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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己○○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戊○○

甲○○

國民乙○○丁○○

國民丙○○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己○○前以被告戊○○、甲○○、乙○○、丁○○、丙○○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二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四九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四九號卷內可稽,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之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乙○○、丁○

○及丙○○等係前「新一點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一點利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共同負責「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營運。聲請人則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被告丙○○之邀約而投資上開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而「新一點利公司」原本均依照營業狀況及所投資股份分紅予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底,上揭「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土地租約到期後,被告等為方便報稅及節稅關係,建議解散「新一點利公司」,另成立「龍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嬴公司」),惟實際上仍由被告等人負責經營,並由被告乙○○代表公司以「龍嬴公司」與原地主續約,被告戊○○則仍任該土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龍嬴公司」仍照常分派紅利予聲請人。詎上開土地租約於九十五年二月底到期後,被告戊○○、甲○○、乙○○及丁○○等人竟利用代表「龍嬴公司」股東與地主重新續約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合夥人之利益之意圖,違背委任意旨,而由被告戊○○單獨成立之「龍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營公司」)與地主續訂土地租約,且於事後向全體合夥人表示,原「龍嬴公司」於租約到期後,並未能與地主續訂土地租約,自已無承租該黃昏市場所在土地之權利,自即日起,該系爭土地即由其個人成立之「龍營公司」承租等語。而該龍營公司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起,即不再分派紅利給聲請人。因認被告戊○○、甲○○、乙○○、丁○○及丙○○等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辯稱:當初「龍嬴公司」要跟地主租地經營黃昏

市場時,地主要求伊任連帶保證人,始願出租土地,原租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伊始以「龍營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待伊與地主簽約完後,「龍嬴公司」股東亦開會同意辦理解散、清算,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伊與「龍嬴公司」有開會協議,原承租土地之押租金,由「龍營公司」代地主返還龍嬴公司,而「龍嬴公司」應退還攤商之保證金,則移由「龍營公司」保管,嗣後攤商欲退租時,則由「龍營公司」負責退還。此外,「龍嬴公司」解散後,有把部分盈餘退還予股東,而地上建物部分,依租賃契約規定,如果沒有續約就由地主取得所有權,又「龍嬴公司」另有提存一筆金額,要等國稅局審核無欠稅後才退還股東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太太才是「龍嬴公司」股東,伊只是在該「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擔任現場副總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的小姨子才是「龍嬴公司」股東,伊是在黃昏市場擔任現場執行副總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龍贏公司」最後一任負責人,當初「龍嬴公司」與地主簽約時,是請被告戊○○當擔保人,但六年租約到期後,因未能再與地主續約,經股東會決議後,現正辦理清算解散;「龍嬴公司」有把結算的盈餘退給股東,另有提存一筆約五百萬元的金額,等國稅局審核確無欠稅後,再退還股東等語。被告丙○○辯稱:剛開始包括告訴人己○○等十七人是其邀請入夥,但公司後來變成被告戊○○、甲○○、丁○○、乙○○等人在經營,而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後來消滅了,其也沒辦法付紅利給聲請人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戊○○於「龍嬴公司」與地主於九十二年間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中,係擔任該「龍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有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足憑,依約被告戊○○若於「龍嬴公司」未依該租賃契約履行債務時,則應由其連帶負履行責任而已,除此之外,該租約中並無課予被告戊○○其他義務;且該租約中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龍嬴公司」有何優先續約權利,則租約到期後,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有選擇是否續約之權利,是被告戊○○於上開租約到期後,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終了時,以其所成立之「龍營公司」與地主另簽新租約,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⑵本件租賃契約係被告乙○○代表「龍嬴公司」與地主簽定,

依上開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本件租賃基地地上物,原因應乙方(即「龍嬴公司」)使用之需要同意答應臨時建物,如租期屆滿,該建物所有權全部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除應負責排除清理雜物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即「龍嬴公司」所興建之鐵皮賣場等臨時建物,於租約到期後,依約原應歸出租人所有,「龍嬴公司」即不得再行主張權利。況「龍嬴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將「龍嬴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被告乙○○、甲○○聯名之帳戶內約五百萬元之存款,暫緩動支,俟清算核定及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股東持股比率分配,此均有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發之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乙○○、甲○○及丁○○等,並無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己之意圖及犯行。

