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蕭維德律師被 告 乙○○
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謂:被告乙○○為張蔡梅霞(已於民國96年4月15日過世)之長女,因張蔡梅霞於90年1月2日發生車禍後不能自行處理事務,即由被告代理處理事務,並於91年7月24日起,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選定為張蔡梅霞之監護人,故被告為從事業務及為張蔡梅霞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自擔任張蔡梅霞之監護人後,均未提出張蔡梅霞之財產清冊及召開親屬會議,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1月2日起,連續侵占張蔡梅霞所有之不動產權狀26份、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裕公司)股票72萬股、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計新臺幣(下同)8657萬5475元。告訴人甲○○發現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後,乃於93年7月26日邀集被告及其他家屬張麗雪、張麗莉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除有利於張蔡梅霞所支付之費用外,非經其他三位家屬之同意,不得處分張蔡梅霞之財產,或為任何可能減損價值之行為,並應製作張蔡梅霞之財產清冊給予其他三位家屬,惟被告仍未依約製作財產清冊,告訴人遂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張蔡梅霞之監護人,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將張蔡梅霞之監護人改定為告訴人,而被告既已不再是張蔡梅霞之監護人,自應將張蔡梅霞之資產移交由新監護人即告訴人保管並列清冊報告財產之增減情形,然經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移交張蔡梅霞之財產並會同造具清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㈠不動產之權狀26份部分:被告辯稱僅取走其中19份,且於96年9月7日交由告訴人處理,此經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並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影本一紙為憑。另7筆土地之地目為田或水利地,被告辯稱並無權狀,而告訴人亦自承不清楚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何處。㈡福裕公司股票72萬股部分:被告辯稱,已賣出61萬股,得款737萬1454元,其餘11萬股,被告於96年9月7日,將集中保管存摺交由告訴人處理,其中關於集中保管存摺已交付告訴人保管部分,業經告訴人承認在卷,並有上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出賣股票取得款項先存入張蔡梅霞帳戶,並由被告依當時需要而均使用於張蔡梅霞,尚符合民法關於監護人之義務規定。㈢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所有於90年至93年間取得之款項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部分:被告辯稱,其就張蔡梅霞之資產使用狀況,係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7419萬551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特聘護理費收費收據、匯款單、醫藥費收據、贊助及損贈宗教團體之收據、匯款單、感謝狀、處理遺產稅、謝平山之行政規費及訴訟費用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8年遺產稅繳款書,放生法會照片一張、兩造參與修法之照片等為憑。另①告訴人所主張,張蔡梅霞貸予張寶銘之款項 (含利息)1328 萬1975元部分,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家屬張麗莉亦指陳該筆款項係高明公司所支出,是否係張寶銘向張蔡梅霞所借不清楚等語,是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此部分係張蔡梅霞借予張寶銘。②張蔡梅霞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損失之利息10萬8122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係為支付張蔡梅霞之醫療費用,難認有何損害張蔡梅霞利益可言。③張蔡梅霞繼承配偶張鎬洺部分,其中現金97萬5003元,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以上三項均應從張蔡梅霞之資產中扣除,故張蔡梅霞之資產應為5797萬1215元,此與被告前揭花費相較,已屬不足,張蔡梅霞之資產部分並無剩餘。㈣附表二編號4雙方父親張鎬洺之遺產稅4600萬元部分:
告訴人雖提出支付該筆遺產稅之資金來源係張麗雪、蔡裕芳、高明公司之子公司GRAND NATIONAL PROPERTIES LINITED公司等所有之銀行帳戶,惟告訴人未能舉出被告之資金來源有無不法,僅空言該三個帳戶資金係高明公司所有,且告訴人亦自承該三個帳戶於92、93年間實際上確實由被告所使用,參諸高明公司係家族公司,被告之前管理公司之帳務,個人資金、家族財產與公司資金均以上開銀行帳戶出入,並未細分,從而該些帳戶之資金究係何人所有,告訴人亦無從了解等理由。認被告並無損害張蔡梅霞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略以:㈠被告主張贊助或認捐宗教團體之800萬500元部分,其所提出之收據、單據為被告事後提出,其真實性已足懷疑,聲請人請求函詢各受捐款機關及單位,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另上開單據部分雖為張蔡梅霞之名義,但有部分為以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張麗莉、張麗雪之名義捐款,此部分顯然與執行張蔡梅霞監護人業務無關,且聲請人亦已於原偵查中表明若以渠等名義捐款之單據即為渠等個人之捐款,與張蔡梅霞無關,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更何況被告提出之91年以張蔡梅霞名義捐贈之200萬元,但在張蔡梅霞所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申報捐贈之金額卻僅有11萬5300元。又被告主張92年度捐贈金額為160萬元,但在92年申報所得稅時所申報捐贈之金額卻僅為38萬6000元,與被告所辯稱捐贈之金額均顯不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有不實之可能。㈡被告既辯稱支付遺產稅之貸款,係以張麗雪、蔡裕芳、高明公司子公司GRAND NATIONAL PROPERTIE
