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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甲○○

丙○○乙○○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86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

6 月9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林伸全律師於

97 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託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中港分行)之員工,自民國78年1 月5 日到職至93年底離職,擔任初級專員,歷年來考績優良。詎臺中商銀中港分行襄理即被告甲○○,自93年6 月至8 月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人事觀察報告表」中,填寫「本單位職員丁○○近來情緒時好時壞極不穩定,疑有焦慮躁動症狀,經主管溝通與就醫診療亦未見改善,極易與同仁、客戶發生語言衝突,而口出穢言,人際關係協調性不佳,事務上發生錯誤率極高,尤為甚者每到了打考績期間躁動不安,情緒更為明顯,常在公司中喃喃自語,及向別人訴苦,影響公司員工情緒士氣極鉅」、「本單位行員丁○○君平日情緒就很不穩定,經理與主管多次開導亦未見改善。於93年8 月3 日開早會後,早上上班時間爆發情緒,已嚴重影響客戶及行員士氣,其就像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爆,並屢勸不聽」、「於93年8 月11日開早會中,當眾咆哮發牢騷,頂撞經理及罵三字經污穢字詞,不堪入耳,後又於櫃檯區內亦情緒失控,已達極嚴重地步,請其休假看精神科醫生亦無法接受,已嚴重損害行內風氣,影響士氣甚鉅,任何人均無法與之溝通協調而我行我素」、「本單位職員丁○○君屢勸不聽,行為乖離,於8 月17日早上10時30分至15時故態復發,於上班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經本人(人事主管:甲○○襄理)一再制止,亦我行我素,置之不理,乃電請梧棲分駐所2 位員警來行處理,亦無效果,於中午報告總行人事室及稽核室來行處理,並請其於8月18日公休1 天,去看精神科醫生診療,然竟於8 月18日早上8 時左右來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並自帶錄音機來行錄音,其行為已嚴重偏離正常人模式,而似有精神分裂狀態,像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引爆。建請總行能予以處理,以防範於未然」、「單位職員丁○○君又於8 月19日至20日兩日內於上班中,屢次以公司電話打給多名客戶與親戚朋友訴苦、抱怨,情緒顯無法自制。說其考績之所以沒有優等,係因有外人要打他,他很可憐,業績全分行第一名,竟沒有優等,其有妄想症及情緒起伏不定,已嚴重影響到同仁的士氣及使客戶對本行不諒解,可說是不定時炸彈,亦會隨時引爆,後果可想而知。擬請總行予以裁示,以免再次發生此類事件」等虛偽不實之記載。93年8 月17日,臺中商銀董事會稽核室專員即被告丙○○、乙○○與臺中商銀人事室副主任即被告戊○○,受派前往臺中商銀中港分行專案查核上開人事觀察報告表所記載之事項,惟被告丙○○、戊○○對聲請人口頭申訴均置之不理。被告戊○○另於93年8 月18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中,填寫「據單位於93年6 、7 月份之人事觀察報告表中呈報:‧‧並於營業廳咆哮,辱罵主管」等虛偽不實之記載,致臺中商銀據此理由,於93年8 月18日函知聲請人請公假一日,調整個人情緒,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影響銀行形象,並提出改善書面報告等內容。被告乙○○、丙○○復於93年9 月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臺中港分行行員丁○○言行異常專案查核報告」中,填寫「將簽到簿摔到地上,並咆哮指責經理及在營業廳謾罵」等虛偽不實之記載。嗣臺中商銀即據上開理由,於93年9 月17日函知因聲請人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自10月1 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甲○○辯稱:人事觀察報告表係依自己觀察所作之紀錄,內容均屬實在,且屬銀行密件而不公開;被告丙○○辯稱:伊擔任總行稽核工作,與乙○○奉派至臺中港分行做人事稽核調查,當日下午確實看到聲請人坐在大出納位子抱怨且聲音大聲,當時無其他人在旁邊,伊覺得聲請人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伊係依自己觀察情形與根據行員陳述,製作專案調查報告送稽核室,內容並無不實,聲請人亦出具悔過書附在稽核報告內,悔過書內容為聲請人因考績情緒不穩,才有不妥言行,人事室亦給聲請人3 天公假就醫,聲請人有拿回診斷證明書給總行,內容為焦慮症;被告乙○○辯稱:亦擔任稽核奉派至臺中港分行做專案查核,丁○○部分,由丙○○單獨負責,當時有聽到聲請人用臺語說「你娘」,伊就該查核報告內容尊重被告丙○○之判斷,只因伊為組長,負責該行內部查核,查核報告上之查核人員才會列其姓名;被告戊○○辯稱:伊擔任人事室副主任,亦會同稽核室乙○○、丙○○去分行查核,第1 次於93年

