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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告訴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 告 乙○○

國民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下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一)細審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恐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聲請人所提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再予詳細調查,其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係認:(一)證人李孝任證述被告乙○○當面介紹聲請人甲○○為湖濱公司之董事,然甲○○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證人陳麗鳳、張美倫證述曾與聲請人甲○○以電話聯繫辦理股東簽名一事,甲○○亦以傳真方式配合辦理;是聲請人甲○○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一情,應堪認定。(二)證人何建哲於本案及另案(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證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北上台北六福客棧與聲請人甲○○辦理開戶並對保,並提出甲○○所有,位於台北縣○○鎮○○段社后頂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三)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尚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被告抗辯聲請人以債款充出資款,亦非不可能。(五)事發後聲請人未與劉芳蘭進入一信查看貸款資料,與常情不合。(六)協議書是被告為幫聲請人解套而書立。而認本案聲請人之指述、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通知書、協議書等,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查:

1、就筆跡鑑定而言,駁回再議處分書謂: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之『比對資料相同』,惟卻有不同之結論,其間之差異亦令人存疑,因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上開民事事件,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甲○○)之訴駁回,有該院民事判決二份可參。是本件尚不能僅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查:

①、本案民事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資料,除

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開戶及對保資料外(本票、借款申請書、委託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其比對資料僅有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北縣汐止農會開戶資料;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資料,除貸款資料、汐止農會開戶資料外,其比對資料尚有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開戶資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書」、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申請書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匯款回條等,二次筆跡鑑定之比對資料並非相同。

②、如前所述,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比對資料較多,比對

資料簽名的時間,與本件對保之時間較接近,則依證據法則判斷,應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較為可採,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判斷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③、再者,如就二鑑定單位不同鑑定結果無法取捨,理應由第

三鑑定單住再為鑑定;或將刑事警察局所未鑑定過之前揭彰化銀行、永昌證券公司契約書、南山人壽要保書、申請書、匯款回條等比對資料,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或再補充其他相同時間之橫式或直式簽名供法務部調查局再鑑定,才屬適當之調查,否則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詎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再調查,反以民事庭已將聲請人之訴駁回為由而未再送鑑定,實易讓人有自願放棄刑事調查權之誤解,誠然不妥。更遑論聲請人已就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九號、第二十號)。

2、就聲請人及湖濱公司其他股東是否有出資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係認聲請人以債款轉威出資款,對其他股東是否有出資,則未調查。查:

①、本案被告似係主張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日之匯款均為出資匯款,而非債款再轉成出資款,駁回再議處分書直接認係債款轉成出資款,恐有違法。

②、不論被告乙○○或證人李孝任均稱聲請人出資五百萬元。

然本件聲請人借給被告乙○○僅四百十一萬二千元,數額顯然不符。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予認定係以債款轉成出資款,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③、如聲請人係以債款轉成出資款,則乙○○有無將聲請人之

出資款匯入湖濱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或同意?均未見調查。

④、又依被告稱,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找聲請人投資,且是

以債款轉成出資款,則聲請人自此後與乙○○間之匯款應均是投資款而非借款,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聲請人匯二萬二千元出資款,顯然與常情不符。蓋本件湖濱公司達數千萬元之投資,聲請人竟會匯二萬二千元出資款,豈不可笑。

⑤、末查本件湖濱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撥款後,第一次利息即未繳納,則各股東間是否有出資,誠屬可疑。

3、就對保部分:

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

四一號)中供稱:「(問:甲○○此保證人的章在何處蓋的?)答:在六福客棧,是甲○○蓋的,印章也是她帶過去的。(問:此印章不是公司保管?)答:是她帶來交給我,保管一年多了。(問:公司何時成立?)答:八十六年。(問:告訴人何時任股東?)答: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有登記。(問:何時保管告訴人印章?)答:對保完之後」。則被告係供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對保完後才保管聲請人印章。惟查被告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八號)供稱,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共四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聲請人均未參加,則上開四次會議所使用之聲請人印章,顯然非聲請人所有。惟由上開會議所使用之聲請人印章印文與本案偽造之本票上印文比較,顯然相同。故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時,被告已持有本案對保資料及本票上印文之印章。而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聲請人已多次提出,惜均未獲置理,則調查顯然未詳盡。

②、再者,證人何建哲是迫不急待利用假日加班北上辦理對保

,則為何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僅辦理聲請人一人對保,而同住台北,並為連帶保證人之李孝任、何超智卻遲至八十八年四月撥款時,才自行南下台中對保,而不一併辦理?誠然與常情不符。且既然不急於撥款,為何何建哲又需利用假日北上對保,顯然矛盾。

4、就協議書部分:證人劉芳蘭已到庭證稱,被告簽立協議書時,有要求伊仔細看,被告對協議書內容並無意見,亦未表示是要保護聲請人才簽。則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採信證人所述,又末敘明理由,其認定恐有違證據法則。

5、至於陳麗鳳、張美倫,聲請人並不認識,亦未與渠等以電話聯絡辦理股票簽名之事。就此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調查是否真有聲請人簽名傳真,亦未調查湖濱公司股票是否有聲請人簽名,即採信證人所言,其調查恐未臻詳盡。

(四)末查聲請人並未為湖濱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以自己名義貸款。倘本案之本票真係聲請人所簽名,則高達五五○○萬元(總貸款及保證之債務共九○○○萬元之債務),聲請人一輩子不吃不喝也還不完,聲請人大可像一般債務人一樣,讓債權人執行無效果即可,而無庸花費五十五萬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一號、第二號,亦不會於判決敗訴後,再花七十六萬二千元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九號、二十號),請准為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可參。