⑶被告乙○○雖為「龍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該公司

之清算人,然對於聲請人所投資之五十萬元,在「龍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黃昏市場後,已陸續分派25萬元盈餘予聲請人,此有轉帳傳票三張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應分派之其他盈餘,則嗣「龍嬴公司」於清算完成,且經國稅局審核無欠稅情事確定後,再予分派,已如上述,足徵被告乙○○並無侵占告訴人應分派之紅利。

⑷觀之合夥契約書,除課予經營者應編製財務報表以供合夥人

核閱外,並無課予負責人何等任務。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代表「龍嬴公司」與「龍營公司」達成協議,於「龍嬴公司」不再繼續經營黃昏市場後,原地主應返還「龍嬴公司」之押租金二百三十萬四千元,由「龍營公司」代替地主返還「龍嬴公司」,而「龍嬴公司」應退還於承租攤商之保證金計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則交由「龍營公司」保管,嗣後攤商退租時,由「龍營公司」負責將保證金退還,此有「龍嬴公司」及「龍營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按。此外,「龍嬴公司結束營業後所遺留之電錶分錶、水錶分錶及照明設備等生財器具,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經「龍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以三十萬元出售於「龍營公司」,益徵被告乙○○已盡公司負責人之任務,並無損害公司股東利益之背信行為。

⑸另被告甲○○、丁○○及丙○○雖曾為「新一點利公司」之

股東,然渠等於「新一點利公司」解散後,均未再擔任「龍嬴公司」之股東,此有「新一點利公司」及「龍嬴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存卷可考。尚難僅因被告甲○○、丁○○曾在「龍嬴公司」任職領薪,被告丙○○曾邀請聲請人入股「新一點利公司」,即認渠等有何侵占、背信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屬有據,堪予採信。而聲請人因

投資合夥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尚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經聲請人不服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承認聲請人於「新一點利公司」投資五十萬元,並陸續

分派二十五萬元予聲請人,即無異承認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攤商間確有「新一點利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而由「新一點利公司」變更為「龍嬴公司」,不過係被告等基於公司報稅及節稅而為之一種手段,「龍贏公司」仍屬上述合夥組織,只不過對外以「龍贏公司」名義為之,否則聲請人並未登記為「龍贏公司」股東,被告等人豈會同意聲請人出資五十萬元,並按月分派股利每月五、六萬元合夥利益,而被告等俱為合夥人之一,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該合夥契約第六點更明示,各合夥人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可自行移轉股權,是被告始終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僅龍贏公司成立時,彼等各以其配偶(丙○○、甲○○)、小姨子、母親(戊○○)等名義為股東,實際上合夥經營權,仍掌握在被告等人手中,並分別擔任總裁、董事長、副總等職位,除分得合夥利益外,並收取職務薪資,其中被告戊○○更收取高達每月十萬元之薪資,此傳喚其他合夥人到場訊問即明,乃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僅聽信被告等卸責之詞,即聽信彼等非股東(仍為合夥人)或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事實相左。

⒉被告戊○○等稱「龍贏公司」原稱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到期後,才以「龍營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跟地主簽約完後,「龍贏公司」股東有開會同意辦理解散、清算,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其與「龍嬴公司」有開會協議,原承租土地之押租金,由「龍營公司」代地主返還「龍嬴公司」,而「龍嬴公司」應退還攤商之保證金,則將由「龍營公司」保管,嗣後攤商欲退租時,則由「龍營公司」負責退還,且「龍嬴公司」解散後,有把部分盈餘退還股東。惟查:

⑴被告戊○○之「龍營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成立,九

月二十三日即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書,此命被告等提出有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即明,所謂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期滿後,因地主不肯續約才簽約云云,顯屬虛偽,足見其侵奪經營權之野心。

⑵「龍贏公司」僅係人頭公司,所謂開會之說根本無稽,如確

有解散之議,理應召開合夥人會議議決解散,卻全未知會各合夥人,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才在崇德路及松竹路口之「金川川菜館」召集各合夥人開會,直接由戊○○要求到場之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成立之「龍營公司」接手經營,有被告丙○○摘記被告等吞奪黃昏市場經營權之筆記可稽,足證所謂「龍贏公司」有開會同意辦理解散、清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等並未正式召開「龍贏公司」股東會,其向政府有關單位提出之「龍贏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紀錄甚至其後之各股東會議,所載明「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暨其他股東會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等之會議紀錄,顯係另犯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且向行政機關行使之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請訊問各該股東或詰問被告丙○○即能得知其詳情,原檢察官顯受蒙蔽。