8 月17日,因當時吵得很兇,有請聲請人妹妹及妻子至分行,聲請人表示可以冷靜下來,給他公假1 日去看病及沉澱心情,並請其撰寫報告,將結果呈報人事室主任與上級,並以簡便行文表發文給聲請人。第2 次於93年8 月19日,因分行同仁將聲請人18日公假蓋為特休,聲請人發脾氣,伊與稽核室游文通至分行,聲請人情緒仍很激動,伊有查訪員工並前往查核,自無不實,並有92年員工查訪表為證。經查:

關於工作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執行職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即屬人事管理範疇。被告甲○○身為告訴人之上司,自應對告訴人品德、平時工作表現等事項加以考核,並據以製作「人事觀察報告表」,提供臺中商銀作為平時考評與年度考績之依據。關於上開人觀表所記載之各事件,綜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於95年12月4 日、96年1 月3 日及96年6 月6 日傳訊證人員警曾明德、陳鐵展,臺中商銀員工李建旺、顏金村、李維修、蔡孟修等證人,並參酌下開證詞與被告丙○○提出92年度員工生活輔導查訪表、民事法庭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與民事卷附之臺中商銀主管核可交易登記簿等證物,可知:關於「人事觀察報告表」內容之記載,顯係被告甲○○就觀察告訴人於工作期間表現所得之結論,其中關於告訴人「情緒時好時壞極不穩定,疑有焦慮躁動症狀」;「與同仁、客戶發生言語衝突,而口出穢言」;「考績期間躁動不安情緒更為明顯,常在公司中喃喃自語並向別人訴苦」;「電請梧棲分駐所二位警員來行處理,亦無效果,於中午報告總行人事室及稽核室來行處理,並請其8月18日公休1 天,去看精神科醫生診療,然竟於8 月18日早上8點左右來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訴苦、抱怨,情緒顯無法自制。說其考績之所以沒有優等,係因有外人要打他,他很可憐,業績全分行第一名,竟沒有優等」等文字敘述情節,業經下開證人證述綦詳,雖證人描述用語稍有差異,惟與被告甲○○於人事觀察報告表就告訴人行為之記載,案情均尚稱相符,且被告甲○○記述之意旨乃在提供服務公司對告訴人行為考評參考之用,基於基層主管之責,提醒公司如不為適當處置,勢將影響公司之運作,內容為平日觀察所得之評論,該記載評語之遣詞用字雖摻有被告甲○○個人學識、主觀認知之判斷,然人事觀察報告表之內容既係其對告訴人之考評,自不免有主觀評論之存在,此部分究屬主管個人之判斷權限,應予尊重,尚不得任意介入審查而指為虛偽。況告訴人確有於臺中商銀核定其考績後,對臺中商銀不滿,後對其上級長官即被告甲○○等人咆哮及在辦公廳大聲吵鬧乙情,則告訴人在臺中商銀任職有14年之久,理當知悉遵循內部申訴救濟途徑,告訴人捨此不為,顯見告訴人情緒管理確實不佳,足徵被告甲○○記載之「人事觀察報告表」內容無由認定確與事實不符,尚無得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⑴員警曾明德之證詞:「(法官問:是否有勤務關係,去臺中

商銀中港分行處理過行員與行庫的糾紛?)有,詳細時間忘記了,臺中商銀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糾紛,我是擔任巡邏業務,就與陳鐵展共同前往處理‧‧原告丁○○好像是對考績方面不滿意,經理沒有很大的音量,但是原告丁○○比較激動,經理沒有講什麼事情,原告好像在埋怨,說經理說他在營業的時候與客戶吵架等等的事情,好像是因為這樣影響到他的考績。我們是請他們好好的商量。因為現場沒有拉扯,也沒有破壞的情形‧‧原告比較激動的情形,就是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沒有不雅或是不當的言詞。講話的時候是會有手部動作,2 人對話是有段距離,手部的動作只是配合講話而已,是沒有比著人家的情形,現場爭執的情形就跟一般的吵架差不多」。

