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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丙○○

甲○○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偵查案件應針對案情事實詳加查探,而非僅以空泛且

輕重失衡,顯不相干,極不合理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詞,率然包山包海,以極輕微之案件反而將所有嚴重犯行全部處分掉,此舉難免會有冤屈,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而與人民之法感情悖離。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九個月期間密集二十五次向臺灣銀行取得貸款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隨即宣告倒閉退票,並以會遭受黑道追討為理由,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辦理離婚,復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申報解散佳信鐵材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脫免佳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更旋即出售坐落臺中市○○○路○○○號被告所有之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五六一號建物),用以歸還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九百萬元,而得以逕自變更塗銷被告丙○○之個人擔保義務人責任(卷附臺灣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抵押權變更書內詳盡記載,被告丙○○個人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不見了,佳信公司已註銷),導致告訴人無緣無故一個人背負七千五百萬元之鉅額債務,此等冤屈卻無法得到檢察官詳加查明,致使告訴人嚴重被傷害。試問:被告丙○○上列犯行,豈非有計畫的以保有告訴人印鑑章之方式,盜用印章,將錢從銀行及民間調集挪藏至自身口袋,再行宣告倒閉,拋妻棄子,辦理個人脫產,脫免個人鉅額天價債務,其僅為一己之私,而絕滅人性,完全不眷顧夫妻情緣及父子之親。被告丙○○如此瀰天非行,司法難道就無可奈何嗎?再試問:開車一路闖紅燈,是否只處罰闖第一個紅燈,後面緊接著闖的紅燈就不用罰了?法律之制訂宗旨,原在維護社會公理正義,難道不是嗎?檢察署之處分,令告訴人無法理解,亦難甘服。

㈡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之犯行:

①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丙○○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與丙○○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八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設臺中市○區○○路○○○號),而臺中二信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八七七六號債權憑證,執行案號:九十二年民執辰字第一四四三一號,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一二二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執辰字第一三三二九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一四五八一號債權憑證,執行案號:九十二年民執辰字第二三九六五號),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證。被告丙○○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②被告丙○○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並將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四0-一二、一六四0-三五等二筆地號土地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丙○○更連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四紙借據,將告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華南銀行借款五十四萬元、七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七十五萬元。被告丙○○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丙○○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

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申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文件,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一四0-二、一四0-二五土地,及同段四三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九巷十六弄二十四之二號),以及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五四八至四五七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三巷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五號)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並一再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連續二十五次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金額總計高達四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整,有臺灣銀行所列資料可參。被告丙○○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丙○○所為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⑵被告敏德與甲○○涉犯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共同詐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①告訴人與甲○○素不相識。然而,被告丙○○竟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票面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甲○○行使,用以製造假債權(按告訴人從未向甲○○借錢)。被告丙○○、甲○○復以此不實之債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甲○○,共同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

②被告甲○○再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辰字第

三一七○號執行案件,以債權人之身份,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對法院分配之結果聲明異議,共同詐欺法院。然而,由於拍賣分配不足額,所以分配到之金額為零,惟仍無解於詐欺未遂之犯行。

③而告訴人受被告丙○○所累,四處躲避黑道,根本未曾收受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任何法院通知。惟被告丙○○明知前開情事,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偽造不實之委任書,虛偽代理告訴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意見,詐欺法院。

④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前開建物

土地尚未拍定之前,竟即書立協議書,雙方共同謀議由被告甲○○出面承購,而得標後之房租收入、投資補償,甚至於房地出售予第三者之淨純益所得如何分贓,均於協議書中鉅細靡遺加以約定。足證,被告丙○○、甲○○為橫奪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竟以偽造本票、設定抵押、詐欺法院、參與分配、進場承買、事後分贓等等精心籌劃之不法手段,渠等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屬共犯無疑。

⑶關於刑法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且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業經刪除,被告之連續數犯罪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另犯他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是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是其金額。」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數罪併罰宣告有期徒刑,不若適用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明顯比修正前為長,舊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被告所犯各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及相關條文,應一體適用舊法,此合先敘明。

⑷惟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

九號判決犯罪事實並不具備連續犯之關係,自非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

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大法官解釋第一五二號著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二九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涉犯法條為刑法第二一○條偽造文書與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然而,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告訴被告丙○○所犯之刑法法條則另有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構成犯罪要件顯不相同,並非相同之罪名,依前引大法官之見解,顯然不具備連續犯之關係。