⑶被告等稱已陸績分派二十五萬元盈餘予聲請人云云,查該二

十五萬元是每月分配之股利,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俱無對外告知已解散、進行清算,此部分並非清算分配款?⑷被告所稱所謂在「龍嬴公司」無法經營黃昏市場後,已陸續

分派二十五萬元盈餘乙詞,查該二十五萬元係陸續自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分配之合夥利益(每月五萬共五個月),由時間點推算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即合謀侵吞黃昏市場利益,並推戊○○與地主續約,查「龍嬴公司」之土地租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止,期滿縱無續約尚可延長三月,「龍嬴公司」從不欠地主任何租金,押租金亦全照付,地主斷無提前九個月即表示不續租而另換他人租地,更進而匆匆與人另簽租約,此舉顯然與常情有違,更何況不續租予「龍贏公司」將引發保證金、建物拆除等問題,聲請人已補具告訴狀指明下述不合理情形:

①合夥團體既有龐大利益,不曾決議解散,更不可能向地主

表示不租(此點請詰問地主),被告戊○○在合夥事業仍要繼續經營之情形下,於到期前三、四個月即私自找地主至代書處,捨棄合夥團體之全體利益,單獨要求和地主簽約,其圖謀合夥團體既有之利益,而有背信之犯意,已甚明顯,先予敘明。

②地主在系爭土地租賃之租期尚未到期前,原承租人亦未表

示不擬租,依土地租賃契約之反面解釋,如承租人願續租,理應由原承租人續租,否則亦應待承租人表示不續租,才會與他人另簽新約,豈有在租期末到,承租人未表示不續租情形下,提前與他人訂約之理。

③原土地租約,地主收取一百八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保證

金,依約應於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無息返還(已附呈),卻迄無下落,另原合夥團體出租攤位後,亦向各攤商收取押金達數千萬元,如更換經營者,將面臨攤商要求退押租再收新租情形,惟本件新舊公司變更,竟然全無處理,由新公司當然接手繼續經營,豈非與常情有違。

④租賃期滿,縱不續租亦有三個月搬遷期,卻無任何搬遷行

為,而租賃土地內之大型賣場建物、各式攤位之設置等皆屬原合夥團體財產,卻全部為被告新設公司直接接收。從未討論如何拆除地上物、如何遷移、如何分配剩餘財產等等,就此點被告等亦有負全體合夥人之利益,而有背信行為。

⒊原檢察官稱依合夥契約書,除課予經營者應編製財務報表以

供合夥人核閱外,並無課予其他任務,顯誤解民法有關合夥規定,查合夥執行業務之人即負有經營合夥事業之權利與任務,豈能謂無任何任務,且乙○○自執行業務以來,不曾編製任何財務報表交合夥人核閱,原檢察官未命其提出歷年合夥財務報表,即承認其所提合夥財產僅剩乙○○、甲○○聯名帳戶內五百萬元之存款云云,更進而認其未侵占云云,顯然調查不實,更何況合夥有對外為名之「龍嬴公司」,何須使用乙○○、甲○○聯名帳戶?另合夥財產中除被告所謂結束營業後所遺留之電錶、分錶、水錶、及照明設備等生財器具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經「龍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以三十萬元出售於「龍營公司」云云,查所謂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云云根本未曾召開,已有不實,何況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全部生財器具交由戊○○使用,近半年後才出售彼等三十萬元,嚴重侵害全體合夥人權益,且上述生財器具,包含大型化容器、及多台冷氣、電腦、辦公桌椅等辦公用品,暨屋頂專用大型抽風機、戶外廣告鐵架(出租廣告用)價值達數百萬元,僅以區區三十萬元,並於「龍營公司」使用半年後,經聲請人等一再抗爭才以三十萬元作帳,此非侵吞合夥利益?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具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稱: 依「龍

嬴公司」與地主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第九條尚約定,租期屆滿,「龍嬴公司」不續租時,地主同意搬遷期為三個月,查本件租賃土地經營黃昏市場既尚有重大利益,「龍嬴公司」各股東亦無停止營業之決議,則租賃契約到期前,自應認真積極向地主表示願再續約,甚至依約主動延期三個月經營,以獲取公司利益,方乃符合合夥團體全體之利益。乃被告等不向地主爭取續租,竟由被告戊○○另組公司和地主簽約,並於未簽到租約時,不依約再續經營三個月,復向地主索討押金、爭取攤架、建物權利,聽由戊○○全部接手攤架、建物繼續使用,再分租其他攤商,任令黃昏市場申請之水、電設備,一夕之間即全部易手使用,嚴重損害合夥團體利益,自亦有背信行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辯稱:當初「龍嬴公司」要跟地主租地經營黃昏