⑵員警陳鐵展之證詞:「(法官問:你在93年間有無曾經因為

勤務關係到臺中商銀中港分行處理過糾紛的事情?當時情形如何?)有。當時是接獲臺中商銀的報案,我跟曾明德一起去處理,我到達現場的時候糾紛已經比較平息,公司的人陳述原告與公司的人有爭吵,到達現場的時候,原告陳先生的情緒有比較激動一點,有聽原告說公司怎麼樣,經理對他怎麼樣,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爭吵,音量比平常的時候大聲,但是他還是坐在他的位置上繼續辦公‧‧現場沒有破壞的情形‧‧現場除了原告一直講話之外,沒有任何人與他對話。原告就坐在辦公桌上在那邊唸,唸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我們是據此判斷原告的心情起伏比較大」等語。

⑶行員李建旺之證詞:「(法官問:有無跟原告同事過嗎?你

與原告相處的時間內,原告表現狀況如何?)我是在87年到90年這段時間是在大甲分行與原告同事,90年3月到95年3月是在臺中港分行與原告同事。原告是很認真做事,92年間就現金卡部分的業務做得很好。但是原告情緒方面比較有狀況,會跟主管起衝突。93年間這種情形有幾次,有警察來處理過,也有總行來處理過,是在不同的時間來的,屬於言語衝突,記得有一次,原告與經理發生過衝突,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原告有一次向主管跪下,說我跟你拜,講些什麼話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這個情形是營業時間還是非營業時間我忘記了。我有看過原告用不雅的言詞罵主管,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因為我本身是外勤襄理主管。總行來的那一天,原告情緒不穩定,所以總行的稽核人員有到臺中港分行來...,我講的這些情形也有在上班的時間,有在營業,有客戶往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問:是否曾經在92年的時候,對原告寫下情緒不穩有待輔導的情形?你說原告在93年原告的情緒比較不穩定,為何在92年的時候就有這樣的紀錄?)有。因為原告現金卡的業務壓力比較大,92年間就開始有情緒不穩的情形,所以我才會這樣寫,經理才會跟原告做輔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在92年間因為上訴人情緒不佳,有待輔導,之後有何輔導的工作?)之後有帶原告去看醫生,而且有輔導。」等語。

⑷行員顏金村之證詞:「(法官問:你與原告同事過嗎?有無

看過原告在辦公室有情緒不穩定,有咆哮客戶跟主管的情形?除了你剛剛所言警察來處理的這一次以外,原告還有無其他頂撞、咆哮主管,或是用三字經罵人的情形?)有,原告工作上的表現部分是不錯,難免也會有出錯,也是跟一般常人表現差不多。跟主管相處的情形,有時候會有衝突,是工作上處理方式不同意見的衝突,一開始是口語之間的爭執,是到93年7 、8 月份的時候,原告跟主管對考績看法不同,考績核定下來,原告有找主管爭執,原告認為核定下來的評等與預期不同‧‧後來找警察來處理,警察來那次以外,以後好像還有跟主管有衝突,我記得不只有那1 次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曾經與經理張樹德一起到精神科診所就診?當時就診原因為何?)有聽說過。經理判斷原告有情緒上的問題需要就診,經理建議原告去就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口出惡言或罵三字經?)音量很大聲,至於原告所講的內容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公司有請他先回去,先冷靜一下。原告當時好像是回去休息一天。

原告當時又回來上班之後,有時候還是有衝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93年8 月19日來上班之後,因為有些不愉快,總行有介入調查,能否說明當天的情形?)總行稽核室有來調查,原告當時擔任出納,原告當時有自言自語,我覺得音量比較大聲,至於他自言自語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

⑸行員李維修之證詞:「(法官問:原告與你工作期間的工作

表現如何?93年8月原告離職之前就你所知原告有哪些特殊的具體事情?)工作上面上訴人是很認真的。原告在公司發佈考績之後,他情緒反應很大,在營業廳咆哮,有對他人(跟他溝通的人,例如長官)也有對自己咆哮,因為時間很長很多天。(法官問:在考績發布的前半年,原告有無與主管發生衝突的情形?)偶爾有,什麼原因,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不知道。衝突的情形就是情緒比較激動,音量比較大。