②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五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一九二九號判決(一審判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係永強營造有限公司及泰鉅建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根本無關。且被告丙○○於前開確定案件之行為態樣,係於取得不知情湯子經之支票後,偽造永強營造有限公司及泰鉅建設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用以背書,再持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請客票融資撥款。與本案所涉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借據、偽造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委任狀、詐欺法院等等,完全不同。是行為態樣既然完全不同,即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一九二九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是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並不成立連續犯。

③本案被告丙○○所涉之犯罪金額高達上億元,其犯行所造成

之實害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甚鉅,被告之惡行實至為重大,還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所涉犯行所可比擬。今若遽以輕微之罪行,率爾浮泛論以連續犯,將完全不相關之巨大犯行均無理函括在其既判力範圍內,而不予追訴,則無異寬縱罪犯,豈是司法正應所應為?被害人沉冤又如何昭雪?不起訴處分書實極令人沉痛。

⑸被告丙○○另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

部分,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而言,並非係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借得款項為目的之方法,二者間不具有方法結束之牽連關係,非裁判上一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非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罪部分,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號處分書於被告甲○○部分之認定,係為處理甲○○借款一千萬元與丙○○之相關事宜所為,顯然與被告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違法方式向銀行借得款項之行為無關,根本就沒有所謂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查,牽連犯依法既係從一重處斷,又豈有捨重的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論,而論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原處分書認事不明,用法亦有違誤,實不足取。

⑹本案並未全部罹於追訴權時效:按「追訴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大法官解釋第一五二號亦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甲說雖無不合,惟理由應予補充。(甲說:實施偵查者指檢察官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均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案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且不得割裂適用,業如前述,則自仍應遵守前揭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案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提出告訴,而地檢署並隨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寄發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傳票,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開庭。因此,根據前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實務見解,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起,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茲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號)所列之告訴事實逐一說明如後:

①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連續二十五次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金額共計四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千五佰萬元予臺灣銀行。」是根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日起算,則被告連續二十五次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金額共計四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其追訴權時效自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算,顯然已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時效自未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千五百萬元予臺灣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因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後,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②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三日借款五十四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借款七十萬元、同年九月十五日借款二二○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借款七十五萬元,並連續將偽造之告訴人印章蓋印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及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署告訴人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將告訴人名下臺中市○○區○○段一六四0之十二、三五號地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華南銀行為債權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是根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日起算,則被告連續四次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四紙借據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金額共計四百十九萬元,其追訴權時效自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顯然已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時效自未因比年問不行使而消滅。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並將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四0-十二、一六四0-三五等二筆地號土地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二○萬元予華南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因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後,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③不起訴處分書載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偽造其前妻告訴人乙○○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一四0之二、二五號土地及其同段四三六一號建號(門號臺中市○○○段○○○巷○○弄二十四之二號)、臺中市○○區○○段一六四0之十二號地號、同段四五四八至四五七七號建號(門號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三巷八之一至五號)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四千五佰萬元予台灣銀行台中復興分行,使中興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登載不實。」是被告丙○○前揭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設定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假前引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算,因已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是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④不起訴處分書載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偽造告訴

人署押,盜用告證人印章,偽造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交由甲○○行使,以製造假債權,復將此不實債權,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三0三二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甲○○,共同使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甲○○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對法院分配結果聲明異議,共同詐欺法院,雖拍賣分配不足額,致分配到之金額為零,惟仍無解於詐欺未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被告又偽造告訴人署押,偽造不實之委任狀為虛偽代理告訴人,至臺中民事執行處表示意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前開建物土地尚未拍定前,又書立協議書,共同謀議由甲○○出面承購,而得標後之收入,分贓已載於約定書,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二項盜用印章、二○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二一六、二○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嫌」。其中,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三0三二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共同使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設定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假前引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算,因已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是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偽造告訴人署押,偽造不實之委任狀為虛偽代理告訴人所涉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被告丙○○、被告甲○○共犯詐欺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由甲○○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以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對法院分配結果聲明異議,均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㈥被告丙○○確有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以被告丙○○所偽造