五、經查: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七號駁回再議,有前開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五月五日委任王通顯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三號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王通顯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及有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一信合社永安分社申設前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於前揭借款,擔任保證人為依據。然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次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共將總額四一一萬二千元交予被告乙○○(其中編號二、三、四,係被告經不知情張榮樹同意,使用張榮樹之淡水一信帳戶,嗣後再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湊成一定數額後,轉匯入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有卷附匯款單影本共二十四張在卷可稽),且上揭金額亦不為告訴人所否認。然上揭金額尚為不菲,如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貸,衡諸常情,告訴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被告書寫借據,並約定返還日期或利息,然告訴人卻未對被告為如上要求,則上揭金額,是否非告訴人投資湖濱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投資款,尚非無疑,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擅將其列名為湖濱公司股東,並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否可信,依罪疑惟輕法理,尚非無疑。(二)告訴人自承有辦理第一信合社永安分社前揭帳號號帳戶及前揭借款對保手續,則依罪疑惟輕法理,被告是否涉有前揭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仍非無疑。(三)告訴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第一信合社永安分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所載,為該院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一號及第二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將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以上為以告訴人名義所借貸)、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以上湖濱公司所借貸,告訴人擔任保證人)本票五張,連同借款申請書、委託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與告訴人在臺北縣汐止農會開戶資料上簽名之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其上「甲○○」之簽名筆跡均相符,有該局驗通知書影本可稽。並前經本署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之雖再檢附更多資料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歧異,然嗣後檢送法務部鑑定資料中,是否有夾雜告訴人授權他人代簽名之文件,卒致兩機關鑑定結果歧異,亦非不可能。因此如無法確定嗣後所檢送件鑑定資料中,告訴人均未曾授權他人代簽其姓名前提下,所檢送筆跡鑑定結果,均有失真可能,因此無再調取相關資料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必要。(四)再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對於成為湖濱公司股東,業經傳訊該公司任職人員調查屬實,且對於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貸款及如何於貸款逾期後,偕同友人劉芳蘭前往第一信合社永安分社欲查看貸款資料時,告訴人卻不進入該社查閱,反由非貸款人之劉芳蘭入內與該分社洽談,而此與常情有違之舉,業據該院調查完竣,則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依罪疑惟輕法理,亦非全然無疑。(五)證人劉芳蘭雖證述:告訴人於接到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逾期還款催告的信件後幾個月,有偕同伊去被告公司了解,並至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查看(借款資料),當時告訴人是在外面,沒有進去(查)看,只有伊進去(查)看,伊看到一些A4的文件,以及一些簽名,銀行本來說可以影印,後來又說不可以,內容大概是一些借款的文字,告訴人是接到銀行的催告信函後,打電話給伊,伊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去問被告或銀行,告訴人之所以打電話予伊,係因伊以前在永昌證券(任職),有處理過一些法務的束西,且與告訴人及被告之前都是永昌證券的同事,告訴人亦曾向伊表示有借錢予被告錢等語。證人上揭證詞,雖有利於告訴人,然證人上揭行為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而證人係聽告訴人自述有借錢予被告,告訴人有無借錢予被告,證人並未親自目睹,則告訴人所為上揭自述,係屬傳聞,尚乏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則是否僅單憑證人存有與常情有違之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依罪疑惟輕法理,仍非全然無疑。又一般人答應參與投資,其所應出資金額,只要於約定繳交出資日期前,繳交其原先答應應繳之出資款即可,至該出資款係一次繳交或分次繳交,只要不背於原先所定契約或口頭之約定即可,因此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前揭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所匯予被告之匯款,係分次及原小額匯款,即執此遽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被指訴之犯行,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法條文義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2、再議駁回意旨略以:「(一)證人李孝任於原署證稱:「八十六年底,乙○○與一位邊先生談到劉淑娟、劉水源的湖濱公司在日月潭已蓋一棟飯店,已經蓋到七樓,因資金不足所以要找金主接手,乙○○就與劉水源他們談接手事宜,後來決定由乙○○接手,並承受湖濱公司在中市一信的貸款債務六千多萬元,以後每增蓋一樓,劉水源他們就釋出股份一些,直到十一樓興建完成,劉水源也將股份完全釋出給乙○○,在乙○○與他們談條件中,乙○○就邀我介入投資,我的一千萬元是陸續支出的。」、「乙○○、我、何超智、甲○○四人承接湖濱公司業務。甲○○有出資五百萬元。」、「(你們四人對以湖濱公司名義借款並由股東保證或共同發票有共識否?)何超智不在場,甲○○、我及乙○○都有共識,何超智一定也有共識,要不然如何玩下去。湖濱公司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一信借的六千五百萬元實際上並未拿到,是借新還舊。」、「八十七年間甲○○曾到我當時經營的唱片行找我,都有說到湖濱公司的業務。」、「有一天,乙○○到我家過夜,他告訴我,他已與甲○○對保完畢,我與何超智也要到台中對保。」等語;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之前就有談過湖濱案的情形,也有用電話聯繫。他們來唱片行就寒暄,之後湖濱案要變更股東名冊事情,這是在評估湖濱案的時候,乙○○與甲○○、何超智等人以電話聯繫討論湖濱的變更股東名冊投資的事情。在我唱片行的時候,因為當時有承接湖濱案且股東名冊有變更過,所以他們在我CD唱片行除寒暄外,也提到我是監察人,甲○○、何超智都是董事,就在唱片行裡面曾經介紹我是湖濱案的監察人,也介紹過甲○○、何超智是董事‧‧。(甲○○聽到乙○○介紹她是董事她如何說?)她笑笑的並沒有表示反對或贊成,湖濱案在當時的評估是不錯的,綜合來說,湖濱案評估不錯,我知道乙○○當時跟他們說服的過程,還有跟其他的人介紹說服,因為當時我跟乙○○住在一起,除了到大陸的期間及我在臺灣外,我們都住在一起,所以他說服的過程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的是乙○○與何超智、甲○○,甲○○、何超智他們後來有加入‧‧。(如何知道甲○○是湖濱公司的股東?)這是長期的過程,基本上我都知道這些事,例如聯絡、要資料、股東名冊變更、借款保證聯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載)。另證人陳麗鳳(即湖濱公司之會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一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公司時股東那些都已經辦好,會計師有說要印製股票,如果沒有印製股票被查到會被罰款,我有告訴乙○○‧‧有些人可以到場簽名,但是甲○○沒有辦法到場,所以就用傳真的方式,我就先用電話跟她聯繫,然後傳真資料到公司去,由甲○○簽名,簽名之後再傳真到公司‧‧乙○○給我一個電話,要我打到證券公司給甲○○‧‧我就跟甲○○說我是湖濱公司的會計,公司要印製股票,乙○○要我跟你聯繫,我在電話中有說明要找甲○○,後來甲○○接電話之後‧‧甲○○回答好,她並沒有對股票部分提出疑問,就給我一支傳真機電話要我傳資料給她‧‧。(甲○○是否湖濱公司的股東?)她是。‧‧當時是八十七年、八十六年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的印象並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打電話到證券公司去要求簽名?可以確定是甲○○?)有的。我印象中有跟在證券公司的李小姐聯絡,但是時間有點久,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證人張美倫(即湖濱公司之會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是否知道湖濱公司的董監事為何人?)李孝任、何超智、甲○○‧‧‧‧(你見過甲○○一次為何知道她是公司的董監事之一?)因為我有聽過乙○○跟她電話聯繫過,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都聽得到。(你是否曾經聽過會計陳麗鳳打電話給甲○○要求傳真身分證及簽名?)有的,因為當時公司要印製股票,所以陳麗鳳有打電話給甲○○要求她傳真身分證及簽名下來,我還問陳麗鳳說這樣可以嗎,因為我們都沒有見過甲○○,所以很好奇‧‧(你如何知道陳麗鳳是打電話給甲○○?)因為辦公室很小,她傳真好幾次都沒有進來,我還有幫忙陳麗鳳看傳真機,那次有傳了好幾次。(你說有帶甲○○到一信去作什麼事?)她那天有跟劉芳蘭過來,乙○○要我帶她們去一信去看資料,然後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們坐計程車過去後,只有我跟劉芳蘭一起進去一信,甲○○沒有進去‧‧。(你如何確定甲○○是公司的股東?)因為乙○○都說她是青梅竹馬,甲○○都說乙○○是小朋友,甲○○傳真資料過來時,我們都很好奇的要看她的照片,當時陳麗鳳也是打電話到甲○○的公司要她的身分證及簽名‧‧(當時陳麗鳳跟對方聯繫要求傳真資料請詳細說明當時情形?)我印象中陳麗鳳跟我說,我們公司要印製股票,之後陳麗鳳打電話給甲○○,通完電話後,陳麗鳳說甲○○很忙,後來有傳真幾次,但不是很清楚,陳麗鳳覺得很不好意思,覺得人家很忙又因為傳真機不清楚,讓她傳真好幾次,我還有去幫忙,當時甲○○有傳真身分證、簽名來。後來傳真一個人像在上面,下面是簽名,陳麗鳳說這樣不知道可以不可用,因為簽名有斷斷續續的情形‧‧(為何可以確定談話的對象是甲○○?最後傳真的也是甲○○?)因為當時辦公室很小,所以我才知道。(根據陳麗鳳在上次開庭都不確定為何你可以確定?)因為乙○○有叫她青梅竹馬,我們很好奇,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證人陳麗鳳、張美倫所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載)。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李孝任證述被告乙○○當面介紹聲請人甲○○為湖濱公司之董事,然甲○○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證人陳麗鳳、張美倫證述曾與聲請人甲○○以電話聯繫辦理股東簽名一事,甲○○亦以傳真方式配合辦理;是聲請人甲○○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一情,應堪認定。(二)證人何建哲於原署證稱:「八十七年起乙○○承接日月潭這案子才與我們往來,本案是劉水源提供土地貸款蓋十一樓大樓,之後利息繳不起來,再由乙○○承接貸款,八十八年四月再改簽此借款契約。甲○○在證券公司上班,比較忙,才約在禮拜六上午,當時只有甲○○、乙○○和我在場,做開戶及對保工作。」、「乙○○的前手劉水源、劉淑娟、劉鴻銘已向我們借了六千五百萬元,後來利息付不出來,就由乙○○、甲○○他們承受下來,變更債務人。原先乙○○要加借三千五百萬元,我們也核准,但撥款方式是先撥二千五百萬元供他償還前欠六千五百萬元的利息,並讓他蓋到十一樓,等使用執照下來,我們會再撥一千萬元,但因使用執照一直沒有取得,所以該一千萬元一直未撥。」、「(民事庭送鑑定的本票等)名字都是甲○○親簽的,印章不是她蓋的,因為印象中名字簽好後,她就急著要去看電影。」、「民事庭送鑑之甲○○簽章資料都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因當時乙○○說還不借,所以到八十八年間才借。」、「有在台北六福客棧向甲○○作開戶及放款之對保,甲○○有在放款之契約書及聲請書簽名,且撥款存入甲○○帳戶,是先對保確認,撥款時間是配合被告公司用款時間,但甲○○都知道」等語。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一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當天‧‧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配合甲○○的時間,隔天早上坐飛機到六福客棧對保‧‧當天甲○○說要去看早場的電影,所以約早上八、九點到場‧‧我們在六福客棧一樓談‧‧當時填寫對保、開戶資料,甲○○還罵我要寫這麼多,我的習慣都是只要客戶簽名就可以,其他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我都幫她寫,但是我要求約定書的地址要她自己寫,名字是她自己寫的,印章是當場蓋的,當時我要求她提出身分證影印本、不動產資料,還有核對是否為身分證本人,對保後,我就趕飛機回來,當時我是一個人回來,乙○○是住臺北的人,可能是他有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載)。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立榮航空公司之國內航線機票二紙(影本)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一三七頁),依該機票內容觀之,被告乙○○為臺中至臺北松山之單次行程,而證人何建哲則為臺中至臺北松山之來回行程,與證人何建哲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何建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聲請人甲○○所有位於臺北縣○○鎮○○段社后頂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藉以說明聲請人甲○○確實有向臺中一信貸款之本意,經該院與臺中一信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甲○○之徵信報告表核對,發現該報告表「本人之土地與建物」欄所記載之土地及建物恰與上開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而聲請人甲○○於該院提示何建哲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後,亦表示該權狀確實為其所有,並稱該權狀不會有人拿得到,亦未曾遺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甲○○既稱該權狀從未遺失,亦沒有人可拿到,則若非聲請人甲○○提供給臺中一信作為貸款之用,證人何建哲又如何能取得該所有權狀?臺中一信又如何將上開不動產之資料填載於甲○○之徵信報告表?足見被告乙○○所稱聲請人甲○○確係親自辦理本件貸款對保等事宜,應可採信。(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於辦理聲請人甲○○所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一號、第二號),曾將與本件貸款有關以甲○○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簽名,及甲○○在臺北縣汐止農會之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之往來申請書、契約書、要保書、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兩者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原署卷內可憑,此雖可做為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之參考。然就上開與本件貸款有關之以甲○○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委託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印鑑卡上之簽名,及甲○○在臺北縣汐止農會之開戶資料上簽名,經原承辦法官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兩者筆跡卻是相同,此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上開二次鑑定之比對資料相同,惟卻有不同之結論,其間之差異亦令人存疑,因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上開民事事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甲○○)之訴駁回,有該院民事判決二份可參。是本件尚不能僅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聲請人雖指稱其匯給被告乙○○之款項並非出資款,而是借款云云;然被告於原署偵訊時已供稱:「(甲○○究竟有無投資湖濱公司?)有。‧‧有部分是用我欠他的債充作入股金,有部分是他匯款給我的,以債做為入股金的部分很少,應該在一百萬元以內,其他都是她事後匯款到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語;則聲請人上開匯款,縱有部分原是出借予被告之借款,然其後以該部分債款充作出資款,亦非不可能,故不能以上開匯款有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聲請人成為湖濱公司股東及董事之前所匯者,即認非出資款。(五)另聲請人於本件貸款逾期後曾偕同證人劉芳蘭至湖濱公司找被告乙○○瞭解貸款一事,隨後並至臺中一信欲查看貸款資料,然僅由證人劉芳蘭入內與臺中一信洽談,聲請人則獨留在臺中一信外面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劉芳蘭證述屬實。證人劉芳蘭並證稱:「(你與甲○○去一信時,為何她會在外面?)因甲○○害怕銀行要她簽一些東西,所以她就不進去,因她是當事人」等語;若聲請人確係遭人冒名貸款,何以聲請人到達臺中一信之後不進入查看清楚?此與一般被冒名之人皆急於查明實情之常理不符。且若聲請人不曾在借款申請書及本票等資料上簽名,其何以會因恐一信人員會要求其簽具某些資料,而不願進入查看清楚?聲請人所述與常情不合,自難遽採。(六)至被告雖承認有於聲請人所提出記載「甲方(按指乙○○)未經乙方(按指甲○○)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並為湖濱公司及甲方之借款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之協議書上簽名一事,但被告辯稱:「因為當時一信發函向她催討,她要跟一信訴訟叫我寫的,我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她,所以才寫的」等語;參以本件投資湖濱公司及貸款案係均係由被告邀約聲請人參與,而被告於九二一震災後,因工程營作不善,導致財務狀況惡化,在無計可施且不願連累聲請人之情況下,乃應聲請人之要求,而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以為如此一來即可幫聲請人解套,此衡之一般常理,亦非不可能之事。是本件亦不能單憑被告有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七)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於一信永安分社開立帳戶及借款或對保等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三(二)所載「告訴人自承有辦理第一信合社永安分社前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揭借款對保手續」等情,應屬誤載,且此亦無影響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指述及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通知書、協議書等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所辯之事項卻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自可採信,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仍以筆跡鑑定二單位不同鑑定結果、債款轉成出資款、對保情事及協議書等調查均不詳盡,曾經花費五十五萬、七十六萬二千元提起訴訟等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是否觸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首先須究明者,係被告有無「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而定。經查:依據卷內所附之各卷宗資料觀之,依證人李孝任即原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證人陳麗鳳、證人張美倫(均為湖濱公司之會計)之證詞,其中證人李孝任證述被告乙○○當面介紹聲請人甲○○為湖濱公司之董事,然甲○○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證人陳麗鳳、張美倫證述曾與聲請人甲○○以電話聯繫辦理股東簽名一事,甲○○亦以傳真方式配合辦理;是聲請人甲○○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一情,應堪認定。又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放款經理即證人何建哲亦曾證稱:「甲○○在證券公司上班,才約在禮拜六上午,當時只有甲○○、乙○○和我在場,做開戶及對保工作」、「(民事庭送鑑定的本票等)名字都是甲○○親簽的,印章不是她蓋的,因為印象中名字簽好後,她就急著要去看電影」、「民事庭送鑑之甲○○簽章資料都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因當時乙○○說還不借,所以『到八十八年間才借』」、「有在台北六福客棧向甲○○作開戶及放款之對保,甲○○有在放款之契約書及聲請書簽名,且撥款存入甲○○帳戶,是先對保確認,撥款時間是配合被告公司用款時間,但甲○○都知道」、「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當天‧‧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配合甲○○的時間,隔天早上坐飛機到六福客棧對保‧‧當天甲○○說要去看早場的電影,所以約早上八、九點到場‧‧我們在六福客棧一樓談‧‧當時填寫對保、開戶資料,甲○○還罵我要寫這麼多,我的習慣都是只要客戶簽名就可以,其他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我都幫她寫,但是我要求約定書的地址要她自己寫,名字是她自己寫的,印章是當場蓋的,當時我要求她提出身分證影印本、不動產資料,還有核對是否為身分證本人,對保後,我就趕飛機回來」等語。足見被告乙○○、證人何建哲所稱,聲請人甲○○確係親自辦理貸款對保等事宜,應可採信。既然聲請人確係湖濱公司股東兼董事,又親自辦理貸款對保一事,且聲請人又持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放款之印鑑,在台北市六福客棧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之放款經理何建哲辦理對保手續完成,且聲請人有委託書委託被告乙○○「得代理為一切連帶保證責任之清償等必要行為」(八十九年偵緝第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二、七十~七十四頁參照),則被告依據聲請人之委託授權,為公司借款而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縱然於連帶保證書、票據上代為蓋用印鑑章,仍非無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人,並無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或私文書之可言。亦即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刑事判決可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業就被告乙○○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因本件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摘錄該判決部分內容如下:

「就被告乙○○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明知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仍製作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乙○○、甲○○、何超智共同討論向臺中一信申貸三千五百萬元等情不諱,並有上開會議記錄二份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一第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會議紀錄人員張美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乙○○並辯稱該會議內容係經甲○○、何超智所同意等語,若被告乙○○上開辯解屬實,亦即其董監事會議紀錄縱有未於特定時空召開,卻以之為基礎製作不實會議記錄等形式上偽造情形,然實際上業已徵得該紀錄內人員同意,並依同意內容而為真實記載,參酌前開說明,即難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而與前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部分起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所應探究者,乃被告乙○○所辯是否為實情。茲查:被告乙○○辯稱業經董事何超智同意一節,已據證人何超智到庭結證屬實,並稱:「˙˙˙董事長是乙○○、監察人事李孝任,我跟甲○○是董事˙˙˙他們從劉水元那邊買過來,因為我們覺得他的前景不錯,決定下去投資之後,我們有下去工地看過˙˙˙後來我們在下去臺中一信增貸三千五百萬元˙˙˙我跟李孝任在『八十八年三、四月』左右,我跟李孝任到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對保˙˙˙(你們跟一信借款時,湖濱公司有無召開董監事會議?)當初乙○○有要求我們一起下來開會,但是我們大學同學很熟,所以就說由他自己決定,我們很相信他,所以由他全權處理。(看過那次的董監事會議記錄?)因為那次是因為要跟一信增貸,我印象中乙○○有拿給我看過˙˙˙(有關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款申請書、湖濱公司支票,上面是否你簽名、蓋章?)是的˙˙˙因為當時乙○○告訴我說董監事的部分需要作連帶保證,並沒有去想這麼多事情,因為劉水元欠款六千五百萬元,所以乙○○之前有講過要增貸三千五百萬元˙˙˙(乙○○有告知你公司要召開董監事會,時間在何時?)『八十八年初』,實際的時間記不清楚˙˙˙(這樣的開會通知跟你講幾次?)二、三次,都是用電話跟我說,因為我住在淡水,所以我們都認為住的遠所以由他處理就可以˙˙˙(董監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會議的內容?)並沒有實際召開。會議內容我知道,後來乙○○有拿會議記錄給我看過,我總共看過一次,我只是大概的翻一下,但那是幾次的會議記錄我不清楚。會議記錄內容大體上是要跟臺中一信增貸的事情,細節部分不太記得,增貸金額如同我剛才所述˙˙˙(製作這份會議記錄之前你同意他裡面的內容?)我同意,之前我們有討論過,所以才委託他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何超智不但事前已得知系爭會議之開會情事,事後亦閱覽會議紀錄內容,且依照會議決議辦理本件貸款事宜,足見被告乙○○就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擬。另就被告乙○○辯稱稱:甲○○亦得知並同意開會內容一節,雖為證人甲○○所堅決否認,並證稱伊並沒有投資湖濱公司擔任股東,亦非該公司董事,本件借款係被告乙○○冒用伊名義所貸,貸款資料上面的簽名、用印全非伊所為,伊亦未看過系爭會議記錄,亦未參加過公司的任何會議,該會議內容沒有經過伊同意,亦未與之討論過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五日、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提出記載:「甲方(按指乙○○)未經乙方(按指甲○○)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並非湖濱公司及甲方之借款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等內容之協議書一紙為證(詳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七號卷第十七頁,另影印附入本案卷七)。然查:

(Ⅰ)本案被告何建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當天星期六晚上七、八點,乙○○打電話請我到邊正的茶藝館(華美西街)說明辦理甲○○對保,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配合甲○○的時間,隔天早上作飛機到六福客棧對保˙˙˙因為星期天不好意思請同事幫忙對保,所以由我自己去對保,對保是前一天(星期六)是臨時決定的˙˙˙乙○○叫甲○○「青梅竹馬」˙˙˙當天甲○○說要去看早場的電影,所以約早上八、九點到場˙˙˙早上七點半,搭到臺北松山機場,然後坐計程車到約定地點,我們在六福客棧一樓談,記得當時旁邊有水池˙˙˙當時填寫對保開戶資料,甲○○還罵我要寫這麼多,我的習慣都是只要客戶簽名就可以,其他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我都幫她寫,但是我要求約定書的地址要她自己寫,名字是她自己寫的,印章是當場蓋的,當時我要求她提出身分證影印本、不動產資料,還有核對是否為身分證本人,對保後,我就趕飛機回來,當時我是一個人回來,乙○○是住臺北的人,可能是他有事˙˙˙」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邊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這個案子有找股東?)有的,股東有甲○○、何超智、李孝任。(你怎麼知道他們是股東?)因為他們變更名冊,乙○○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變更的股東名冊我有看到。(是否單純只有看到股東名冊還是用猜想的?)那時有提到股東的人,還有他們在電話中有溝通這件事情,比較有在溝通的是甲○○在電話中的交談,還有跟李孝任的交談,我記得有一次,應該是乙○○要請甲○○匯工程款,我不記得當時的匯款金額,當時乙○○有跟她說你是股東不叫你匯錢叫誰匯錢。(可否陳述當時見過甲○○的情形?)那次是甲○○到我店裡,說他們約好要去看日月潭的工地˙˙˙他們在店裡就有談到日月潭工地的案子,並提及該案的狀況與未來的發展˙˙˙(有見過何建哲?)有的˙˙˙當時何建哲是一信的經理,他來店裡來坐之前,乙○○常常到談貸款的事情,然後就請何建哲來店裡談對保的事情,就是談與甲○○對保的事情(八十七年八、九、十月左右),因為甲○○工作上的關係不太方便來臺中,所以隔天乙○○就要跟何建哲到臺北對保,當時他們在電話中溝通(乙○○、甲○○兩人)甲○○說要看早場電影,所以說要早一點到,當時大哥大並不流通,所以乙○○是用我店裡面的家用電話打給甲○○˙˙˙對保前一天乙○○在我店裡討論要請一信撥款,乙○○說要把對保的事情做好,我當時(晚上用餐時間)建議是否馬上找何建哲來商量如何對保,對保的事情是臨時決定的,何建哲晚上八、九點來我店裡,當時談到要對保的證件及當面對保,何建哲說如果甲○○不方便到臺中來對保,他可以到臺北跟她對保,我們討論完後,何建哲還在茶藝館內,乙○○當時有打電話給甲○○,約定隔天對保的事情,乙○○都會叫甲○○為『青梅竹馬』,所以印象比較深刻,乙○○跟甲○○約定對保的時間,乙○○後來有說甲○○要看隔天早場的電影,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如何知道電話另一端就是甲○○?)我想乙○○不會在我面前作戲,因為乙○○電話通了之後,就叫『青梅竹馬』˙˙˙(對方有答應對保的事情?)有的,因為她答應之後,乙○○才跟何建哲敲定他們二人隔天在水湳機場見面的時間,我沒有聽到當時乙○○跟甲○○約定見面的時間˙˙˙(你知道凌惇與甲○○到工地?)我知道,當時他們約在我的茶行有乙○○、凌惇、甲○○、『小朋友』˙˙˙(他們此行的目的為何?)當時他們去時,乙○○有告訴他們日月潭投資案的計畫及想法,同時希望他們投資,最後何人投資,我不清楚。(如何知道他們有投資的意思?)我不知道。但是事後我知道甲○○有作股東˙˙˙」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何建哲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立榮航空公司之國內航線機票二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原審辯護意旨狀),依該機票內容觀之,乙○○為臺中至臺北松山之單次行程,而何建哲則為臺中至臺北松山之來回行程,與被告何建哲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何建哲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甲○○所有位於臺北縣○○鎮○○段社后頂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三至一○四頁),藉以說明證人甲○○確實有向臺中一信貸款之本意,經原審法院與臺中一信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甲○○之徵信報告表核對,發現該報告表「本人之土地與建物」欄所記載之土地及建物恰與上開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二頁),而證人甲○○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何建哲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後,亦表示該權狀確實為伊所有,並稱該權狀不會有人拿得到,亦未曾遺失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稱該權狀從未遺失,亦沒有人可拿到,因此可推論若非證人甲○○提供給臺中一信作為貸款之用,被告何建哲又如何取得該所有權狀?臺中一信又如何將上開不動產之資料填載在甲○○之徵信報告表?足見被告乙○○所稱證人甲○○確實親自辦理本件貸款事宜,應非虛構。