原告擔任出納,出納有自己的空間,音量很大,我是擔任外勤,距離他的位置有一段距離,但是整個營業廳都聽得到。

原告抱怨主管為何考績沒有通過,主管有跟他解釋,可能是跟客戶有衝突,他一直自言自語沒有這樣的情形。(法官問:有無看過原告與你們公司的主管林明宗下跪的情形?)有,應該是他們二人有衝突,所以情緒比較激動,而有比較情緒化的反應」等語。

⑹行員蔡孟修之證詞:「(法官問:原告在辦公室的時候,有

無特殊的表現,讓你印象深刻?)有時候原告會在客戶面前自言自語,我們也沒有特別對他做什麼事情。曾經有一次他在櫃台的時候,突然這樣講,客人嚇了一跳,我們就請經理去處理,原告還裝哭的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93年8月17日當天,有警察來處理的當天,有無聽過原告用三字經來罵主管?)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原告當時作出納的時候,總行的人有來,原告當時在咆哮。當天有無警察進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用三字經罵主管我不清楚。(被告共同訴代問:原告在抱怨的時候,是否會影響客戶?)有時候會,但是有些客戶如果跟原告有認識,會勸阻原告不要抱怨」等語。

⑺92年度員工生活輔導查訪表內容記載:聲請人VISA卡招募能

力好,個性方面情緒不穩有待輔導,副理、經理亦為類此之評語,聲請人有於營業時間,因頭痛外出就醫,經理鼓勵並徵得其夫婦同意,11月12日陪同前往呂健弘精神科診所就醫,據醫師診斷其自律神經稍失調,精神壓力大...。

⑻聲請人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93年9月1日就診時,有焦

慮狀態,藥物治療中。另呂健弘精神科診所之病歷與醫師致一審法院函亦謂:丁○○於92年11月12日前來門診,因時間短,未能深入了解其人格,或對精神狀態詳細分析,門診中主訴有頭痛、情緒不好,並反覆抱怨過去之委曲和不順遂,有全身緊張、不適感、睡眠差、煩悶、煩躁等症狀,給予5日份藥,丁○○就未再來看診等語。

⑼依被告甲○○於民事庭提出臺中商銀主管核可交易登記簿,

聲請人經主管核可之更正紀錄自92年1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錯誤次數,經更正紀錄計115次。

⑽綜上,被告丙○○就其親自觀察及向行員聽聞聲請人之情形

,據以製作「臺中港分行行員丁○○言行異常專案查核報告」,再交由被告乙○○具名後呈報上級,與被告戊○○基於人事室副主任之職責,依被告甲○○呈報人事觀察報告表之內容,製作「臺中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呈報上級瞭解,均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4人此部分罪嫌均有不足」等情明確。

五、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請求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梧棲派出所函調之所有請求,均不准許,即認事證不足;又告訴狀內容,包括對被告甲○○提出之誣告罪告訴,不起訴處分書未述及此,逕為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對於聲請人所提出所有有利聲請人及所有不利被告之事證資料,均未詳細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且僅片面引用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卷證資料,對於不利被告之部分均未引用,顯見本案之調查尚有未完備之處等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甲○○因本件同一紛爭,主張被告甲○○所製作人事觀察報告表不實,及案外人林明宗、蔡敏雄為臺中商銀中港分行主管,亦明知被告甲○○所製作之人事觀察報告表為不實,竟予蓋章通過,聲請人因此遭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僱,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因此訴請被告甲○○、林明宗、蔡敏雄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00 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對二審判決聲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因聲請人未合法敘明上訴理由,該上訴三審不合法;另前揭一、二審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之主要理由則為:據一審法院傳訊證人即員警曾明德、陳鐵展、臺中商銀員工李建旺、顏金村、李維修、蔡孟修等人,依據該等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甲○○在系爭人事觀察報告表中,就與聲請人有關事件之描述,足資證明被告甲○○所為記載為真實,另被告戊○○製作「臺中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及被告乙○○、丙○○製作「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行員丁○○言行異常專案查核報告」係根據被告戊○○、乙○○、丙○○親自查訪及被告甲○○所製作之人事觀察報告表,足認被告戊○○等所製作前揭文件,均無登載不實可言。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臺中商銀中港分行及梧棲派出所之資料,核非必要。根據上述卷證資料,已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其餘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調查之事證,依法原檢察官並無於不起訴處分書逐一列載並分別交待不予調查或採納之必要,聲請人所述第一、三點再議理由並非可採。

