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聲請人乙○○即告訴人雖與被告甲○○為姊妹,並於民國
(下同)95年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並委任臺中市尤碧玉地政士辦理契約簽署及移轉等手續。然而,聲請人並未委任被告,買賣價金及支票,依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有其專屬權,他人無權利為持有、甚至侵占或搶奪。此部分聲請人、被告、地政士尤碧玉及土地買受人皆知之甚稔。買受人簽發支票皆依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計算好金額,直接以平行線支票並記明受款人,清清楚楚,絕無混亂。
㈡然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竟於95年12月7 日預謀要將聲請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占為己有,不僅提早一步到達尤碧玉地政士辦公室,並向地政士謊稱:「可以代替乙○○領取支票」。原先地政士尤碧玉對於被告之說詞存有懷疑,但是因未細心查證,竟配合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強行任被告搶奪而去。當天稍晚到達之聲請人措手不及,當場嚴正抗議無效,地政士也擔心自己遭到法律追訴之波連,立即依聲請人之抗議,勸說被告返還無效,退而求其次改請被告簽寫收領證明。最後,被告再另行起意,將系爭支票之背面,或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或偽造聲請人之印文,向不知情之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並已收領既遂,此為被告坦承在案。
㈢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支票,自
受任人即地政士尤碧玉持有中,以強制之武力手段將系爭支票搶奪,已違反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名。蓋地政士為聲請人之受任人,今被告對於受任人為搶奪行為,亦同時侵害聲請人之利益,被告以武力強制之手段,阻止並破壞聲請人提示領款之票據權利,亦符合同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正當權利之強制罪名。二者為想像競合,應以一重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或以偽造簽名,或以偽造印文之手段,在系爭支
票背面背書,並向付款銀行提示,進而順利領得款項。此為刑法上第210條、第217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偽造文書罪名,該2次行為依修正後刑法,應以行為數論其罪數,2次偽造文書即違反二罪。而偽造文書罪名與上開搶奪罪或強制罪名為相牽連案件,屬法律上及裁判上一罪,既屬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以口頭述及,並有被告之自白,原偵辦檢察官即應主動偵查並論以法律刑責,然而原偵辦檢察官或未論及,聲請人亦於聲請再議狀紙中再次提請續行發回偵查,然而,原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0 號處分書中竟然又以:「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或印文部分,非屬原偵查中之告訴事實,亦不在原處分之範圍內,不生再議之問題」等語,似有法律誤解,特此聲請交付審判敬請鈞院澄明。
㈤被告已有自白,然而,其以土地所有共有人中尚有弟弟陳資
融,而陳資融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所有,以之為抗辯理由,實不足採信:
⒈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信託人應將信託物(即信託財產)
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所有。是以,被告既然指稱陳資融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已經信託登記於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主張其因被告之搶奪、強制罪及偽造等罪名而受有法益上之損害,確有其事。
⒉因此,被告即不得再援引案外人陳資融之民法關係來為自
己脫罪。蓋依信託法律關係,受託人縱有違反信託內容致信託人有損害,亦僅生民法上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信託人陳資融也不得既信託聲請人代為出賣,又重複再信託被告收取買賣價金。否則有違信託法之法律也造成受託者之權利。況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受陳資融信託收取買賣支票之書面登記。既無書面,又未為信託登記,實不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主張對抗任何人。更不足以作為刑事責任上之狡辯藉口,縱有藉口,也不足採信!原偵辦機關未及查此,輕縱被告之罪刑,顯為違法不當。
⒊原偵查機關未向付款銀行調查系爭支票之背書型態,也未提及究竟鑑定背書筆跡?還是鑑定印文?實有疏誤。
⒋被告僅有地政士尤碧玉之證詞,然該證人因事涉自己是否
遭到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刑事訴追甚至是民事上損害賠償,對於被告多所將錯就錯,掩飾罪行,其證詞不足盡採。
縱使被告搶奪罪、強制罪名部分尚有待調查,但是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昭昭顯明,原偵查機關未為調查鑑定,亦屬輕縱。
㈥承上綜合論述,鈞院對於被告搶奪罪名、強制罪名之想像競
合問題,及2 次偽造文書,違反二罪。搶奪罪或強制罪名為相牽連案件,屬法律上及裁判上一罪,皆有審判權利。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嫌搶奪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先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0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7年3月7日寄存於潭子分駐所,聲請人後即委任陳文慧律師於97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於規定。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
爭支票,自地政士尤碧玉持有中,以強制之武力手段搶走,已違反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名云云。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證人尤碧玉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與聲請人均在場,被告將4張支票(其中2張支票之受款人係聲請人)都拿去時,聲請人並未表示不同意,後來聲請人還問我說4 張支票都是被告拿走,是否要請被告就其中記載聲請人為受款人之2 紙支票(即系爭支票)補簽收」等語。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陳資融確有信託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給聲請人,被告係直接自證人尤碧玉手中將系爭支票拿走,復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系爭支票,核與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伊之弟陳資融要伊跟代書尤碧玉拿的,拿的時候伊尚有簽收,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 本屬陳資融所有,之前信託給聲請人等語相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搶奪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6年度偵字第23597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經核其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被告以武力強制之手段,阻止並破壞聲請人提
示領款之票據權利,亦符合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正當權利之強制罪名云云。惟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須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上開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0 號處分書業於理由四、㈡敘明證人尤碧玉證稱:聲請人當時並沒有反抗動作,也沒有說不同意,默許被告拿走聲請人的支票,她們之前有拿1 張信託契約給伊看,被告好像要把支票拿給陳資融等語,佐以陳資融委任律師於96年10月11日發函給聲請人之內容,亦載明系爭土地出售,經核算聲請人所收受之價金及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後,聲請人應再支付陳資融0000
00 0元,因聲請人已於96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剩餘之款項迄未接獲聲請人通知何時返還,請自收函起1 個月內電匯至陳資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帳戶,聲請人隨即於翌日即96年10月12日匯款400 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聲請人亦自承除了陳資融外,尚有6分之1持分,系爭土地賣了3215萬元,已實拿600 萬元,則以總價3215萬元計算,聲請人持分約僅536萬元,聲請人既已實拿600萬元,自無系爭支票有聲請人應得之款可言,是聲請人上開指述,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上第210條、第217條及第216 條之
罪名,原偵查機關未向付款銀行調查系爭支票之背書型態,也未提及究竟鑑定背書筆跡,還是鑑定印文,而指摘檢察官之處分書不當云云。惟上開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0 號處分書於理由四、㈡中業已說明:指陳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或印文」部分,非屬原偵查中之告訴事實,亦不在原處分之範圍,不生再議問題,此部分聲請人如認構成犯罪,自可另行依法具體敘述受害事實以進行訴究等語,已明確指出聲請人就此部分可另行追訴。況且,聲請人於申告時,僅提及被告自代書手中將系爭支票搶走,要告被告搶奪,之後於偵訊時仍僅表示要告被告搶奪其支票,並未提及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署押或印文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屬實,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之不當,並無理由。
㈣聲請人以案外人陳資融不得既信託受託人即聲請人代為出賣
,又再信託被告收取買賣價金,否則即有違信託之法律也造成受託者之權利受有損害,況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受陳資融信託收取買賣支票之書面登記,實不生法律效力,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惟本案係審查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搶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有無理由,聲請人竟以陳資融違反信託法規定,原偵辦機關未及查明,而認原處分違法不當,核無理由。
㈤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查無任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依偵查卷所存之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搶奪、強制罪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