(Ⅱ)另證人甲○○雖在原審法院證稱伊非湖濱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然證人李孝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無投資乙○○的湖濱公司?)後來才投資,在八十七、八十八因為匯率變動劇烈,八十七年左右我們回到臺灣,後來我在淡水透過朋友的介紹,頂下阿曼達唱片行,乙○○因為跟邊正是好朋友,邊正告訴他說日月潭有一個建築案子,當時八十七、八十八年國民旅遊很盛行,當時該建築公司財務有問題,建議他去接手這個案子,乙○○當時在評估是否接手這個案子˙˙˙當時的他證券老師是許三良,他就是乙○○的師傅,劉方蘭叫『小朋友』,甲○○叫『青梅竹馬』˙˙˙我是在我宿舍見過甲○○,後來經營唱片行,他們來淡水買過CD,當時劉芳蘭、甲○○都有來過˙˙˙(在唱片行見過甲○○、劉芳蘭的談話情形?)我們之前就有談過湖濱案的情形,也有用電話聯繫。他們來唱片行就寒暄,之後湖濱案要變更股東名冊事情,這是在評估湖濱案的時候,乙○○與甲○○、何超智等人以電話聯繫討論湖濱的變更股東名冊投資的事情。在我唱片行的時候,因為當時有承接湖濱案且股東名冊有變更過,所以他們在我CD唱片行除寒暄外,也提到我是監察人,甲○○、何超智都是董事,就在唱片行裡面曾經介紹我是湖濱案的監察人,也介紹過甲○○、何超智是董事˙˙˙(甲○○聽到乙○○介紹他是董事她如何說?)她笑笑的並沒有表示反對或贊成,湖濱案在當時的評估是不錯的,綜合來說,湖濱案評估不錯,我知道乙○○當時跟他們說服的過程,還有跟其他的人(我的學長)介紹說服,因為當時我跟乙○○住在一起,除了到大陸的期間及我在臺灣外,我們都住在一起,所以他說服的過程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的是乙○○與何超智、甲○○(在宿舍聽到),甲○○、何超智他們後來有加入˙˙˙(就你所知湖濱公司的股東有幾個人?)何超智、甲○○都是董事,我是監察人,就這幾個,我出資一千萬元,何超智出一千萬元、甲○○出五百萬元,乙○○約三、四千萬元˙˙˙(就你所知有無跟其他股東要身分證?)有的,他有打電話跟何超智、甲○○要資料,他是說要變更股東名冊的事情˙˙˙他跟整個董監事都有提到這件事,何超智是我大學的同學,何超智是由乙○○本人親自跟他說的,甲○○是用電話聯絡,當時我是在旁邊˙˙˙(當時他跟人募集資金時,有聽到他跟甲○○的談話?其內容?)很多。這是很長期的過程,他說湖濱案是可行的案子,可能需要資金,又有提到需要多少錢的評估等話˙˙˙(是否都只是聽到遊說的過程?還有無其他的與湖濱公司的談話?)是的,還有變更股東名冊的時候,他要身分證及身分證字號等˙˙˙(如何知道甲○○是湖濱公司的股東?)這是長期的過程,基本上我都知道這些事,例如聯絡(乙○○與甲○○之間)、要資料、股東名冊變更、借款保證聯絡˙˙˙(後來發生債務問題後,甲○○的反應?)我知道甲○○有告乙○○。原因是貸款的部分她並不是很認同,她認為她不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何超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湖濱公司的股東?)董事長是乙○○、監察人事李孝任,我跟甲○○是董事˙˙˙(為何知道甲○○是湖濱公司的董事?)因為乙○○跟李孝任住同一地方,我也住在淡水,我去找他們,他們有討論湖濱公司的事,我們一起討論評估後,邀我參加一席董事,甲○○與乙○○是永昌證券公司的同事,乙○○有提到邀甲○○加入,這是我聽乙○○說的,他說甲○○有投資一部份金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二人均證實證人甲○○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無訛,尤其證人李孝任能清楚證稱甲○○投資之經過與細節,更值採信。