㈡、聲請人曾對被告甲○○提出誣告告訴,原檢察官未予偵查,固有疏漏,惟聲請人申告被告甲○○涉嫌誣告罪之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該部分聲請再議,惟應由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㈢、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附之民事卷證,係前揭民事案件之一審審判筆錄(95年10月4 日、95年11月8 日、95年12月4 日、96年1 月3日 、96年5 月7 日、96年6 月6 日),依據前揭審判筆錄顯示,各次言詞辯論庭除傳喚聲請人、聲請人代理人及被告甲○○等外,尚傳喚前揭證人李建旺、顏金村、李維修、曾明德等,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已據受理前揭民事案件之一、二審法院及原檢察官充分審酌,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相關言詞辯論筆錄中,何部分之事證未經審酌,聲請人泛指前揭筆錄不利被告之部分,或有利聲請人之部分未經引用,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⒈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調查之證據,乃關係被告甲○○業務上製作之「人事觀察報告表」文書有無登載不實,均未經調查:

①被告甲○○於93年7 月6 日之人觀表上曾記載「事務上發生

錯誤率極高」等語,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函調臺中商銀中港分行民國93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主管核可交易登記簿之更正紀錄資料,惟原檢察官未為調查。

②被告甲○○於93年7月6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

月20日之人觀表上分別登載聲請人有:情緒不穩、上班時間爆發情緒、當眾咆哮發牢騷、頂撞經理及罵三字經、於櫃檯區情緒失控已達極嚴重地步、於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經本人一再制止,亦我行我素,置之不理、於8月18日早上8點左右來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並自帶錄音機來錄音等語。聲請人認可從臺中商銀中港分行前開時日之行內錄影帶得知,惟原檢察官未為調查。

③被告甲○○於93年8月4日、8月11日之人觀表上分別登載聲

請人:於8月3日開完早會後、8月11日開早會中有情緒失控之情形等語。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函調臺中商銀中港分行93年8月3日、8月11日之開會紀錄,以查明當天臺中商銀中港分行有無早會或聲請人於早會時有無不當行為,惟原檢察官未為調查。

⒉聲請人指摘甲○○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斟酌:

①被告甲○○於93年7月6日之人觀表登載聲請人易與同仁、客

戶發生言語衝突等語。聲請人否認有上開情事,經於93年8月17日當面質問甲○○:「我什麼時候跟客戶爭執?」,惟甲○○自始無法回答聲請人質問,不斷以粗俗言語辱罵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已心生不滿,顯見其於人觀表之登載不實。嗣經聲請人當場錄音後將譯文提供與檢察官,惟原檢察官未予斟酌。

②聲請人曾以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案件中之

相關證人筆錄為證,製作整理成附表,用證被告甲○○、丙○○、乙○○、戊○○等4人有於人觀表、專案查核報告表中虛偽登載之事實,惟原檢察官未予斟酌。

③被告甲○○於93年7 月6 日之人觀表登載聲請人:「疑有焦

慮躁動症狀,經主管溝通與就送診療亦未見改善」等語。然甲○○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已自承:「93年7 月6 日那一次是開導而已,沒有所謂的就醫問題,就醫是在八月份的時候的事情」,可證甲○○於上開人觀表中登載聲請人有關「就送診療亦未見改善」之詞,顯屬杜撰,使臺中商銀總行稽核時誤認聲請人患有甲○○所指之「焦慮躁動症狀」而不適任工作,致聲請人之工作權受有損害。

④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甲○○製作之人觀表中,聲請人

之行為有何與事實相符之處逐一查明,即逕認:「雖證人描述用語稍有差異,惟與甲○○於人事觀察報告表就告訴人行為之記載,案情均尚稱相符」等語。實則,觀諸以下證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甲○○於人觀表登載聲請人93年8 月11日、17日頂撞恐嚇經理、罵三字經等語,俱非事實:

⑴證人顏金村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過原告對

長官罵三字經?)只有大聲爭執,印象中沒有聽到三字經。

⑵證人蔡孟修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過原告有

用三字經辱罵過同事或是客戶?)在任職臺中商銀的期間沒有」。

⑶證人曾明德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勤務關係,去臺中

商銀臺中港分行處理過行員與行庫的糾紛?)有,詳細時間忘記了‧‧原告比較激動的情形,就是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沒有不雅或是不當的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聽到原告用三字經或是其他辱罵的字言罵經理?)沒有」。

