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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嘉多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巫品宜聲 請 人 丙○○原名蔡芃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甲○○

乙○○

號2樓之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上聲議字第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嘉多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多喜公司)、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97年1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2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21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勘查聲請人所庭呈之新聞錄影帶,東森新聞報導之

內容為:「記者旁白綁架遭虐待,案情大逆轉……民眾受訪表示嘉多喜公司獎金不願拿出來控管,……記者旁白嘉多喜公司招募會員之方式……有投資人投資新臺幣(下同)4千多萬元血本無歸……民眾受訪表示投資,2、3百萬元,到現在都沒有回收,我們也是受害者……,新聞結束。」;三立新聞報導之內容為:「主播於1分37秒時為新聞標1題說明後,現場記者旁白新聞重點提示:『付出11,000元買入清潔用品……』,受訪者葉女士於1分37秒時表示,我們法律常識不夠,認為他有法院公證,一定可以分到獎金」、「結果都沒有,他只是報備」,記者旁白說明「受害人付出數十萬、甚至數百萬購得清潔用品,但所謂獎金幾乎一毛錢都沒拿到,更發現其成本甚低……」,被告甲○○於2分10秒時受訪說明「在體系外……皆可參與享受分配,應該是違反公交法」,記者旁白表示受害人已提起訴訟,新聞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甲○○在新聞中出現親自書寫海報及手持海報之畫面,而海報中則載有「高利潤、高回饋、高詐騙術」、「嘉多喜吸金還錢」、「超勁量、吸金」等文字,此亦有翻拍電視新聞畫面照片數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表達上開言論時,刻意容任攝影及採訪記者予以拍攝、採訪,被告甲○○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指摘、傳述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新聞錄影帶94年3月28日東森新聞報導之內容:乙○○親口說『他叫我們投資一萬一,可以領到六萬,一萬個投資人就有六億,所以這個錢,我們要求應該拿出來控管,他不願意,他不願意控管的目的,就是要把錢吃掉」,被告乙○○在記者會中並非沒有說話,是被告乙○○辯稱記者會都是甲○○在說話,伊並未說話並不實在。又被告乙○○於被告甲○○召開記者會時,始終陪伴在旁,對被告甲○○指摘、傳述誹謗聲請人之行為,亦默認表示認同,被告乙○○、甲○○對誹謗聲請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亦足堪認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在勘驗新聞錄影帶東森新聞報導之內容,關於

被告乙○○所辯並未向記者傳述誹謗聲請人名譽一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所辯非虛,其罪嫌顯然不足云云,顯屬不當。蓋於94年3月28日東森新聞報導之內容,被告乙○○確有如上之陳述,此部分有錄影帶、東森新聞報導譯文、光碟翻拍照片可證。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竟認定被告乙○○所辯並未向記者傳述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行,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又原不起訴處分對上開勘驗新聞錄影帶,雖亦認定被告甲○

○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指摘、傳述之行為,然原檢察官卻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等縱有向新聞媒體傳述上揭「違法吸金」等行為,然嘉多喜公司確實曾以不法傳銷方式進行其商品之銷售,亦屬事實,且該等事項攸關一般民眾消費權益,事涉公共利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人表達上開言論,而向新聞媒體予以披露,被告等所為應符合刑法「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云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聲請人雖因涉犯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該案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有可能係被冤枉起訴,原檢察官僅以聲請人已被起訴,即認定聲請人涉有犯罪行為,被告等人向新聞媒體傳述上揭「違法吸金」等行為誹謗聲請人之言論,符合刑法「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予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絛第l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其不起訴處分自有違法不當。

