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代 理 人 王和屏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未臻完備,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二二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原署檢察官偵查後,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王和屏律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六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負責人,於:
⒈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霞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霞
客公司)負責人謝介山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證一),由霞客公司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四、一七五地號土地上霞客溫泉及相關設施,台火公司以包底抽成方式經營霞客溫泉主題遊樂區(下稱霞客溫泉區),期限五年,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⒉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火公司又以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余仁
昇名義,與太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碩公司)負責人謝福元簽訂「合作契約書」(證二),將霞客溫泉區轉委託太碩公司經營及管理,台火公司依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五支付太碩公司作為經營管理報酬。而經營管理所需之各項費用如廣告、行銷、人事、訓練、軟硬體設備等均由台火公司負責。
⒊但一個月後,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霞客公司謝介山與
太碩公司謝福元,竟就證一所示霞客公司與台火公司之合約期限,簽訂「增補契約書」(證三),將合約期限由五年延長至十五年,即原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延長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但霞客公司負責人謝介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法院具狀陳報,否認該契約書為其簽訂。
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火公司又與太碩公司簽訂「契約書
」(證四),雙方同意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雙方新約定為太碩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應代台火公司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予霞客公司,太碩公司每月營業額在五百萬元以下時,應按月給付台火公司八十萬元,營業額超過五百萬元時,超過部分之營業額由台火與太碩公司平分。
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太碩公司代表人謝福元又與泰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碩公司)代表人謝福元,簽訂「經營權轉讓同意書」(證五),將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管理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轉讓給泰碩公司。
⒍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火、泰碩與太碩公司又簽訂「協議
書」(證六),同意由泰碩公司承受太碩公司與台火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並由太碩公司擔任泰碩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
(二)霞客公司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一號案,就上開霞客溫泉區的土地及其上建物,實施第一次查封。嗣後陸續追加查封,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由聲請人以第三拍底價,即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之債權金額承受,而該標的物第一拍的底價為四億一千萬元。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履勘點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點交後台火公司才向執行法院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明異議,主張在查封前即已占有系爭霞客溫泉區,但為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一號裁定駁回(證七),嗣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駁回台火公司的抗告,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駁回再抗告(證八)。被告乙○○為負責人之泰碩公司也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拿出上開太碩公司與霞客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增補契約,主張因就霞客溫泉區之租賃期限是到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故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就霞客溫泉區之建物有租賃權存在。因霞客公司負責人謝介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具狀陳報,否認該「增補契約書」為真正(證九)。謝介山並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聲請人書立和解書及出具切結書(證十),保證並無一物數賣或被他人占用,以及泰碩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增補契約書」並非真正。
