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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甲○○代 理 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3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三號九樓之一之住處),聲請人旋即於十日內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委任陳修仁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及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陳永濂(原名陳萬旺)等六人為兄弟關係【其中被告、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四人為同父同母兄弟,其等四人與聲請人、陳永濂則為同父異母兄弟(聲請人、陳永濂為同父同母兄弟),下合稱被告兄弟六人】,且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八之八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私底下擅將前開土地出租予吳美媛開設經營「韓鶴亭餐飲店」(下稱系爭租約)而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租金,被告並將前開每月四萬元之租金,擅自存入其自己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十一間起迄九十五年九月間止,均未曾取得系爭租約之任何租金,被告擅自處分,未按比例將系爭租約租金中聲請人應分得合計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分配予聲請人,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罪嫌。

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自行將前開土地出租予吳美媛開設

經營之「韓鶴亭餐飲店」後,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始知有系爭租約存在,聲請人並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參與系爭租約之簽立及公證,則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出面參與簽立系爭租約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爾後亦不知系爭租約係何時續約,亦未取得自八十六年十一間起迄九十五年九月間止之任何租金,向被告索取追討租金亦無效果。則檢察官認為聲請人自始知悉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入及使用情形,且認被告果真未將前開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聲請人,聲請人豈有可能於簽立系爭租約起將近十年之期間,均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之理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檢察官認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兄弟六人中之被告、

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等四人共同開戶,並非被告個人專用之帳戶,並以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力公司)係被告兄弟六人家族事業中之其中一公司,聲請人亦持有一力公司相當股份,而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有轉帳二百四十萬元至一力公司所有之另一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一力公司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存入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票據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以為償還,顯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確曾與被告兄弟六人家族事業之公司有密切資金往來,堪認被告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其專屬、而係供被告兄弟六人家族事業所共用等語置辯,為屬有據等情為由,而認為被告並無侵占系爭租約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僅以被告及與被告同父同母之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等四人印鑑卡共同開戶,而排除與被告同父異母之聲請人,且未告知聲請人有開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既未徵得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租約租金存入其自己名義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自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租金,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法人公司之帳戶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二者間係個別獨立、毫無隸屬關係,且一力公司除被告兄弟六人外,尚有其他股東,被告豈有可能將為屬被告兄弟六人共同之租金,轉入一力公司與陳姓家族外之其他股東分享之理?則被告辯稱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存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係作為陳姓家族公司資金流用等語,自無可採。顯見檢察官前揭認定與經驗法則相違。

㈢又聲請人從未自一力公司領取任何薪資,聲請人每月所領取

之薪資,係自被告兄弟六人共同投資之另一萬全砂石採取行取得,與一力公司無關。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以釐清聲請人並未自一力公司領取薪資乙節,檢察官亦未予調查。另證人陳永濂於偵查中雖證稱:公司每個月給我十五萬元是薪水加紅利等語,此部分顯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入無涉。且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與被告兄弟六人共同投資包括:新萬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興公司)、甲尚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尚公司)、千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所有之帳戶間,互無資金流用之情形,亦據證人陳燕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企圖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有與被告兄弟六人家族事業資金互為流用之不實之詞,作為其卸責之理由。則檢察官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兄弟六人家族事業中之一力公司有資金往來,進而推認系爭租約之租金有與被告兄弟六人家族事業資金互為流用之情事,自有未盡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說明。又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

⒈前開土地為被告兄弟六人所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六

分之六,聲請人、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陳永濂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十六分之四),均據被告、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四頁】,堪認屬實。而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其性質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對共有物「管理」之行為,非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對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全部或部分之人將前開土地出租予他人之利用行為,顯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部分行為自不生侵占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兄弟六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迄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本

案侵占告訴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此段期間中乃經全體同意而共同將前開土地以每月四萬元租金之代價,出租予吳美媛開設經營「韓鶴亭餐飲店」,且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本案侵占告訴後,系爭租約亦仍繼續存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據人陳萬棟、陳萬華、陳萬興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四○至四四頁】,且聲請人亦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八十六年間剛開始租給韓鶴亭(即指吳美媛)時,兄弟大家決定是租一年,那時候我也有同意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三二頁】,復有以被告兄弟六人全體為出租人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法院與承租人吳美媛(連帶保證人為鐘碧卿)簽約公證之公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已堪認聲請人自始即詳悉系爭租約之內容且同意系爭租約之簽立,甚為明確。況觀諸卷附聲請人另案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吳美媛及連帶保證人鐘碧卿提起之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一○三號民事簡易訴訟案件)之民事案卷(含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偵查卷十一至三三頁),可知於前開另案請求給付租金民事事件中,聲請人自己亦係以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並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吳美媛請求給付前揭存續期間中系爭租約之租金,由此益見聲請人陳稱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私底下擅將前開土地出租予吳美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則被告兄弟六人乃共同將前開土地以每月四萬元出租予吳美媛,足堪認定。