S LINITED公司等帳戶中張蔡梅霞之財產支付,但聲請人已提出高明公司帳冊證明上開帳戶亦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該三帳戶內之資金均屬高明公司之資產,並非被告所管理之張蔡梅霞資金。被告就其辯解應提出證明,而非要求聲請人舉出被告之資金來源有無不法,換言之,被告應證明款項何時匯入上開張麗雪、蔡裕芳、高明公司子公司GRAND NATION
AL PROPERTIES LINITED公司等三帳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與張蔡梅霞之資產有關?否則僅屬片面空詞,尚難以此作為證據。又張蔡梅霞自90年至92年底之收入扣除支出,其現金財產應僅剩1487萬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張鎬洺之遺產稅,被告亦坦承其事,其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㈢被告涉嫌背信部分:聲請人及原告訴代理人於原偵查中一再主張,被告擔任張蔡梅霞之監護人,未妥善管理其財產,且曾簽立協議書,訂明張蔡梅霞所有財產,非經聲請人及張麗莉、張麗雪全體同意,不得擅自轉讓、設質、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等行為,被告並應製作張蔡梅霞之財產清冊提供予聲請人、張麗莉及張麗雪,不得藉故推辭或拒絕提供,但被告自聲請人接任張蔡梅霞監護人後,即藉故拒絕製作及提出張蔡梅霞之財產清冊,更拒絕交付所保管之銀行存摺、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資料,對於擔任監護人任內使用張蔡梅霞之情形亦不告知,經聲請人及張麗莉一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顯然已違反前開協議,自屬背信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對被告何以不成立背信罪隻字未提,顯有漏未處分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㈠被告於原偵查中提出之贊助及捐贈宗教團體之收據、單據係分屬不同年度,且單據上都有受贈單位及經辦人蓋章其上,其真實性並無可疑,聲請人請求函詢各受捐款機關及單位核無必要。另前開單據雖有部分以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張麗莉、張麗雪之名義捐款,但因係確有該筆金額支出,自難認被告有侵占張蔡梅霞財產之犯行。至被告提出之91、92年以張蔡梅霞名義捐贈之款項比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所申報捐贈之金額為多,係因一般之捐贈單據非必可以用於扣扺綜合所得稅,且捐贈金額亦受一定比率限制,故兩者必然會有差異,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即有侵占犯行。㈡被告確實支出張鎬洺之遺產稅5522萬4102元(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28萬元,且該遺產稅是因聲請人甲○○、張蔡梅霞、張麗莉、張麗雪及被告繼承張鎬洺遺產所應繳納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收據二紙附卷可證,而高明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及其父母即張鎘洺、張蔡梅霞夫婦與聲請人之姐妹,可見高明公司為家族公司,且聲請人亦承認前開三個銀行帳戶都由被告在使用,原檢察官因而以高明公司係家族公司,被告之前管理公司之帳務,個人資金、家族財產與公司資金均以上開銀行帳戶出入,並未細分,從而不論上開帳戶之資金究係何人所有,被告以之支付前開人等應負擔之遺產稅,即難認有侵占張蔡梅霞財產犯行。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該罪係以發生具體損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亦即並無致生損害之結果。至聲請人指被告違背協議,藉故拒絕製作及提出張蔡梅霞之財產清冊,更拒絕交付所保管之銀行存摺、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資料云云,惟該項協議僅係被告必須負擔交付財產清冊等資料之義務,並非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一定之事務,被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聲請人亦並未因而致生損害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綜上說明,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張贊助或認捐宗教團體800萬500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單據係事後提出,其真實性令人懷疑,告訴人請求函詢各受捐款機關及單位,檢察官卻未予調查,且非以蔡張梅霞名義捐贈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又被告主張91、92年以張蔡梅霞名義分別捐贈200萬元、160萬元,但各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捐贈金額僅分別為11萬5300元、38萬6000元,可證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有不實之可能,檢察官卻不查,㈡支付張鎬洺遺產稅之資金來源,係由高明公司先向銀行貸款支付,並做股東往來借款使用,事後再從高明公司所使用之張麗雪、蔡裕芳、高明子公司公司等帳戶中原有之資金及境外交易所得之資金返還高明公司,其資金均與張蔡梅霞之資產無關,且查張蔡梅霞92年度之現金財產僅1487萬元,並不足以繳納張鎬洺高達4440萬3282元之遺產稅,檢察官對此不查,顯有缺失,㈢被告自91年7月24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經法院選為禁治產人張蔡梅霞之監護人,依民法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張蔡梅霞之財產,非為蔡張梅霞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不得受任讓張蔡梅霞之財產,每年至少一次就張蔡梅霞財產狀況造具清冊向親屬會議報告,且被告與告訴人等曾於93年7月26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未得告訴人等之同意,被告不得就所保管之張蔡梅霞財產擅自轉讓、投資、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為任何可能減損價值之行為,惟被告卻拒不履行該些法定義務及協議內容,其行為何以未構成背信罪,且已知遭被告侵占金額高達5969萬4143元,為何未構成業務侵占罪等理由。