(三)被告周珮營除以泰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本院提出系爭偽造之霞客公司與太碩公司簽訂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中行使,主張就霞客溫泉區有租賃權存在(證十一)。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泰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亦持該偽造之增補契約做為證據,向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二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證十二),且該假處分聲請係請求以台火公司可轉讓不記名股票作為擔保。而被告甲○○亦於上開執行法院進行點交程序時,代表台火公司與泰碩公司聯名提出異議及其後之抗告與再抗告(證十三)。是可證,被告乙○○行使及偽造系爭增補契約行為,乃係與被告甲○○相互謀議,有共同之犯意,而由乙○○提出行使,被告二人應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聲請人乃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
(四)本件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案偵查中,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周重安及孫育嬅雖證稱,系爭增補契約是周重安以太碩公司負責人謝福元名義,孫育嬅以霞客公司負責人謝介山名義所簽訂,但均辯稱是有得到上開各人之授權。聲請人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九月十七日追加告訴被告謝介山、孫育嬅、謝福元及周重安等人有行使偽造文書、偽證、背信及逃漏稅捐等犯罪嫌疑。乃原偵查之檢察官不察,竟以被告乙○○與增補契約之簽訂無關,以及台火公司法務部稽核主管林和村證稱,所有的契約都是在書面上所記載的時間簽訂的,該增補契約難認虛偽,對被告乙○○及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又以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泰碩公司前開所簽訂之各個契約,雖與系爭增補契約相互矛盾,但因台火公司係與太碩公司共同經營霞客溫泉區,均有經營權利,且彼此間紛爭不斷,上述各契約係因應不同問題而簽訂,相互間縱有歧異,亦屬民事履約問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文書情事,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及原不起訴處分,其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詳述如後。
(五)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書是偽造,被告乙○○及甲○○有行使該偽造增補契約書之犯罪行為。
⒈霞客公司負責人謝介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九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案件中具狀陳報,否認該「增補契約書」為真正(參見證九)。
⒉謝介山於九十四年出具切結書(參見證十),證明系爭
「增補契約書」並非真正。則依謝介山親筆簽名書立之證據法則及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謝介山上開陳報狀及切結書才是真實的。
⒊系爭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既已將霞客公司與台火
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有關霞客溫泉區之經營合約書延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但台火公司年報上卻仍記載與霞客公司之合約期限為到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未延長前之原期限(證十四);台火與太碩、泰碩公司間之各合約也只是到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而非延長的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足證增補契約非真。
⒋系爭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第三條後段規定,霞客
公司前積欠台火公司之代墊款一千四百零六萬元,霞客公司同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每月由太碩公司扣抵三十萬元至清償為止。但該一千四百零六萬元代墊款,台火公司在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案件中已經主張抵銷,有判決書為憑(證十五),且台火公司的債權為何要由太碩公司來扣抵?此足以證明,該增補契約是事後偽造的,目的就在阻擾法院的點交執行。
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的第一條規定太碩公司有權
以自己名義訂定該契約,但太碩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台火公司的合作契約書(參見證二)卻是規定台火公司依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五支付太碩公司作為經營管理報酬。而經營管理所需之各項費用如廣告、行銷、人事、訓練、軟硬體設備等均由台火公司負責,顯證台火公司才是霞客溫泉區經營的契約當事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火、泰碩與太碩公司又簽訂「協議書」(參見證六),同意由泰碩公司承受太碩公司與台火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並由太碩公司擔任泰碩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足證台火公司並未脫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霞客公司簽訂之契約當事人,則太碩公司又憑何權利與霞客公司簽訂該增補契約書?亦足證明該增補契約是事後偽做。
⒍系爭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第三條前段規定,原合
約的租金給付改為一律每月六十萬元,再議駁回處分書第七頁第㈣項亦記載「另證人於原署周重安證稱:增補契約簽訂後由太碩公司支付每月租金六十萬元給霞客公司,付到九十三年九月份等語;證人孫育嬅亦證稱:增補契約簽訂後,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是由太碩公司支付,付到拍賣那段時間等語...」。但台火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卻委託吳仲立律師發函給霞客公司(證十六),主張是台火公司在經營霞客溫泉區,並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付應給付霞客公司之租金,以捍衛經營權利。則台火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還主張是由台火公司在支付霞客公司租金,證人周重安及孫育嬅上開證稱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後即由太碩公司支付租金,乃俱非真實,不足採信。且台火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太碩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也是規定由台火公司來支付霞客公司租金,而非由太碩公司來支付霞客公司租金。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火與太碩契約書,太碩公司除要代台火公司支付六十萬元租金給霞客公司,太碩公司還要每月至少支付台火公司八十萬元。則太碩公司不但沒有取代台火公司,能以自己名義簽訂契約,成為與霞客公司經營溫泉區的契約當事人,反而還要支付台火公司每月至少八十萬元租金,由此亦可證明,該增補契約與事實不符,並非真實,應係事後偽做。