市場時,地主要求其當保證人,才願意出租土地,等原租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其才以「龍營公司」名義與地主簽約,與跟地主簽約完後,「龍嬴公司」股東有開會同意辦理解散、清算,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其與「龍嬴公司」有開會協議,原承租土地之押租金,由「龍營公司」代地主返還「龍嬴公司」,而「龍嬴公司」應退還攤商之保證金,則移由「龍營」公司保管,嗣後攤商欲退租時,則由「龍營公司」負責退還,且「龍嬴公司」解散後,有把部分盈餘退還股東,而地上建物部分,依租賃契約規定,如果沒有續約就由地主取得所有權,又「龍嬴公司」另有提存一筆金額,要等國稅局審核無欠稅後才退還股東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太太才是「龍嬴公司」股東,其是在黃昏市場擔任現場副總等語。被告丁○○辯稱:其的小姨子才是「龍嬴公司」股東,其是在黃昏市場擔任現場執行副總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是「龍贏公司」最後一任負責人,當初「龍嬴公司」與地主簽約時,是請被告戊○○當擔保人,但六年租約到期後,因未能再與地主續約,經股東會決議後,現正辦理清算解散,「龍嬴公司」有把結算的盈餘退給股東,另有提存一筆約五百萬元的金額,等國稅局審核確無欠稅後,再退還股東等語。被告丙○○辯稱:剛開始包括聲請人己○○等十七人是其邀請入夥,但公司後來變成被告戊○○、甲○○、丁○○、乙○○等人在經營,而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後來消滅了,其也沒辦法付紅利給聲請人等語。

⒉經查:

⑴九十二年間「龍嬴公司」與地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戊

○○係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足憑,依約被告戊○○若於「龍嬴公司」未依該租賃契約履行債務時,則應由其連帶負履行責任而已,除此之外,該租約中並無課予被告戊○○其他義務;且該租約中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龍嬴公司」有何優先續約權利,則租約到期後,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有選擇是否續約之權利,是被告戊○○於上開租約到期後,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終了時,以其所成立之「龍營公司」與地主另簽新租約,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⑵本件租賃契約係被告乙○○代表「龍嬴公司」與地主簽定,

依該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本件租賃基地地上物,因應乙方(即「龍嬴公司」)使用之需要,同意搭建臨時建物,如租期屆滿,該建物所有權全部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乙方除應負責排除清理雜物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足見「龍嬴公司」所興建之鐵皮賣場等臨時建物,於租約到期後,依約應歸出租人所有,「龍嬴公司」即不得再行主張權利。況「龍嬴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將「龍嬴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被告乙○○、甲○○聯名之帳戶內約五百萬元之存款,暫緩動支,嗣清算核定後,再依股東持股比率分配,此均有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發之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乙○○、甲○○及丁○○等,並無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己之意圖及犯行。

⑶被告乙○○雖為「龍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該公司

之清算人,然對於聲請人所投資之五十萬元,在「龍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黃昏市場後,已陸續分派25萬元盈餘予聲請人,此有轉帳傳票三張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應分派之其他盈餘,則俟「龍嬴公司」於清算完成,且經國稅局審核無欠稅情事確定後,再予分派,足徵被告乙○○並無侵占聲請人應分派之紅利。

⑷觀之合夥契約書,除課予經營者應編製財務報表以供合夥人

核閱外,並無課予負責人何等任務。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代表「龍嬴公司」與「龍營公司」達成協議,於「龍嬴公司」不再繼續經營黃昏市場後,原地主應返還「龍嬴公司」之押租金二百三十萬四千元,由「龍營公司」代替地主返還「龍嬴公司」,而「龍嬴公司」應退還於承租攤商之保證金計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則交由「龍營公司」保管,嗣後攤商退租時,由「龍營公司」負責將保證金退還,有「龍嬴公司」及「龍營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按。此外,「龍嬴公司」結束營業後所遺留之電錶分錶、水錶分錶及照明設備等生財器具,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經「龍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以三十萬元出售於「龍營公司」,益徵被告乙○○已盡公司負責人之任務,並無損害公司股東利益之背信行為。