認為本件有交付審判續為調查之必要。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內容,經核與提起再議之內容幾乎一樣,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已就聲請再議之內容,一一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本院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①被告所提出之捐贈收據中,雖有記載捐贈者為甲○○、張麗莉、張麗雪、乙○○,惟被告辯稱該些均是其用張蔡梅霞之財產以自己及另三位家屬之名義所捐贈,而張蔡梅霞之財產,既由被告管理,被告以張蔡梅霞之財產捐贈他人時,分以張蔡梅霞子女之名義為之,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且告訴人、張麗莉、張麗雪,並未舉證證明卷內以渠等名義所為之各張捐贈收據,確實為渠等以個人之財產所親為,故非能率認被告所言為虛,②告訴人謂張蔡梅霞之資產與被告所使用之張麗雪、蔡裕芳、高明公司前揭子公司等帳戶無關,惟附表一編號8高明公司補助張蔡梅霞醫藥費之280萬元,係於92年12月24日由蔡裕芳從高明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簡稱兆豐銀行,現改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提領(參交查卷一第3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3,交查卷二第20頁兆豐銀行客戶提領現金150萬元以上登記簿),而當日蔡裕芳在同家銀行之帳戶中存入280萬元(參交查卷二第11頁明細),另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2張蔡梅霞之資產中,有十四張謝平山所交付,每張60萬元,用以攤還張蔡梅霞本息之支票,存入蔡裕芳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中託收,金額計840萬元(參交查卷二第9-11頁託收存入明細,交查卷一第38頁告訴人所提出附件7謝平山交付之支票明細),足徵被告確實未將張蔡梅霞之資產與家族財產、高明公司資金予以細分,故被告於繳納張鎬洺遺產稅時,由高明公司先向銀行貸款支付,並做股東往來借款使用,事後再從高明公司所使用之張麗雪、蔡裕芳、高明公司之前揭子公司等帳戶中原有之資金及境外交易所得之資金返還高明公司,其資金自可能來自張蔡梅霞之資產,今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繳納張鎬洺遺產稅之資金並非來自張蔡梅霞之資產,僅提出種種懷疑請求檢察官查證,實有未洽,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茲被告雖係張蔡梅霞之監護人,負有對張蔡梅霞財產開具清冊並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之責任,其若未履行此部分責任,自屬失職,但並非因此即對張蔡梅霞之財產造成損害,今被告所提出為張蔡梅霞支出之金額,既多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張蔡梅霞之財產,則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侵占張蔡梅霞之財產,張蔡梅霞之財產並未因被告之管理而受有損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綜上,本院認本件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檢察官並無未調查之處,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本院亦未能就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另為調查。綜合前述,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張蔡梅霞之金錢┌──┬───────────────────┬───────┐│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張蔡梅霞原有存款(含定期存款) │1299萬4116元 │├──┼───────────────────┼───────┤│ 2 │張蔡梅霞之債務人謝平山償還之支票款 │3921萬7821元 │├──┼───────────────────┼───────┤│ 3 │張蔡梅霞繼承配偶張鎬洺之存款及現金 │403萬7281元 │├──┼───────────────────┼───────┤│ 4 │張蔡梅霞自90年至92年之薪資 │1060萬7109元 │├──┼───────────────────┼───────┤│ 5 │張蔡梅霞於91、92年所得之股票利息 │109萬5231元 │├──┼───────────────────┼───────┤│ 6 │張蔡梅霞因車禍之勞保給付 │ 252萬元 │├──┼───────────────────┼───────┤│ 7 │張蔡梅霞車禍之賠償金 │ 2萬1942元 │├──┼───────────────────┼───────┤│ 8 │高明公司補助張蔡梅霞之醫藥費 │ 280萬元 │├──┼───────────────────┼───────┤│ 9 │出借予張寶銘之款項(含利息) │ 1328萬1975元 │├──┼───────────────────┼───────┤│ │合計 │ 8657萬5475元 ││ │ │ │└──┴───────────────────┴───────┘附表二:被告辯稱張蔡梅霞資產之使用狀況┌──┬─────────────────┬─────────┐│編號│項 目(合計) │ 金額(新臺幣) │├──┼─────────────────┼─────────┤│ 1 │被害人之醫療費用 │ 1404萬8383元 │├──┼─────────────────┼─────────┤│ 2 │贊助或認捐宗教團體 │ 800萬500元 │├──┼─────────────────┼─────────┤│ 3 │被害人所有土地之地價稅 │ 83萬2716元 │├──┼─────────────────┼─────────┤│ 4 │全體繼承人繼承張鎬洺之遺產稅 │ 4440萬3282元 │├──┼─────────────────┼─────────┤│ 5 │除被害人外之其餘家屬遺產分配差額 │ 633萬3556元 │├──┼─────────────────┼─────────┤│ 6 │處理謝平山及遺產稅之行政、訴訟費用│ 57萬7073元 │├──┼─────────────────┼─────────┤│ │合計 │ 7419萬55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