(六)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採信周重安及孫育嬅之證詞,但聲請人已追加孫育嬅及周重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且對彼等提出偽證罪告訴,故彼二人已非證人,而是被告。且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此部分證人證詞之採信,乃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⒈霞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介山於本案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偵查時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是孫育嬅簽訂,簽約時其不知情,孫育嬅並未以電話或口頭告知,其是於霞客溫泉區被拍定後,由聲請人代理人朱國榮拿該增補契約給其看時才知道。但孫育嬅於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隔離訊問時卻稱,有打電話也有當面與謝介山談到簽訂增補契約、在家及在公司都有談到;並說這麼重大的事情,當然要跟謝介山說。則謝介山與孫育嬅的說法並不一致,如何能信其為真?尤其謝介山稱不知道有簽訂增補契約情事,是拍定後才知情,而孫育嬅卻稱簽訂增補契約時,有多次告訴謝介山。被告二人供詞既不一致,自有令二人對質之必要,但原檢察官於聲請人請求調查,卻未予調查。是原偵查採信證人證詞,不但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有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⒉孫育嬅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並供稱: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謝介山離婚後,就到大陸,未再參與霞客公司事務;又說增補契約簽訂後,就未再參與霞客公司事務。但孫育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案件時證稱:「...我雖然在九十一年與我先生離婚,但租金還是一直由我收到九十三年七月份。」,問「妳收租金到九十三年七月,所以霞客公司所有的事務均由妳處理到九十三年七月?」答稱「關於法院拍賣的事情是由我先生謝介山處理,霞客公司會計的事情由我處理。」(證十七,筆錄第七、八頁)則孫育嬅於民、刑事案件中,對於同一事實,卻為不同之供稱,其證詞又如何可信。尤其:
⑴孫育嬅既稱「關於法院拍賣的事情是由我先生謝介山
處理」,且依據謝介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聲請人書立之和解書(參見證十)以及謝介山以霞客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具狀之聲明異議狀(證十八)、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陳述意見狀(證十九),可以證明謝介山仍然在處理霞客公司事務,並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將霞客公司事務授權孫育嬅處理。是該處分書認定事實乃與證據資料及證據法則相違。
⑵孫育嬅既自承一直收取租金到九十三年七月,並一直
處理霞客公司會計事務。則其為何於偵查庭時要稱其九十一年離婚後就前往大陸,以及增補契約簽訂後就未再參與霞客公司事務?其供詞既不一致,又如何能信其所言,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是其得到謝介山授權簽訂?⑶更何況,增補契約是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而孫育
嬅提出謝介山的委託處理霞客公司事務的委託書,卻是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具(證二十)?而委託書的內容又是「...台火經營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十二間湯屋之權利義務,全權委託與孫育嬅、曾俊琳。本委託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受託人與台火開發洽談之經營細節,立委託書人皆承認之。」則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立委託書之前霞客溫泉區仍是由台火公司經謍?而非如增補契約及孫育嬅、周重安所稱,霞客溫泉區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由太碩公司經營?以及謝介山授權孫育嬅處理的是與台火公司洽談經營細節,而非與太碩公司簽訂延長租約的系爭增補契約!原處分書就此認定事實採信證據,亦係違背證據法則。
⒊孫育嬅既供承霞客公司有收取太碩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起給付之租金至九十三年七月或至法院拍賣時,但霞客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二一),其上並無任何租金收入。孫育嬅的供詞既與證據資料不符,原處分書採信其證言即與證據法則相違背。更何況:
⑴如前所述,台火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律師函還是主張霞客溫泉區的租金是由台火公司在支付(參見證十六)。
⑵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之合作契約書,也是訂定租金由台火公司支付。
⑶被告乙○○於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按月支付六十萬元租
金之發票及匯款單據,不但與霞客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不符,且發票上未蓋發票人章,匯款資料無受款人之姓名、帳號(證二二)。原處分書卻對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之孫育嬅證詞予以採信,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
⒋被告周重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增補
契約簽訂後由太碩公司支付霞客公司每月六十萬元租金,但太碩公司不須要付租金給台火公司。其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亦證稱:
「...簽增補契約之前,台火公司就跟我們之間算是委託經營,簽了增補契約之後,台火公司就把整個經營權轉給太碩公司,由太碩公司來經營,所以太碩公司大概投資了五千萬元...」(證二三)。但由以上事項足以證明,被告孫育嬅根本沒有得到授權代理霞客公司與太碩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後霞客溫泉區仍是由台火公司在經營,而非太碩公司經營。依據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合作契約書,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仍是由台火公司支付霞客公司租金,故被告孫育嬅及周重安之供述與證據資料不符,該二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且該二人簽訂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應係偽造。原處分書就此認定事實採用證據,乃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
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霞客公司與太碩公司簽訂之增補契約
,與台火公司、太碩公司、泰碩公司簽訂之各個契約書,及台火公司年報登載資料有重大諸多矛盾不符之處,原處分不但未就聲請人請求調查台火公司帳冊,以查明事實真相,予以調查。卻以各契約係因應不同問題而簽訂,相互間縱有歧異,亦屬履約問題。但:
⑴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泰碩公司間簽訂之上開各契約,
只要排除系爭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則各契約間及與台火公司年報之登載,俱無矛盾或不付。則依證據法則,乃系爭增補契約與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但原處分書卻謂,各契約間縱有歧異,亦屬履約問題,實因果倒置,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⑵台火公司法務稽核主管林和村雖證稱,因為台火公司
為上市公司,霞客溫泉區經營全部轉讓,會有法律上問題,所以才與周重安簽訂合作契約,及多份不同條件之契約,並依周重安之要求簽訂增補契約,原處分書因此認為增補契約並非虛偽。旦如果霞客溫泉區果真有如周重安、孫育嬅及林和村所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簽訂後,即交由太碩公司經營及支付租金,則為何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的合作契約書,不載明契約是到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卻要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的契約書上載明是到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為何台火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還主張是由台火公司在支付霞客公司租金?而非承認是由太碩公司付租?為何實際既早已全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由太碩公司經營,太碩及泰碩公司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將近一年以後,還要與台火簽訂協議書,太碩公司還要擔任泰碩公司的履約連帶保證人?為何台火公司的一千四百零六萬元代墊款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載明由太碩公司扣抵,台火公司卻還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再主張由其享受抵銷之利益?一魚多吃卻均合法有效?是足證明,原處分書認定事實,採信證言,乃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七)霞客溫泉區係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查封,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由告訴人承受,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執行法院履勘點交,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九一號裁定載明:「...本件執行標的第一次拍賣底傾訂為四億一千萬元,最後由債權人丙○○承受之金額為二億六千四百萬元,可見其價值不菲,台火公司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知悉該溫泉土地(應含建物)遭查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院歷次拍賣公告均載明建物部分拍定後點交,果台火公司或泰碩公司確實占有系爭溫泉區設施(甚至部分設施為其出資興建),該公司自始焉有不予爭執之理?其等遲至債權人承受後,本院為執行點交時,始以利害關係人自居,主張其等於本院查封前已占有系爭溫泉區,不受查封效力所及,顯難採信。」(參見證七)。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法院九十四年點交前,並未提出或主張系爭增補契約存在;而該增補契約又有諸多矛盾不合情理之處,顯係偽做。而被告乙○○又於民事案件中,主張就霞客溫泉區的建物有租賃契約存在,但依據孫育嬅及周重安之證詞,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台火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時,霞客溫泉區並無任何建物,孫育嬅稱只是出租土地,所有的建物都是台火公司出資興建(參見證十七),周重安稱是綁地經營,則所有的建物在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時尚未興建,又怎會有建物租賃契約呢?但被告等人就可以在民事案件說一套,在刑事案件說一套,而其矛盾不符之證言,豈真可以一句民事履約問題,即可豁免刑事責任?
(八)又若系爭「增補契約」是真實的,確實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的,該契約中所載之一千四百零六萬元代墊款,應該都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前發生的費用才對,但依台火公司提出之被證四共計六頁的代墊款項明細,卻有高達九十五年筆、金額高達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的費用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後發生的費用,由此足證該「增補契約」是事後偽造的,否則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怎可能未卜先知其後一月到五月才發生的費用金額。且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該「增補契約」簽訂時謝介山人在國內,有入出境證明書可稽(證二七),並無不能簽約或無法知曉該簽約情事,且其於原偵查庭時亦供稱是霞客溫泉區被法院拍賣後才知道有該「增補契約」存在;並否認孫育嬅曾告訴他簽訂增補契約及經營期限延長等情事,亦足證該「增補契約」是事後偽造的。
