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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丙○○告訴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家庭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四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八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委任蔡得謙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二份、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

1、查本件據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八號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時,被告甲○○當庭提交被告乙○向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法院提起與聲請人離婚訴訟之民事訴訟書狀影本,有當日偵查筆錄記載與卷附民事訴訟書狀影本可稽。由此可證被告甲○○確知被告乙○係有夫之婦。況查,被告乙○與被告甲○○非親非故,倘被告甲○○所辯稱僅與被告乙○在網路聊天室聊天,未與被告乙○謀面云云為實,則衡諸常理,被告乙○實無可能使被告甲○○留存與聲請人離婚訴訟之民事訴訟書狀影本,乃被告甲○○居然持有與聲請人離婚訴訟之民事訴訟書狀影本,即坐實被告甲○○、乙○感情匪淺,故被告甲○○辯稱未與被告乙○謀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原處分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容有違誤。

2、且查,被告甲○○於網路聊天室與被告乙○對話稱:「愛你不會苦很甜甜、好多話想告訴你、我倆的愛情可以寫成一本書、此時此刻你已在心中嫁了我,我娶了你,你不是我網友、是我愛的老婆、老公上網只為了你、老公很重視你、聊天室我待很久是因為你」、「你可不可以不要帶任何東西走、我專程去接你,我也沒有想要傷害阿楓、我輸我過去找你、我贏你回來、沒掛住你呀、老公去找你好不?我把你藏起來」、「你一定可以找到我,記得我們要一起(乙○:熬不住就去桃園找你)」、「天天期待你的回來,但我不急,是因為我與你來日方長」、「今天開心ㄇ...好想衝到臺中見你一面也好,上次如沒遇到颱風,其實就準備帶你去高雄墾丁閒逛,回程送你到臺中」等文字,已堪認被告甲○○對於有夫之婦乙○為言語引誘之行為,且於被告乙○離家期間,二人有共同出遊之情。另按被告乙○親自在桃園委由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路○段○○○號)代辦出境機票(承辦人即證人楊芳)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芳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乙○既為有配偶之人,在臺中市有住居所,臺中地區代辦機票之旅行社業者俯拾皆是,其中亦不乏知名大型旅行社業者在臺中市設立分公司,若非在桃園私會被告甲○○,實無不辭勞苦到桃園購買機票並要求「寄交吳宅」之理?再則,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離家出走,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返回聲請人臺中住處,而其購買機票之時間,正好係在離家出走之期間,且地點又在被告甲○○所在之桃園市,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知其在桃園市之住處,凡此,皆足可證被告乙○離家期間,確係留滯於被告甲○○之住處,故可認被告乙○實乃受甲○○之誘引始前往其住處。原處分稱「參以被告乙○為四十歲之成年人,本有自主決定能力及其行動自由,縱被告乙○於斯時並未返家,甚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次離家,但其中之原因可能所在多有,當非僅有被告甲○○引誘之一端」云云,惟對於何以被告乙○購買機票之時間,正好係在離家出走之期間,且地點又在被告甲○○所在之桃園市,並要求將機票寄交吳宅乙節,棄置不論,即率爾排除被告甲○○之誘引因素,難認妥適,難昭折服。

3、被告乙○受被告甲○○引誘,因而離家至桃園甲○○住處留宿同居以如上述,在觀諸被告二人之網路聊天對話「(被告甲○○)此時此刻起,你已在心中嫁了我,我娶了你,你只能叫我老公,不能叫其他人老公,我也不會叫其他人婆...外加愛愛不限次數。記得回到我身邊...我好想抱抱你。」、「(被告甲○○)會不會想到抱老公?我怎麼一直想抱你?」、「(被告甲○○、乙○)一起愛愛(被告甲○○)都依你,我是你的。」、「(玩猜拳,輸的人脫衣服)現在是夫妻情趣時間ㄇ...將來我們愛愛一定好爆笑」、「老公說一個事情提醒你,別讓他(聲請人)故意讓你懷孕,知道嗎?」、「裝了鏡頭沒?給老公看看你。(被告乙○)裝了,我沒有穿衣服。(被告甲○○)全裸喔...那我不就要打馬賽克看」等如此露骨且煽情之文字,實難認二人同居之期間皆無發生姦情,故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有通姦之情,並非無據。

4、從而,核被告甲○○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引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至臻灼然。

(二)被告乙○部分:

1、參酌上開被告甲○○之部分論述。

2、再按,聲請人曾向被告乙○追問「你在外面相好的男子有何特點?」,被告乙○則坦言「他(指甲○○)性器勃起時較一般人為短,約只有十一公分,且他的龜頭較小,沒有溝,玩的時候花樣多、姿勢多,他的腹部有六塊肌肉,壓在女人身上可以深入一些,玩的時候十分之三用真陽具,其餘全靠情趣用品」、「他有類似狐臭之特異體味,且有香港腳」等語,如此明白之描述,顯見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通姦之情,聲請人曾就此認定通姦事實之重要事證要求勘驗,詎原檢察官拒絕予以勘驗,而原處分亦以「此與其是否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及有無引誘乙○離家出走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等語,認定原檢察官之未予勘驗並無不當,實嫌武斷,容有應予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3、又原處分第四頁就被告乙○所留之書信,其中「造成不可彌補的過錯」之語,認為「是否即謂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並無由從該書信之內容看出」云云;惟被告乙○所留上開書信(請參閱刑事告訴狀所附呈之告證二),第一段既已表示伊上網,騙了一個小伊很多歲的男生等語,第三段又表示伊在網路上通過朋友介紹的一個男生,跟伊在香港見過面等語,則其在第五段中表示「我造成不可彌補的過錯」之語,自與感情出軌有關,但原處分卻認為「要難憑該書信之內容,遽入被告二人於罪」云云,亦屬武斷,而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前述之違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經本院調查如下:

(一)就被告甲○○部分:

1、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提交被告乙○向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法院提起與聲請人離婚訴訟之民事訴訟狀影本,可證被告甲○○確知被告乙○係有夫之婦云云。惟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坦承: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左右被告乙○在網路上告訴其已經結婚,之前其都以為她是單身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皆於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甲○○有相姦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時點之後,又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於聲請人指稱上揭罪嫌之時點,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認定「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當係指被告二人於網路聊天室談話之時點(即聲請人指稱被告甲○○有上揭罪嫌之時點),與前述並無相悖,而聲請人對此部分,認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容有誤會。

2、關於被告甲○○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部分,聲請人雖以上述被告甲○○與被告乙○在網路聊天室之談話內容,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為言語引誘之行為,且於被告乙○離家期間,二人有共同出遊等情,惟綜觀上述談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乙○離家之具體計畫,或被告二人就共同出遊時間、地點等詳細情節有所討論等情事。又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其與被告乙○沒有直接見過面,只是網路談話的朋友,其並未引誘被告乙○脫離家庭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乙○離家是否受被告甲○○引誘或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出遊之情事,尚須有明確之事證據以為憑據,聲請人僅以上述談話內容,即指稱被告甲○○對於被乙○有引誘行為,且二人有共同出遊一節,當屬臆測之詞。另聲請人提出被告乙○向翔福旅行社購買機票一事,購買時間係在被告乙○離家出走之期間,購買地點又在被告甲○○所居住之桃園市,並要求將上揭機票寄交吳宅,進而認定被告乙○離家期間係與被告甲○○同住,然依據證人楊芳即翔福旅行社職員於偵訊時證述:機票是被告乙○找其辦的,其不知道信封上面為何寫「快送吳宅」,我們很少將機票寄給客戶,上面的字不是其的字,而且本件其特別有印象是被告乙○一個人親自來拿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是「快送吳宅」究竟係否被告乙○指示,尚有疑義,況且該信封僅記載「快送吳宅」四字,並未載明詳細地址資料,證人楊芳亦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甲○○等語,故實難斷定「快送吳宅」係指寄交被告甲○○住處,甚而推論被告乙○於離家期間確係留滯被告甲○○之住處。此外,關於被告乙○為何至桃園購票一事,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乙○那時好像是去桃園拿機票,據她所說,她有順道去其家拜訪其,只是當時其不在家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見面之情事,是聲請人以上開談話內容及被告乙○購買機票之時點為由,認定被告甲○○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洵屬無據。

3、關於被告甲○○涉相姦罪嫌部分,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認定被告乙○受被告甲○○引誘,因而離家至桃園被告甲○○住處同居,再觀諸被告二人於網路聊天室之談話內容,進而指稱被告甲○○有相姦之情。惟聲請人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被告乙○離家期間確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於離家期間與被告甲○○同住、甚至發生有通姦、相姦之事實,又依前揭談話內容縱屬曖昧,然未提及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且網路中之虛擬情境對話,尤難採為認定即有該對話內容之事實發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發生網路戀情,此與刑法上之相姦罪以發生性行為為必要仍屬有別,是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甲○○犯有相姦罪嫌。

(二)就被告乙○部分:

1、關於被告乙○涉通姦罪嫌部分,如前所述,是聲請人僅以被告二人於網路聊天室之談話內容,仍不足認被告乙○有犯通姦罪之嫌疑,自不待言。

2、關於聲請人請求勘驗被告甲○○身體部分,聲請人僅單方面指稱被告乙○有向其坦言被告甲○○之身體特徵等情,即請求勘驗被告甲○○身體,惟刑事偵查在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犯罪存在前,亦不宜逕予採取侵犯被告身體自由之方式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又縱然被告甲○○身體特徵與被告乙○之描述相符,此亦有透過被告二人談話過程或經由視訊畫面觀察或憑個人想像之可能,是原檢察官未予勘驗被告吳告煥之身體,尚難指為有應予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3、關於被告乙○所留下書信部分,縱然認定與感情出軌有關,惟聲請人既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於離家期間係與被告甲○○有同居或發生性關係等情,另觀之該書信內容,至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網路戀情一事,是聲請人僅以上開書信內容,並不足認被告二人有犯通姦、相姦等罪之嫌疑,故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要難憑書信之內容,遽入被告二人於罪」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犯相姦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及被告乙○涉犯通姦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乃認被告二人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