告訴人之「委任書」,通篇均非告訴人之文字,而告訴人之印文,亦係被告丙○○私自蓋用,告訴人根本未曾委任被告丙○○至法院陳述意見,丙○○之犯行實已至為明瞭。且被告丙○○偽造前揭委任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距二造離婚(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已歷半年之久,告訴人豈有再付委任丙○○之可能?其理實至為淺白!事實上,告訴人乙○○遭被告丙○○惡意離棄,早已恩斷情絕,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告訴人自無於離婚之後,為被告丙○○作保之可能,此實明瞭可見之理。而二人離婚之後,告訴人之印章卻仍一再遭被告丙○○私下持作偽造文書之用。足證,被告丙○○確係利用持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一再肆行偽造文書。而且,就卷附本票觀之,雖蓋有告訴人之印章,然非惟簽名非告訴人所為,即便本票上之所有文字、數字,亦均非告訴人之筆跡,更足徵告訴人之印章遭被告丙○○一再惡意濫用。蓋按經驗法則及事理而論,自行蓋章,卻假手他人代為簽名之可能性極低,無寧係少有之變態事實。再由卷附委任書觀之,通篇均係被告丙○○所偽造,印章更係丙○○所偽刻,且委任書提出之時間更在二造離婚之後,實不難證實被告丙○○一再偽造文書,欺瞞相關承辦公務人員,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被告甲○○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二號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並不足取,說明如後:

⑴告訴人與被告甲○○根本不認識,且系爭一千萬本票亦係被

告丙○○所偽造交付,告訴人與甲○○之間根本不可能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基於此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擔保及事後處理事宜。詎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揭處分書竟認定:觀諸本件與被告甲○○有關之借款、擔保文件所載,均僅顯示被告甲○○與聲請人、被告丙○○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基於此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擔保及事後處理事宜。不知告訴人與被告甲○○所謂借款等關係如何而來?處分書之認定豈非空穴來風,無中生有?委實難昭公信。⑵被告甲○○於庭訊時既已陳稱:「真正借款人是丙○○」以

及「簽名都不是乙○○簽的」.‥等語,顯然甲○○主觀上均知情,更足以證實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共同犯行。且查,被告丙○○與甲○○既於協議書上,對於其他原先均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房地,竟共同謀議由甲○○出面於法院拍賣時出面承購,而得標後之房租收入、投資補償,甚至於房地出售予第三者之淨純益所得如何分贓,均鉅細靡遺加以約定。豈是原處分書所稱沒有甲○○犯罪之積極證據。蓋果如被告丙○○及甲○○所辯稱,告訴人名下之房地產係由被告丙○○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丙○○,則被告丙○○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配合作處分即可,豈需大費週章,而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將房地產自告訴人名下,透過法院拍賣,洗到甲○○名下?二人狼狽為奸再朋分贓款?此簡易之理原處分書竟未詳查,遽認被告甲○○罪證不足,實不足取。

⑶至於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當時之貸款承辦人張炳坤及林良淵

於庭訊時證述略為:約定書係告訴人親簽,只要有借第一筆及印鑑的話,往後的借款,即使借款人沒有來,也可以辦;以及公司行號可以不用對保等語。先不論證人張炳坤及林良淵為免自身觸犯刑章,陳述已不無避重就輕,而渠等所稱當時借款確有較為寬鬆之規定,仍應命提出,以實其說。且退一萬步言,即便認證人張炳坤及林良淵所言可採,確有渠等所稱之規定存在,此亦僅止於能證實張炳坤及林良淵二人沒有犯罪之問題而已,實不足以此而論被告丙○○沒有犯罪。蓋銀行承辦人員如因有其所稱之放款規定存在,或無主觀犯意存在,然而,就事實而論,被告丙○○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不實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連續二十五次向臺灣銀行辦理借款,並遂行諸多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法院等等犯行,作惡多端,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具備,違法且有責,證據明確。其不法獲利高達數千萬元,卻脫產殆盡,陷害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惡行令人髮指。是被告丙○○並不因證人張炳坤及林良淵不構成刑事犯罪,即可同獲寬典,謂其亦不構成犯罪。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署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丙○○、甲

○○所犯重大犯行因而得以逍遙法外。非惟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亦使告訴人受莫自之冤,名譽、信用、財產亦因而遭破壞殆盡,實難甘服。為此,請法院調閱相關卷宗,詳查事證,並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告訴人以被告丙○○、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五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三一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偵續十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二號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宗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