(九)被告甲○○為台火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霞客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霞客溫泉區簽訂的是委託經營合約書,而非租賃契約,且合約期限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即已屆滿,台火公司並已將經營權利移轉予太碩及其後之泰碩公司,卻於執行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點交時,與泰碩公司聯名提出異議及其後之抗告及再抗告(參見證十三),並於泰碩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時,同意以台火公司的股票作為擔保(參見證十二)。而周重安及孫育嬅亦均供稱,霞客溫泉區的所有建築經費一億餘元,是由台火公司出資。而太碩公司又是受台火公司之請來經營霞客溫泉區,但太碩公司或泰碩公司的收入卻不必支付台火公司任何費用或租金?則台火公司支出的一億餘元要如何回收?霞客溫泉區的建築費用既全部是台火公司出資,又為何與霞客公司的經營合約書上要記載是由霞客公司提供分期開發所需之建物及其他設施?故可證明,台火公司與太碩及泰碩公司間之關係,絕非僅如契約書所載;太碩及泰碩公司幕後老闆即台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故泰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明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增補契約是事後偽造的,卻推由被告乙○○持之向法院行使,被告二人是基於共同之犯意與周重安、孫育嬅、謝福元等人,共同偽造及行使該增補契約,惟其餘各人係由原檢察官另分他案偵查。被告二人既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豈可以一句授權他人處理,或諉稱僅係人頭是名義上負責人,即可脫免一切罪責,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及採用證據,乃與證據資料不符,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明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系爭增補契約是事後偽造,但為阻撓法院強制執行,及為獲取繼續使用霞客溫泉區建物等不法利益,而竟提出向法院行使,被告等行為自係構成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及採用證據,乃與證據資料不符,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增補契約書上之當事人,即霞客公司代表人謝介山,在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書狀陳報及於九十四年間謝介山與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中均否認有簽訂該增補契約書為依據;惟證人謝介山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書狀向法院陳稱:「本人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經常往返臺灣與大陸,故確實有將公司業務全權授權給本人之配偶孫育嬅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曾俊琳處理,上開增補契約應係孫育嬅及曾俊琳在授權範圍所為。」有該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一三三頁);且證人謝介山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年以後伊就很少過問公司的事情,當時伊與孫育嬅是夫妻,所以伊都口頭授權由他處理。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伊去大陸工作剛回來,丙○○拿給伊的增補契約書伊沒看過,孫育嬅有口頭告訴伊有簽約,但伊沒有看過書面的,所以伊說伊沒有看過那份合約,所以伊才給丙○○切結書說伊沒有寫這份,後來台火那邊問伊有沒有寫這份,因伊已與孫育嬅及台火有談論這些事實後,伊才想起伊確實有授權孫育嬅談這件事,也有簽這份契約書。至於九十一年六月簽訂之委託書是孫育嬅要求要有書面,不要只是口頭,主要目的也是要談一個啤酒屋給我們經營的事情,為了怕對方說沒有書面授權才補一個委託書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五號偵卷,第三二頁),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霞客公司的事伊都叫孫育嬅處理,伊幾乎都不過問,重要的事她會告訴伊。伊認識周重安,伊以為他是台火公司的董事,他要和伊談霞客公司營運的事,伊請他和孫育嬅談等語,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證人謝介山雖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增補契約是孫育嬅簽訂,簽約時伊並不知情,孫育嬅並未以電話或口頭告知,伊是於霞客溫泉區被拍定後,由聲請人代理人朱國榮拿該增補契約給伊看時才知道等語。惟證人孫育嬅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台火與霞客是簽五年的約,後來太碩把台火接過去,但太碩必須再與霞客簽約才合法,且中間又有一些條件的變更,要增加延長時間,因之前因建築期間有遲延,所以有再修訂的必要,伊是經過謝介山及霞客公司的授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五號偵卷,第三二頁),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偵訊證稱:有打電話也有當面與謝介山談到簽訂增補契約,在家及在公司都有談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一八○頁),另據證人周重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上開增補契約實際上為伊在霞客溫泉與孫育嬅所簽訂,很難碰到謝介山,都是和孫育嬅談,當初台火公司和霞客公司有糾紛,經營不下去,先是委託一家公司經營,由台火公司支付佣金給這家公司,他們雙方仍爭執不斷,台火公司請我下來協助,觀察一段時間後台火公司才簽十一月這份契約,之後七月一日才又補訂契約,伊認為在剩下的幾年內很難賺錢,所以協商要把契約時間延長,原本伊要求到民國一百二十年,霞客公司不肯,所以才訂為延長到一百零四年,這事伊有和台火公司談過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二一一頁)。因證人謝介山對於是否確有授權孫育嬅簽訂該增補契約一情證詞反覆不一,故證人謝介山嗣後改稱之證述是否可信,尚非全然無疑,惟證人謝介山所稱否認授權一節,仍可依其他佐證證明證人孫育嬅及周重安所陳述情節是否可採。