㈤又原署95年度偵字第20683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起訴書

將被告乙○○列為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共同被告,由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247號審理中; 嗣原察官再以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96年度偵字第20638號、96年度偵字第19790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96年度偵字第20412號追加被告甲○○為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共同被告。依前揭原檢察官對被告乙○○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甲○○於取得聲請人給付之「分紅提早出局基金」後,非但未全數撥交給會員,反因見上揭詐欺方法極為有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拷備同一詐欺模式,於94年間,向經濟部聲請變更「皆大歡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獲准備查…,被告乙○○等人再利用嘉多喜公司舊會員資源,未經嘉多喜公司會員同意,擅將嘉多喜公司之會員轉為皆大歡喜公司新會員,並以向嘉多喜公司追討紅利為號召,佯先提出上開獲取「分紅提早出局基金」中約400萬元小部分之贓款,匯至被告皆大歡喜公司之會員帳戶,使該會員皆獲得1期即1,000餘元之紅利,而將自己塑成為該等會員之權利維護者,而施用詐街,意圖使會員認同被告乙○○等人另成立公司之用意,而紛與被告乙○○等人接洽…(見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2號、96年度偵字第19790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96年度偵字第20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頁第1行至第18行)。

是以被告2人發表之言論,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被告2人乃藉誹謗聲請人名譽為手段,以遂行自己詐欺行為之目的,被告2人發表前揭言論之動機,本即存有「惡念或惡意」,毫無「善意」可言,被告2人所為即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將被告2人為遂行自己不法犯罪行為,而「惡意」發表之言論及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曲解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2人為遂行自己不法犯罪行

為,對誹謗聲請人名譽之言論,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指摘、傳述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先認被告乙○○並未向記者傳述誹謗聲請人名譽,復對被告2人為遂行自己不法犯罪行為,而「惡意」發表之言論及誹謗聲請人名譽之行為,曲解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均有違法不當。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起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未就原不起訴處分違法不當部分予以糾正,竟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既有違法不當,又不能依再議程序獲得救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絛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㈣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為我國憲法第11條明文將言論自由

列入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置於憲法位階而不得任意立法侵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亦有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應有其限制,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言論自由權與人格名譽權益發生衝突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內部和諧,在我國法制方面,自刑法第309條以下至同法第313條,固然定有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罪條文,惟於同法第310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均屬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平衡立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明白揭櫫,是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惟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斷恐有害於現代社會資訊流通,蓋在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社會中,若要求言論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此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之「寒蟬效應」,將會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而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又如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之責任,無異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為避免表達意見或接受評論雙方當事人承受過度之不當負擔,從而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㈢本件聲請人等人以「致富創業說明」、「法院認證書」所載

之以排定特定序號之獎金分配方式招攬會員購買「超勁量有機活體清潔元素」等產品,即投資人加入會員時購買1套1萬1千元之產品,該會員無須介紹會員或銷售產品,於電腦程式出現特定序號時,每次可分得1千5百元之紅利,最高可持續領滿3萬元紅利等方式,惟渠等所宣稱並實施之獎金發放制度,僅係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支付上線投資會員之獎金,而截至94年7月21日權利移轉契約書簽立時,共計招攬會員約為2千多人,銷售8035套產品,合計有8838萬5千元之收入,此為聲請人丙○○、嘉多喜公司代表人巫品宜於偵查中所自承。而嘉多喜公司、巫品宜、丙○○、甲○○、乙○○及陳沛憶等人,以前揭方式招攬會員,因而涉犯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14572號、第20638號、96年度偵字第13818號、第19790號、第20412號提起公訴在案,自非出於杜撰虛構可言,又任何人未經審判為有罪之裁判以前,推定為無罪,固為刑事法之重要法則,惟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非謂被告須對其所傳述之事實,負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屬真實之責任,聲請人嘉多喜公司確曾以不法之傳銷方式招攬會員,而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起訴在案,難認被告全然無據或蓄意憑空捏造,而以虛構之事實惡意攻訐聲請人,被告等人在新聞媒體上傳述「違法吸金」等行為,乃係形容聲請人不法傳銷招攬會員之經營手法,係被告就聲請人營業方式所為評價,依其用語及連結之事實綜合以觀,無非在使消費大眾得知,獲得充分之資訊,藉以促進公眾對該議題之注意,且該事項難謂與消費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自屬憲法所揭櫫言論自由權所應加以保障之範疇。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已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何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之處皆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予查明,率爾為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