⑸另被告甲○○、丁○○及丙○○雖曾為「新一點利公司」之

股東,然渠等於「新一點利公司」解散後,均未再擔任「龍嬴公司」之股東,此有「新一點利公司」及「龍嬴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存卷可考,尚難因被告甲○○、丁○○曾在「龍嬴公司」任職領薪,被告丙○○曾邀請聲請人入股「新一點利公司」,即認渠等有侵占、背信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侵占、背信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侵占、背信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洵無違誤。而聲請人係以被告等分別擔任「龍嬴公司」總裁、董事長、副總等職位,除分得合夥利益外,並收取職務薪資,該公司租地經營黃昏市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龍嬴公司」租約到期之際,被告等竟利用代表「龍嬴公司」股東與地主重新續約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合夥人之利益之意圖,違背委任意旨,擅任由被告戊○○單獨成立之「龍營公司」與地主續約,且於事後向全體合夥人表示,原「龍嬴公司」於租約到期後,並未續約,已無權利,且自九十五年年十二月底起,即不再分派紅利給聲請人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龍嬴公司」所興建之鐵皮賣場等臨時建物,於租約到期後,依約應歸出租人所有,「龍嬴公司」即不得再行主張權利;又「龍嬴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被告乙○○、甲○○聯名之帳戶內約五百萬元之存款,暫緩動支,俟清算核定後,再依股東持股比率分配,此均有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發之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另原地主應返還「龍嬴公司」之押租金二百三十萬四千元,由「龍營公司」代替地主返還「龍嬴公司」,而「龍嬴公司」應退還於承租攤商之保證金計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則交由「龍營公司保管」,嗣後攤商退租時,由「龍營公司」負責將保證金退還,有「龍嬴公司」及「龍營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按。此外,「龍嬴公司」結束營業後所遺留之電錶分錶、水錶分錶及照明設備等生財器具,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經「龍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以三十萬元出售於「龍營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已敘述綦詳,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被告等侵占之客體,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有侵占之犯行,自無足取;至於被告等未續約部分,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出租人及承租人皆有選擇是否續約之權利,聲請人以被告等未積極辦理續約,致「龍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黃昏市場獲利,指訴被告等有背信之犯行,尚無可採,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部分,此部分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之內,自不生再議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謂: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其與聲請人暨其他三十股合夥經營「新一點

利公司」,為被告等暨原檢察官所是認,則「新一點利公司」嗣後雖因公司報稅及節稅另以「龍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惟合夥體及組成之合夥人仍應係原最初之三十股即三十人團體,「龍嬴公司」取得之財產均屬合夥財產,被告等嗣後以小姨子或母親其名義為「龍嬴公司」名義股東,實際合夥人仍應係最初加入合夥之合夥人,任何合夥事業之決定自應以該合夥人全體決議為之,乃不起訴處分書聽任被告等辯詞,竟認被告戊○○僅係租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龍嬴公司」股東),被告甲○○、乙○○、張志明、丙○○不再擔任「龍嬴公司」股東,即認彼等不會有侵占背信行為,顯屬率斷。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復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認原承租人及出租

人皆有選擇是否續約之權利,未積極辦理續約,致讓「龍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黃昏市場獲利,不得指有背信犯行。惟被告等俱為實際負責合夥事業經營之人,其受全體合夥人委任,經營合夥事業(即黃昏市場),在市場經營情況良好下,每月有固定利潤達三百餘萬元以上,儘出全力,維護合夥利益於合夥事業最主要之土地租賃之維持尤須更盡心力,乃被告圖謀前述每月三百餘萬元之利益,卻反其道行,於土地租賃契約尚未到期前之九十五年九月間,尚屬受任合夥團體經營任務下,即自行另創立同性質之公司,自行向原土地地主遊說取得租賃權利,前於租賃期滿,合夥團體依約尚有三個月使用權利,立即放棄,又將屬合夥團體的保證金、生財器具包含大型化容器、多台冷氣、電腦、公桌椅、屋頂專用大型抽風機、戶外廣告架等財產,全部直接交付自己設立之「龍營公司」接續經營,再分別在新公司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重要職位,造成只更換公司招牌,其餘完全照舊不變,繼續經營之情事,如此情形,豈無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就聲請人上述主張俱無半字駁斥,亦無任何理由說明如何不採,顯然嚴重偏頗,自難令聲請人甘服。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暨其他三十股為「新一點