再查,證人孫育嬅及周重安之證述則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甚且證人謝介山上開部分之證述亦與證人孫育嬅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已如前述,況證人即台火公司之法務稽核主管林和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上開增補契約確實在九十年十二月就看過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初協調參與此事之財務人員與投資事業部門人員都已離職,伊只是訂約時到場擬具合約內容,當初台火公司投資霞客溫泉雙方糾紛不斷,台火公司虧本,找了一家公司經營,這家公司後來無法與霞客公司溝通,找了周重安來處理,周重安表示沒有立場介入,所以才會把經營權轉讓給他,因為台火公司為上市公司,全部轉讓會有法律上問題,所以才訂為合作契約,周重安投資後希望延長經營期間,所以才會簽訂增補契約,所有的契約都是在書面上所記載的時間簽訂的,時間點並沒有錯誤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二一二頁)。,經勾稽上揭證人所述,足認證人孫育嬅、周重安及林和村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故依此可知霞客溫泉之經營最初為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合作經營,其後雙方經營上有所爭執,台火公司因虧本而與太碩公司合作經營,故雙方簽有多份不同條件之契約,並依周重安之要求,訂該增補契約書為繼續經營之依據;且依該增補契約上所載之簽訂日期係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又參以證人林和村前述證稱所有契約都是在書面上所記載的時間簽訂,時間點並沒有錯誤一情,則該增補契約即非屬事後補做,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此認謝介山應有授權孫育嬅簽訂該增補契約之權限,即非無理由,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又證人周重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我是泰碩公司、太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只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泰碩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泰碩公司及太碩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為周重安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事務,是上開增補契約之簽訂應與乙○○尚無關聯。又證人謝福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太碩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實際由周重安負責決策,周重安是伊姊夫,公司簽約伊授權給周重安處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依前開說明,足認霞客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介山應有授權予孫育嬅負責處理與太碩公司簽訂該增補契約,太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福元亦有授權給周重安負責該增補契約之簽訂,則孫育嬅、周重安既均經授權負責處理霞客公司與太碩公司之業務而簽訂本案之增補契約,則其二人以霞客公司、太碩公司之名義簽訂上開增補契約,尚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該增補契約既非孫育嬅與周重安二人所偽造者,則被告甲○○、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等民事訴訟中提出該增補契約作為證據資料,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證人孫育嬅、周重安、謝福元、林和村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並審酌證人謝介山證述之真實性,認被告乙○○與該增補契約之簽訂無關,且證人孫育嬅及周重安亦分別獲有證人謝介山及謝福元之授權而簽訂該增補契約,即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以具有瑕疵之證人謝介山之陳述,即可認證人孫育嬅並未獲有謝介山之授權,而認定被告乙○○、甲○○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並無理由。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一事,本有裁量權,且本件對於證人謝介山有無授權孫育嬅簽訂該增補契約一情,證人孫育嬅自始均為一致之證述,復與證人周重安之證述大致相符,至證人謝介山則為反覆不一之證述,並有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孫育嬅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證人謝介山應有授權一情,則是否仍有對質之必要,非無疑義,是尚難因檢察官未命證人謝介山與孫育嬅對質,即認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以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亦無理由。至聲請人認證人孫育嬅及周重安業經聲請人追加為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且對彼等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認彼二人已非證人,而是被告,然共同被告並非不得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是聲請人以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亦屬無理由。
(三)至聲請人雖另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證人謝介山與孫育嬅簽訂之委託書足證當時霞客溫泉區係由台火公司經營,而非如證人孫育嬅及周重安所稱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由太碩公司經營,而認證人孫育嬅及周重安之證述不足採信,然上開委託書雖足以證明謝介山曾有將「台火經營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十二間湯屋之權利義務全委託與孫育嬅,及承認孫育嬅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前與台火公司洽談之經營細節」,並推認台火公司當時仍為霞客溫泉區之經營者,惟尚不足以依此即可認證人因謝介山與孫育嬅未簽訂該增補契約之書面委託書而認孫育嬅並未獲有謝介山簽訂該增補契約之授權,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已依台火公司、霞客公司及太碩公司間之簽訂委託經營書、合作契約書等認在台火公司經營期限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內,霞客溫泉區係由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共同合作經營(詳後述),並非僅採用證人孫育嬅及周重安關於霞客溫泉區究係由何人經營之證述,是聲請人以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認定事實採用之證據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應屬無據。