(Ⅲ)另證人即湖濱公司之會計小姐陳麗鳳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公司時股東那些都已經辦好,會計師有說要印製股票,如果沒有印製股票被查到會被罰款,我有告訴乙○○˙˙˙有些人可以到場簽名,但是甲○○沒有辦法到場,所以就用傳真的方式,我就先用電話跟她聯繫,然後傳真資料到公司去,由甲○○簽名,簽名之後再傳真到公司˙˙˙乙○○給我一個電話,要我打到證券公司給甲○○,剛開始並不是甲○○親自接的,後來有接上,我就跟甲○○說我是湖濱公司的會計,公司要印製股票,乙○○要我跟你聯繫,我在電話中有說明要找甲○○,後來甲○○接電話之後˙˙˙甲○○回答好,她並沒有對股票部分提出疑問,就給我一支傳真機電話要我傳資料給她˙˙˙(甲○○是否湖濱公司的股東?)她是。˙˙˙當時是八十七年、八十六年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的印象並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打電話到證券公司去要求簽名?可以確定是甲○○?)有的。我印象中有跟在證券公司的李小姐聯絡,但是時間有點久,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雖無法完全確認是否曾因股東簽名一事與證人甲○○聯繫,但可確認甲○○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無疑;另參酌證人即湖濱公司之會計小姐張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湖濱公司的董監事為何人?)李孝任、何超智、甲○○˙˙˙(你見過甲○○一次為何知道她是公司的董監事之一?)因為我有聽過乙○○跟她電話聯繫過,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都聽得到。(你是否曾經聽過會計陳麗鳳打電話給甲○○要求傳真身分證及簽名?)有的,因為當時公司要印製股票,所以陳麗鳳有打電話給甲○○要求她傳真身分證及簽名下來,我還問陳麗鳳說這樣可以嗎,因為我們都沒有見過甲○○,所以很好奇˙˙˙(你如何知道陳麗鳳是打電話給甲○○?)因為辦公室很小,她傳真好幾次都沒有進來,我還有幫忙陳麗鳳看傳真機,那次有傳了好幾次。(你說有帶甲○○到一信去作什麼事?)她那天有跟劉芳蘭過來,乙○○要我帶她們去一信去看資料,然後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們坐計程車過去後,只有我跟劉芳蘭一起進去一信,甲○○沒有進去,進去之後,她說要看對保資料,她說要跟一信的人講,但一信說不能給她看,因為資料一定要本人才能看,我說我是湖濱公司的會計人員,劉芳蘭那天還跟一信的人員吵架,劉芳蘭還說她是唸法律的人,我還跟一信的人員說讓她看一下,劉芳蘭還說她是股東為何不能看,經過我拜託之後,一信的人員有拿出來給劉芳蘭看,一信的人員說給劉芳蘭看一下可以,但是不可以碰到資料,那天去那裡劉芳蘭有跟一信的人員發生爭執。(你如何確定甲○○是公司的股東?)因為乙○○都說她是青梅竹馬,甲○○都說乙○○是小朋友,甲○○傳真資料過來時,我們都很好奇的要看她的照片,當時陳麗鳳也是打電話到甲○○的公司要她的身分證及簽名˙˙˙(當時陳麗鳳跟對方聯繫要求傳真資料請詳細說明當時情形?)我印象中陳麗鳳跟我說,我們公司要印製股票,之後陳麗鳳打電話給甲○○,通完電話後,陳麗鳳說甲○○很忙,後來有傳真幾次,但不是很清楚,陳麗鳳覺得很不好意思,覺得人家很忙又因為傳真機不清楚,讓她傳真好幾次,我還有去幫忙,當時甲○○有傳真身分證、簽名來。後來傳真一個人像在上面,下面是簽名,陳麗鳳說這樣不知道可以不可用,因為簽名有斷斷續續的情形˙˙˙(為何可以確定談話的對象是甲○○?最後傳真的也是甲○○?)因為當時辦公室很小,所以我才知道。(根據陳麗鳳在上次開庭都不確定為何你可以確定?)因為乙○○有叫她青梅竹馬,我們很好奇,所以我有印象。(當時為了製作股票,你們公司有跟幾位董事聯絡要求他們的簽名及身分證資料?)我知道的部分只有甲○○的部分,李孝任、何超智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有看到甲○○傳真的身分證及簽名,且因為她傳真來的時候一直當機˙˙˙」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除補充證實前開證人陳麗鳳所無法確認之有關因股東簽名一事與證人甲○○聯繫等情外,並進一步確認甲○○為湖濱公司之股東與董事。