0二號處分書就聲請再議事由詳為勾稽,認定:⑴被告丙○○部分: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生效,廢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改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行為後之法律規定有利於被告時,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因本件被告丙○○行為時,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經比較新舊刑法罪數處罰之規定後,自仍以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且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於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於相關借款文件上或簽發本票,多次偽造署押、盜用聲請人之印章,據以向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臺中二信及被告甲○○借貸款項,並因此偽造上述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移轉變更文件、委任狀等,供作借款之擔保及處理,因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偽造永強營造有限公司及泰鉅建設有限公司之印章,蓋於向案外人湯子經借得之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支票之背書,向臺灣銀行申請客票融資等情,因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書及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確定判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被告丙○○復為借款之同一目的為之,顯然基於概括之犯意,係屬連續犯,其犯罪時間又係於前揭確定判決宣示判決之日之前,依首揭說明意旨,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另被告丙○○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另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部分,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而言,係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借得款項為目的之方法,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丙○○部分,曾經判決確定,處分不起訴,洵無違誤。至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復從實體上認被告丙○○罪嫌不足,固與刑事訴訟程序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有違,自有未洽,惟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尚無不同,自非不可維持。茲被告丙○○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則實體上之事實,自無再行調查審究之必要,告訴人仍執實體事項或謂非連續犯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自無可採,是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均於原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署押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丙○○係高中校友,彼此一直都有連絡,亦知道被告丙○○在做生意,而自八十三年左右開始,伊便陸續借予被告丙○○一千多萬元之款項,且因被告丙○○表示告訴人即其妻為傳統主婦,因此不動產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財務事宜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故被告丙○○遂交付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予伊,作借款之擔保。又被告丙○○為確保伊之債權,便提供實際為被告丙○○所有之上述房地為抵押(第二順位),然後因該房地遭法院拍賣,為避免拍賣之價錢更低,伊遂於被告丙○○之要求下,承買該房地,並與被告丙○○簽訂協議書,以防止法院不點交所造成之困難。再因伊仍有債權未受償,被告丙○○之不動產又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遂均以告訴人為對象,向法院聲請分配,惟伊知道實際借款者為被告丙○○,故除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實際為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外,伊未向告訴人催討過債務等語。查告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據告訴人於原偵查中陳明:因被告甲○○與被告丙○○有簽訂相關借款及其後處理之文件、銀行承辦人員未實際對保,即予以借款等情,尚無其他證據資為佐等語,惟依臺灣銀行、華南銀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分別提供為聲請人所親簽之借貸保證書、約定書所載條約及臺灣銀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復興營字第0九六000四二九二一號函暨所附之當時授信業務作業手冊簽約、對保工作說明書所載,並參諸證人即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林良淵、張炳坤於原偵查中所分別證述之內容、暨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丙○○於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臺中二信之借款相關資料觀之,本件告訴人確曾親自至上開金融機構對保,簽訂相關借款保證文件並留存印鑑章,且被告丙○○亦係持聲請人於上開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印鑑章,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而此借款方式,除均符合告訴人所親簽之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上所載之條約外,亦與當時金融行庫之授信業務慣行、規定無違。又觀諸本件與被告甲○○有關之借款、擔保文件所載,均僅顯示被告甲○○與告訴人、被告丙○○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基於此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擔保及事後處理事宜,且與被告丙○○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為之借款情形,並無明顯之不同。另被告甲○○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承買不動產等舉措,亦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所採取之保全債權措施無異,核與常情無違,被告甲○○所辯,復與被告丙○○所述之借款情形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不法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甲○○與丙○○,就此部分之借款,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共同犯行,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洵無違誤。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對於被告甲○○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已如前述,且就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八號不起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二號處分書,均未以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告訴人仍就追訴權時效再三爭執,尚屬無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本件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偽造永強營造有限公司及泰鉅建設有限公司之印章,蓋於向案外人湯子經借得之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支票之背書,向臺灣銀行申請客票融資等情,因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案件係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為向臺灣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及信用狀貸款而偽造背書,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上開犯行,其行為時係八十三年迄八十五年間向臺中二信、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借款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法院執行時偽以告訴人委任向法表示意見等情,均係八十三年迄八十五年間因借款所致,原處分以本件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確定判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借款目的為之,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其犯行應屬連續犯態樣,復揆諸其犯罪時間係於前揭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之前,依首揭說明意旨,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另被告丙○○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再者,被告丙○○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罪部分,相對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而言,係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借得款項為目的之方法,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性質上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不得再行追訴,尚無違誤。至告訴人雖另指被告甲○○與丙○○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涉犯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復審究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