⑷證人陳鐵展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聽到原告辱

罵經理的話?)沒有罵,是在念而已。我有聽到公司對原告怎麼樣而已,他不高興這樣子」。

⑤臺中商業銀行產業工會致臺中商業銀行董事會聲明書明言:

「行方為加強內部管理機制,要求各單位每月確實填寫人事觀察報告表‧‧內容正確與否亦無從查證且並未提供申訴管道,結論是否過於偏頗,形同黑箱作業,人事觀察報告表已被惡用為調遣員工之根據。」有被告甲○○93年8 月4 日之人觀表右方,被告甲○○所寫:請總行將聲請人調離單位等語句。可證人事觀察報告表已被惡用為調遣員工之根據。另臺中銀行西屯分行林森彬也發表文章稱:「人事觀察表已漸漸被惡用‧‧廣三案後,遵法制度實施至今已流於形式,人事觀察表已成為整肅工具」,人觀表是因被告甲○○因與聲請人有過節,而趁新的經理93年5 月到任,整頓人事之際,才挾怨報復,利用職務之便,誣陷聲請人常與客戶爭執,聲請人由新經理得知被被告甲○○誣陷,豈料被告甲○○惱羞成怒,變本加厲,以人觀表誣陷告訴人辱罵經理,不實登載於文書,使人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對單位主管、職員有重大侮辱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最後將聲請人解雇。聲請人為此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然檢察官卻不為詳為調查或斟酌,應有疏漏。

⒊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茲敘述如下:

被告甲○○所製作之人事觀察報告表所發生案情時間係為:

93年7 月6 日、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17日上午、8 月18日、8 月19日及8 月20日,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資料及證人證詞觀之,許多並非在93年7 月至8 月期間所發生的事件:

①李建旺所稱聲請人之下跪事及蔡孟修證詞之案情均係發生於民國00年間在銀行服務台期間之事。

②「92年度員工生活輔導表」、被告甲○○所提「91年11月

13日至92年10月22日之主管核可之更正記錄」,時間與被告甲○○登載不實內容之發生時間、位置,為93年、在出納皆有不同,然檢察官竟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③92年聲請人因頭痛外出就醫,於92年11月12日前往呂健弘

精神科就醫,醫師並未診斷出告訴人有何症狀。診斷證明明言: 「聲請人於92年11月12日前來門診,因時間短,未能深入了解其人格,或對精神狀態詳細分析」等語,連專業醫師都無法診斷聲請人有何症狀,然被告甲○○何能診斷告訴人是焦慮躁動症、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憂鬱症呢?且診斷書是9 5 年12月07日之後才提出的。況且頭痛就等於焦慮躁動症、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憂鬱症?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顯然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知悉經驗法則與違背特別專業知識經驗。診斷證明明言:「聲請人於92年11月12日之後就未再來看診。」等語,與被告甲○○93年7 月6 日之人觀表所登錄「疑有焦慮躁動症‧‧就送診療亦未見改善」時間,案情完全不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對此所認,顯然違反邏輯推論之論法法則、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與一般人所知悉與違背證據法則。

④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所指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係人事

室於93年8 月31日給聲請人公假3天就診;醫生診斷是『焦慮狀態』,並未確認是憂慮症。而且讀者文摘家庭健康指南也指出焦慮這是一種疑慮、不安或恐懼的精神狀態,不僅完全正常,而且通常是人類從事難巨工作的一種動力,與被告甲○○之人觀表日期不同而且是在93年9 月1 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對此所認,顯然違反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與違背證據法則,且與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有所違背。

⑤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4 行檢察官指稱: 「聲請人確有於

臺中商行核定其考績後,對臺中商銀不滿,後對其上級長官即被告甲○○咆哮及在辦公大廳大聲吵鬧」,證據在那裡?根本是子無虛有的事。聲請人提出證據如下:

⑴聲請人所提出93年8月17日在臺中港分行之錄音譯文影本

中,皆是聲請人循救濟途徑向被告丙○○申訴,被告甲○○誣陷聲請人與客戶爭執。聲請人並無不滿臺中銀行之言詞,而且也說自己並不注重考績。且於譯文中皆是聲請人向被告甲○○詢問: 「我什麼時候與客戶爭執?」,惟甲○○從頭至尾無法回答,還以粗鄙的言詞咆哮辱罵、恐嚇聲請人,還約聲請人打架。