利公司」之股東,其後因公司報稅及節稅另以「龍贏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龍嬴公司」取得之財產即係合夥財產,被告等嗣後以小姨子或母親其名義為「龍嬴公司」名義股東,仍係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乃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戊○○僅係租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龍嬴公司」股東等語,顯屬誤認;次以被告等俱為實際負責合夥事業經營之人,並受全體合夥人委任,經營合夥事業,在市場經營情況良好下自應維護合夥利益,卻反其道行,於土地租賃契約尚未到期前之九十五年九月間,自行另創立同性質之公司,自行向原土地地主遊說取得租賃權利,前於租賃期滿,合夥團體依約尚有三個月使用權利,立即放棄,又將屬合夥團體的保證金、生財器具包含大型化容器、多台冷氣、電腦、公桌椅、屋頂專用大型抽風機、戶外廣告架等財產,直接交付予「龍營公司」接續經營之理,認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㈢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稱伊係「新一點利公司」股東之一一節,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受繳交股款五十萬元收據、「新一點利公司」記名登記己○○之股票、合夥契約書、股東名冊、分配股東紅利之薪資袋附於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三0一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六頁可憑,聲請人上開所指尚非無憑,合先敘明。

⒉而聲請人所指稱之「新一點利公司」於設立登記時,雖有股

東即本案被告丙○○、丁○○、乙○○、戊○○、甲○○等人之登記紀錄,惟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係登記為被告甲○○一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一件在卷可佐(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五十頁);又聲請人所指稱之「龍嬴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中所列之股東計有乙○○、李能環、張鈺棋、林美樺、游員等五人,執行董事為乙○○且「龍嬴公司」與本案黃昏市場地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由乙○○代表「龍嬴公司」與地主廖德崙為之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龍嬴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稅繳款書等各附卷可稽(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一二五頁);依上述文書卷證而論,無論於「新一點利公司」、「龍嬴公司」於設立後之執行董事即受該二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分係甲○○、乙○○二人,被告戊○○並非曾任該二人公司之執行董事,自無受該二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可言,縱被告戊○○於上述租賃契約書內曾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亦無由以此推定其即係上開二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處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書所認被告戊○○於嗣後成立之「龍營公司」與上開土地地主訂立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書與背信罪要件核有未合等語,自非無憑。至於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辯解稱:「龍營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始與該土地地主訂立租賃契約等節,是否可採,雖未據檢察官命被告戊○○提出該契約書為憑,惟姑不論被告戊○○以「龍營公司」名義與該土地地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日期是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為,依據本案偵查卷證資料,被告戊○○既非「新一點利公司」、或「龍嬴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當非受該二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此既如上開所述,該時間點與被告戊○○是否構成背信罪猶屬有間,仍無可採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⒊第查,「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前為「龍嬴公司」經營,斯時

聲請人亦為「龍嬴公司」股東並承租其內之攤位,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該「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即由「龍營公司」經營管理;而「龍嬴公司」係為經營上述「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而存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經營又需依賴於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嗣「龍嬴公司」與原地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於屆期後既因「龍營公司」先與該土地地主簽立租賃契約書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否繼續存在之必要,已容有疑義。是「龍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等經股東會議對該公司清算,結算相關股東之盈餘,其餘尚未分配之盈餘則先與提存,於經國稅局審核無欠稅情事確定後再予分派,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由被告乙○○代表「龍嬴公司」與「龍營公司」達成協議,於原地主應返還「龍嬴公司」之押租金二百三十萬四千元,由「龍營公司」代替地主返還「龍嬴公司」,而「龍嬴公司」應退還於承租攤商之保證金計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元,則交由「龍營公司」保管,嗣後攤商退租時,由「龍營公司」負責將保證金退還,「龍嬴公司」結束營業後所遺留之電錶分錶、水錶分錶及照明設備等生財器具,則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經「龍嬴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以三十萬元出售於「龍營公司」等節,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認並無侵占「龍嬴公司」財物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實核與本案卷內相關卷證無所違背。

㈤衡諸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逐一剖析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侵占等罪嫌,再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經審閱上開全部卷證後,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咸認被告等所涉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指陳被告上開犯罪,經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訴犯嫌,是既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驟然認定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所指之上述「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未能繼續經營而受有損害等情,查「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既係以成立「新一點利公司」、「龍嬴公司」之法人態樣對外經營,則本案之被害人是否應為「新一點利公司」、「龍嬴公司」,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於偵查中究係居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得否聲請再議,檢察官並未探究;另於同一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不起訴處分,具狀告訴之人雖有不同,惟於告訴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本案是否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提出告訴、或告發,檢察官容未審酌,此部分要件茍有成立,即應以本案有違背程序方式偵結,惟承辦檢察官既非以本案有無違背程序規定處理,本案亦無另就上開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