⒊又就系爭租約租金之收取及使用,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開

華南銀行帳戶並非我所專有、係供被告兄弟六人之家族事業等開銷共用之帳戶,並非我個人即得自行動支使用,承租人吳美媛係以預先交付一年份租金支票(即四萬元之支票計十二張)之方式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入,在我母親陳李月西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過世前,係由陳李月西收取租金票據並與聲請人之母親楊彩雲共同使用,陳李月西過世後,前開租金票據則存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聲請人九十五年九月間退出其被告兄弟六人家族事業之前,每月均自家族公司領取薪資,我並無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⑴被告兄弟六人均為新萬興公司、甲尚公司、千山公司、力

山公司及一力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股東,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偵續卷十、十五頁即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內容),並有前開五家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偵續卷二二至二八頁),足認被告兄弟六人確有共同投資多家公司之家族事業存在,則聲請人自具相當社會經歷、對於金錢運用顯非全無概念之人,甚為明灼。且衡諸聲請人自始即詳悉系爭租約之內容並同意系爭租約之簽立,被告兄弟六人乃共同將前開土地以每月四萬元出租予吳美媛乙節,已如前述。再綜參:①證人陳燕華於前開另案請求給付租金民事事件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乙○○所開設的砂石廠擔任會計,我是九十二年十月間到職;我於九十三年六月底有收到吳美媛交給我一整年共十二張支票,每張支票四萬元,吳美媛說要付開餐廳租用土地的租金,我收到支票後,乙○○說要放在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從那時開始,我大約於每年六月底都會收到吳美媛交給我一整年的租金支票,一直收到最後一張是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的支票,每一張支票都是四萬元,每一次都是拿一整年的十二張支票,我都是將支票存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我到任前,從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前手也是這樣處理;乙○○等兄弟的公司,我知道大概有新萬興公司、甲尚公司、千山公司、力山公司,我剛才所說的砂石廠(即指萬全砂石採取行)沒有包括在該四家公司內等語(見偵查卷二二至二五頁),核與證人陳燕華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陳燕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結證:我於九十六年二月,有給付甲○○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二月其應得之租金;因為甲○○退股沒有領薪水,所以需退租金給甲○○,之前乙○○等六個兄弟每月都有領薪水,領薪水的錢是公司的帳戶,不是個人的帳戶;薪水是每月發,甲○○是每月領薪水;乙○○等六兄弟每月自公司領的薪水,剛開始是每人每月領十五萬二千元,九十五年五月變成十萬一千五百元;我來上班時,甲○○、陳永濂就有領薪水,薪水是領現金,沒有簽領據,後來到九十五年五月有爭議,才簽發放薪水的領據;這些薪水的來源,是由新萬興公司、甲尚公司、千山公司、力山公司及萬全砂石採取行的帳戶內而來等語(見偵查卷八○至八二頁;偵續卷九七至九九頁);②扣繳義務人即吳美媛自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四年度止,每年均有開立交付聲請人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其中八十六年度部分(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中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九十四年度止之金額每年均各為八萬元【即就系爭租約每年租金四十八萬元,已逾甲○○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四)比例之方式,並依被告兄弟六人之人數均分(480,000÷6=80,000)】,有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六至十頁);③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自被告兄弟六人之家族事業即:前開新萬興公司、甲尚公司、千山公司、力山公司等四家公司退股,有前開四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變更前後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五一至六○頁),且聲請人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向被告提出本案侵占告訴,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即明(見偵查卷一頁)等情以觀,則在聲請人係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其自始即詳悉系爭租約之內容並同意系爭租約之簽立,甚且在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亦簽立書面契約並在法院與承租人吳美媛公證之情形下,倘認被告於該次簽約公證前,有擅將系爭租約租金侵占入己之情事,聲請人竟毫無所悉、未加聞問進而又在法院簽約公證,顯與常情相違;倘認被告於該次簽約公證後,有擅將系爭租約租金侵占入己之情事,聲請人竟於每年度均收受吳美媛交付之前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且係時隔約七年期間均未曾異議,嗣其於九十五年九月退出被告兄弟六人家族事業股東之際,突然又發現其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租約之租金,始知其應分得之租金遭被告侵占進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對被告提出本案侵占告訴,亦至與常情不符。於此情形,除堪認聲請人亦詳悉被告就系爭租約租金之收取及使用方式外,自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植基於出租前開土地而取得之租金,係屬被告兄弟

六人對共有前開土地之利用行為所取得之法定孳息(民法第六十九條參照),其性質上固亦係被告兄弟六人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取得而共有之金錢。然證人陳燕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吳美媛的租金都是存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要領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的錢,需有乙○○等兄弟四人的印章才可以領等語(見偵查卷八○頁),且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等四人共同開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華北中存字第○九六○○一五一號函附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九一、九二頁)。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專有、專用之帳戶,堪以認定。又依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顯現證人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等三人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有何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行為存在。從而,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既非屬被告專有、專用之帳戶,且需經被告及證人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四人同意始能提領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錢之情形下,顯無從逕認被告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存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亦甚明灼。