(Ⅳ)另關於在本件貸款之前,被告乙○○曾邀甲○○、凌惇、劉芳蘭(即綽號『小朋友』者)等人至工地遊覽,除經上開證人邊正證述明確外,亦為證人甲○○、凌惇、劉芳蘭所坦承(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彼等皆定位該次行程僅是單純旅遊,未提及投資湖濱公司開發案之情事,但確有此次行程則為不爭之事實。復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李孝任證述被告乙○○當面介紹證人甲○○為湖濱公司之董事,然甲○○均未為反對;證人陳麗鳳、張美倫證述曾與證人甲○○以電話聯繫辦理股東簽名一事,甲○○亦以傳真方式配合辦理;以上證人多人證述證人甲○○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等情,足認上開被告乙○○邀約甲○○、凌惇、劉芳蘭等人同遊工地,對證人甲○○個人而言應另有其他特定的目的與意義。況證人甲○○曾於本件貸款案逾期後,偕同其友人劉芳蘭至湖濱公司找被告乙○○瞭解貸款一事,隨後並至臺中一信欲查看貸款資料,然僅由劉芳蘭入內與臺中一信洽談,獨留甲○○在臺中一信外面等候,此情為上開證人張美倫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劉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為證人甲○○所坦承(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若證人甲○○所稱本件貸款確係遭人冒名所為,何以甲○○到達臺中一信之後不進入一探究竟?且既稱係查看貸款資料,其不入內又如何查看?此與一般被冒名之人皆急於瞭解實情並自我辯白之常情不符。綜核上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確實啟人疑竇。