又聲請人另指證人孫育嬅就何時即未再參與霞客公司事務供詞不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用證人孫育嬅之證述,亦屬違背證據法則,然證人孫育嬅究係何時即未參與霞客公司事務,與本件證人孫育嬅是否獲有謝介山授權簽定該增補契約,尚無密切之關聯,蓋無論證人孫育嬅是否參與霞客公司之經營,如未獲證人謝介山之授權,仍不得以霞客公司謝介山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然本件證人孫育嬅既已獲有證人謝介山之授權,已如前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即無何違誤之處。再聲請人以證人謝介山當時仍在國內並處理霞客公司事務,並無不能簽約或無法知曉該簽約情事,然是否為授權委託係應當時事實情狀之須要,並非以其人是否尚在國內或有無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為要,至證人謝介山有無授權證人孫育嬅簽訂該增補契約書,已如前述,自尚難以證人謝介山當時尚在國內並處理事務,且無不能簽約或無法知曉該簽約情事,即可認證人孫育嬅就該增補契約之簽訂並未獲有證人謝介山之授權。
(四)又證人周重安於偵訊時證稱:增補契約簽訂後,由太碩公司支付每月租金六十萬元給霞客公司,付到九十三年九月份等語;證人孫育嬅亦證稱:增補契約簽訂後,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是由太碩公司支付,付到拍賣那段時間等語;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亦有提出泰碩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按月支付六十萬元租金予霞客公司之發票及匯款資料。另聲請人所指台火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有無支付太碩公司百分之五經營管理報酬,有無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收取太碩公司每月至少八十萬元租金等情,然此均屬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太碩公司間之民事履約問題。聲請人雖另提出霞客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並無任何租金收入,及被告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按月支付六十萬租金之發票及匯款單據,與霞客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符,且發票上亦未蓋發票人章,匯款資料亦無受款人之姓名、帳號,認證人孫育嬅之證述應屬虛偽,惟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太碩公司間之租金、經營管理報酬收取及會計稅務表報製作,係屬民事履約及行政上會計稅務問題,又依被告甲○○及證人周重安、林和村等人所述,該霞客溫泉區之經營狀況不佳,均處於虧本情形,則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間縱有未依約支付經營管理報酬或租金之情形,亦難憑此即推論太碩公司與霞客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契約係屬事後偽造。至於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訂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太碩公司與霞客公司所訂增補契約,依證人林和村所述,係因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之間紛爭不斷,嗣後台火公司委託太碩公司經營管理霞客溫泉區,故簽訂上述各契約以解決問題等情。則上述各契約係因應不同問題而簽訂,立約人不同,簽約之目的亦不同,自會有不同之約定,相互間縱有歧異,亦屬履約問題,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在法院所提出之多份契約書互相矛盾不符等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依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雙方約定合作方式為太碩公司負責霞客溫泉區之經營及管理,台火公司負責霞客溫泉區經營及管理上所需之各項費用...等。台火公司雖將霞客溫泉區之經營及管理交由太碩公司負責,但所需之各項費用仍由台火公司負責,雙方既係合作經營該霞客溫泉區,在台火公司原有之經營期限內,台火公司與太碩公司對霞客溫泉區均有經營權,故台火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發律師函,主張霞客溫泉區是由台火公司在經營及支付租金等情,與太碩公司亦有權經營管理霞客溫泉區一事,並無衝突。且該增補契約既係由太碩公司與霞客公司所簽訂,並非由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所簽訂,其效力並不及於台火公司,則台火公司年報上記載經營期限至原合約約定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屆滿,並無不符,自難以此即遽認該增補契約係事後偽造。又該增補契約係就霞客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台火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所為之修訂增補,該增補契約第二點約定原合約之委託經營期限延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止,雖該增補契約係霞客公司與太碩公司自行簽訂,經營期限延長後,與霞客公司、台火公司所簽訂之原合約不同,惟依證人林和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為何台火公司不親自和霞客訂增補契約?)因為台火沒辦法和霞客溝通。」、「(你是法務稽核人員,難道不覺得這契約矛盾?)因為台火和霞客之間紛爭不斷,所以有時必須適應當時情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是該增補契約之簽訂係為適應當時台火公司與霞客公司間之關係變化,始由太碩公司與霞客公司簽訂該增補契約,且太碩公司與台火公司嗣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委託與租賃複合式契約,約定台火公司原有之經營權委託太碩公司經營等,則有關霞客溫泉區之經營期限,縱有爭議,亦屬民事履約問題,自亦難以此即可認該增補契約係屬事後偽造。