⑶至證人陳燕華任職後,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與新萬興公司、

甲尚公司、千山公司、力山公司及萬全砂石採取行所有之帳戶間,互無資金流用乙節,固據證人陳燕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九九頁),而聲請人同父同母之姊即證人陳春蘭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媽媽楊彩雲沒有收到租金的錢等語(見偵續卷一○四頁)。然參諸證人陳萬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韓鶴亭租金一開始是交給我媽媽陳李月西,陳李月西過世(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後,租金就匯入公司乙○○的帳戶;韓鶴亭的租金交到公司帳戶後,是合在公司支出中,然後公司營運時,兄弟都有向公司領薪水,之前一個月領十幾萬元,後來領十萬元等語,與證人陳萬棟、陳萬華、陳春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續卷四○至四三、一一九頁),證人陳春美復同時結證:我媽媽陳李月西是大房,甲○○的媽媽(即楊彩雲)是二房,陳李月西過世前,四萬元租金都是由陳李月西領,作為陳李月西與甲○○的媽媽生活用,陳李月西過世後,租金的錢就在公司等語。且綜參:①證人陳春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楊彩雲與乙○○的媽媽同住,付生活費的錢是公的,因為當時公司還在;我不知道租金的錢是誰在收等語(見偵續卷一○四頁);②證人陳永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我有按月取得被告兄弟六人開設五家公司的薪水,每月給我的十五萬元是薪水加紅利;乙○○、甲○○二人吵架後領薪水才開始寫領據等語(見偵續卷一○一、一○二頁);③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自被告兄弟六人家族事業之各該公司退股後,聲請人即未領取薪水而改以直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予聲請人之方式為之(即以被告兄弟六人之人數均分計算聲請人應得之租金),且聲請人退股前,其領取薪水之金錢來源係由新萬興公司、甲尚公司、千山公司、力山公司及萬全砂石採取行的帳戶內而來乙節,業據證人陳燕華結證在卷,有如前述(見前揭第⒊、⑴、①點理由);④一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解散登記前,被告兄弟六人亦均為一力公司之股東,期間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有自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存入二百四十萬元至一力公司所有之另一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一力公司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又將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存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支票影本及一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按(見偵續卷八二、一四五頁;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六號偵查卷十六、十七頁),顯見一力公司即被告兄弟六人之其中一家族事業,在證人陳燕華任職前,確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間互有資金往來等情以觀,再佐以被告與證人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陳春美間雖為同父同母之兄弟或姊弟,然前開四位證人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證述,其等四人前揭證言互核情節相符,有如前述,且聲請人前揭陳稱被告擅將前開土地出租予吳美媛、其不知系爭租約租金之收取、使用方式等情,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亦如前述,則證人陳萬華、陳萬棟、陳萬興、陳春美顯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四人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言,自堪憑採。綜核上情,顯見被告兄弟六人乃至其姊姊就其等母親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認為自被告兄弟六人之家族事業各該公司之金錢予以支應亦屬正常,甚且認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錢亦屬其等家族事業各該公司所得運用之資金,且由被告兄弟六人所領取之薪水原先均未簽具任何領據,其金錢來源亦非僅以其等外觀、形式上任職之單一公司為限,而係來自其等家族事業之數公司,自亦堪認不能以被告兄弟六人形式上係自何一特定之公司領取薪水之外觀,即謂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非屬被告兄弟六人共用之用途。從而,陳李月西過世前,被告兄弟六人係將系爭租約租金作為被告及聲請人母親生活使用之用途,堪以認定外,且被告嗣後將系爭租約租金存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顯非欲處分該被告兄弟六人共有之金錢,而係旨在管理被告兄弟六人共有金錢所為之利用行為,亦甚明灼。

⑷被告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存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旨

在管理被告兄弟六人共有金錢所為之利用行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已如前述。且衡諸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仍有高達逾二千萬元之存款,且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迄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之此段期間中,該帳戶內之存款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最低存款金額為六百餘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最低存款金額為二十八日之七十二萬餘元)有短暫低於一千萬元之情形外,其餘期間均維持一千萬元以上之存款(其中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此段期間之存款除均逾一千九百萬元,且存款並無減少而呈逐漸增加之情形)乙節,此觀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附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甚明(見偵續卷六七至八四頁),顯較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迄九十五年九月間止之全部租金總額高出甚多,由此益見倘認被告有將系爭租約租金侵占入己之行為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屬速斷。實則,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管理、使用之爭議,無非係共有人管理共有物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宗),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指陳被告所涉前揭侵占罪嫌,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陳之前揭犯罪嫌疑,自難驟然認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