惟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規定者均無一相符,難謂有理由。況且,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當時之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本院治安法庭法官審理九十四年感裁字第一四號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裁決時,係依照當時仍屬有效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聲請人應交付感訓處分,經聲請人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0五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便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作出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後,亦宣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等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之內容,足見聲請人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際,檢肅流氓條例仍未失其效力。聲請人遽而提起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