(Ⅴ)又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於辦理甲○○所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曾將與本件貸款有關以甲○○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簽名,及甲○○在臺北縣汐止農會之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之往來申請書、契約書、要保書、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兩者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陸二字第八九○八九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詳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六八頁,另影印附於原審法院卷七),似可作為證人甲○○所證是否屬實之參考;然就上開與本件貸款有關之以甲○○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委託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印鑑卡上之簽名,及甲○○在臺北縣汐止農會之開戶資料上簽名,經原承辦法官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兩者筆跡卻是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詳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二四至三八頁,另影印附於原審法院卷七)。上開二次鑑定之比對資料相同,惟卻有不同結論,其間之南轅北轍之差異著實讓人存疑,因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是否可作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即有再商榷之餘地。

(Ⅵ)再被告乙○○雖亦坦承證人甲○○所提出記載「甲方(按指乙○○)未經乙方(按指甲○○)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並非湖濱公司及甲方之借款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之協議書確實為伊所簽名承認無訛,但同時辯稱:「˙˙˙晚上劉芳蘭、甲○○才到公司拿那張協議書要我簽字,說要用這張告一信,劉芳蘭說她有一個姊夫在高雄燕巢被農會人員惡搞,所以她要拿這份協議書要我出庭作證說根本沒有對保,跟銀行不用講信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既有前開所述與事實不合或與常情不符之處,即難信其證詞為實在,從而被告乙○○所辯與證人甲○○全然相左之詞,自可據此推論有幾分可信度。且被告乙○○與甲○○在事發之前有同事及摯友之誼,交情甚篤,為二人所坦承或不爭執在卷,據被告乙○○所稱本件貸款案係由伊邀約甲○○參與,被告乙○○遭逢九二一震災,再加上工程營作不善,導致財務狀況後繼無援,在無計可施且不願連累好友受到波及的考慮下,遂天真鄉愿的以為簽寫上開協議書,即可幫助好友解套,獨自承擔所有債務,衡諸人倫義理之常,似非完全不可能。而細究證人甲○○急欲否認對臺中一信借款之動機,亦非不可能建立在此為解免債務的基礎之上,因此本件若單憑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即有率斷之疑慮。

(Ⅶ)綜上所述,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包括本件證人甲○○上開有關否認為湖濱公司之股東、董事及向臺中一信借款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協議書等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反觀被告乙○○抗辯之事項卻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參酌首開說明,本部分被告乙○○所為,即難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罪名相繩,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偵察卷第九十八至一○六頁參照)」等情,業將聲請人爭執之筆跡鑑定、債款轉成出資款、對保情事及協議書等事項調查、說明詳盡,且將被告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理由說明甚詳,該無罪之事實與本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可予以引用而為相同之認定及判斷。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綜合上情,已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相符。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並無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甚明。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等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不起訴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負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