(六)又聲請人另質以該增補契約若確係真實,則台火公司及泰碩公司自本院實施查封之日起焉有不予爭執之理,乃竟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點交後台火公司才向執行法院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明異議,被告乙○○為負責人之泰碩公司也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上開增補契約,向本院訴請確認就霞客溫泉區之建物有租賃權存在,而認該增補契約應屬事後偽作。然依證人孫育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查封要拍賣有無告訴上訴人(即泰碩公司)?)沒有告知」、「(霞客公司未告知泰碩公司法院查封及拍賣的事情,是否因為怕收不到租金?)事實上也是這樣。」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四二頁),另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第三九二九一號民事裁定,其理由欄一、(十)記載:「從本件假扣押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點交為止,本院各項文書送達情形觀察,債務人霞客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四七之六六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二次假扣押裁定均以上開地址合法送達,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拍賣通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測量函,亦均以上開地址合法送達,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上述地址送達之拍賣通知,始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迄本院以上開地址送達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履勘、點交通知,始蓋用『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收受。」(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依該裁定之記載,台火公司、泰碩公司雖與霞客公司均同設址於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四七之六六號(見上開裁定之聲明異議人欄,及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八號偵卷,第三七頁之霞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然關於該查封、拍賣之各項文書係送達於上址並由霞客公司收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始因霞客公司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並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履勘、點交通知,始由泰碩公司收受。是台火公司及泰碩公司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點交後,始分別向執行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具有合理之事由而非不得想像,自不得僅因台火公司及泰碩公司提起聲明異議及民事訴訟之時程,即可認該增補契約係事後偽造。又該增補契約之當事人為太碩公司與霞客公司,台火公司尚非該增補契約之當事人,又無受讓該增補契約之事由,即不得主張該增補契約之權利,是台火公司自無須於該聲明異議中提出該增補契約作為有利之證據。是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理由。
(七)另聲請人以被告周珮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泰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持該偽造之增補契約做為證據,向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二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該假處分聲請係請求以台火公司可轉讓不記名股票作為擔保。而被告甲○○亦於上開執行法院進行點交程序時,代表台火公司與泰碩公司聯名提出異議及其後之抗告與再抗告,並提出上開假處分聲請書及抗告、再抗告狀影本為據,而認被告乙○○行使及偽造系爭增補契約行為,乃係與被告甲○○相互謀議,有共同之犯意,而由被告乙○○提出行使,然本件台火公司及泰碩公司具有合作經營關係,已如前述,且對於該假處分聲請之標的亦均有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相互間資金往來等情形尚非不得想像,自難以泰碩公司上開假處分聲請係以台火公司可轉讓不記名股票作為擔保,即可認該增補契約係屬偽造而由被告乙○○與甲○○相互謀議後共同行使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亦屬無據。
(八)又聲請人另以該增補契約第三條後段規定,霞客公司前積欠台火公司之代墊款一千四百零六萬元,霞客公司同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每月由太碩公司扣抵三十萬元至清償為止,但該增補契約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代墊款明細中卻有高達九十五年筆、金額高達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的費用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後始發生之費用,因認該增補契約係事後偽造,並提出代墊款明細及相關單據影本,然就該代墊款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僅就該代款係霞客公司積欠台火公司之債務,為何由太碩公司扣抵清償提出質疑,至代墊款明細內容則未於偵查中提出質疑及相關證據資料,自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地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是此部分之理由,亦屬無據。至聲請人質以霞客公司積欠台火公司代墊款之債務,為何由太碩公司扣抵清償,唯此係台火公司、霞客公司與太碩公司間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即可認該增補契約係屬事後偽造。
四、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甲○○、乙○○二人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且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院復無從就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再予以調查。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