⑵被告甲○○於93年8月18日之人觀表上並未記載聲請人於93年8月17日有對被告甲○○咆哮。

⑶由蔡敏雄之證詞:「(問:請就認可甲○○於93年8 月18

日之人觀表記載本單位職員丁○○君‧‧於上開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之原因事實為何?)我的主管所陳述的事情,及我週邊同事聽到的」、「(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曾經當面罵你三字經過?)他的文辭內容我不知道」等語。及林明宗之證詞:「(問:

請就認可甲○○於93年8 月18日之人觀表記載本單位職員丁○○君‧‧於上開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之原因事實為何?)這一點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及顏金村之證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聽過告訴人對長官罵三字經?)印象中沒有聽到三字經」、李建旺之證詞: 「聲請人有無用三字經,不記得」等語及李維修之證詞:「(93年8 月17日)聽到‧‧主管有跟他解釋,可能是跟客戶有衝突,他一直自言自語沒有這樣的情形。並無恐嚇經理、罵三字經之事」等語;及蔡孟修之證詞:「(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聽過聲請人用三字經罵過同事或客戶?)答:在任職臺中銀行期間沒有」等語;及警員曾明德之證詞:「(93年8 月17日)聲請人就是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沒有不雅或是不當的言詞」、「 (問:你是否認為這是吵架,還是情緒不穩的情形?)答:

告訴人想表達他的意見,經理沒辦法接納他」、「(問:

有聽到聲請人用三字經或是其他辱罵的字言罵經理?)沒有」、「(問:聲請人有問經理的時候,他是問什麼樣的問題?)聲請人有問說到底什麼時候跟客戶發生爭執,經理都沒有回答」、「(問:經理是否都不理不睬不回答?)我沒看到他跟聲請人回答」等語;及警員陳鐵展之證詞:「(問:有無聽到聲請人辱罵經理的話)沒有罵,是在唸而已」等語;及證人陳麗秀證稱:「93年8 月17日‧‧看到丙○○在跟聲請人談話,內容約是聲請人跟被告丙○○申訴主管污衊他,要請被告丙○○處理,沒有聽到聲請人有大聲咆哮、罵三字經與恐嚇經理之行為,銀行人員或稽核也沒有提到聲請人有與客戶爭執與不服考績等情事」等語;及被告戊○○所製作簡便行文表可證聲請人93年

8 月17日沒有在營業廳咆哮、辱罵主管,因為若聲請人真有此不當行為,被告甲○○何以要大費周章偽造文書說告訴人於6 、7 月在營業廳咆哮、辱罵主管,而不直接說8月17日告訴人有此不當行為。是由上述證詞皆可證明聲請人未對被告甲○○有咆哮辱罵之情事。

⑷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不實,致使人陷於錯誤,誤認聲請

人對單位主管、職員有重大侮辱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最後將聲請人解雇。

⑥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一行明言: 臺中商銀工作規則第8章

考核第36條:「本公司考核分平時考核…自每年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檢察官固非無見,依規定被告甲○○之93年人觀表之考核,自應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 日止,才為法所許。然被告甲○○之93年7 月6 日之人觀表卻考核92年1 月2 日至92年10月20日之主管核可交易及92年度員工生活輔導表,顯然違反規定。

⑦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5行明言: 「被告甲○○身為聲請人

之上司,自應對聲請人品德、平時工作表現等事項加以考核,並據以製作人事觀察報告表,提供臺中商銀作為平時考評與年度考績之依據」,檢察官固非無見。所以員工違反工作規則如與客戶言語衝突、辱罵主管等懲處事件,並不必填寫人觀表,直接報請人事室處理即可,因為人觀表只是考核用的,並不是獎懲用的。然被告甲○○之人觀表皆在填寫告訴人與客戶言語衝突、辱罵主管等懲處事件,此與人觀表之用途顯有違背。

⑧觀表下方注意:⒉明言:「特殊或重大案情另專案報人事室

」,檢察官固非無見。如被告甲○○所承認聲請人為特例,應依規定專案報告人事室,而予以輔導才是。而被告甲○○卻故意於1 個月內呈報4張人事觀察報告表,促使聲請人考績達到丙等,而遭解雇。檢察官明知人觀表有此規定,卻不詳為調查此不利被告甲○○之事實認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對此顯然違反邏輯推論之論法法則與違背證據法則且與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有違背。被告甲○○在臺中商銀任職20年,且為人事主管,理當非常知悉人觀表之作業,然卻故意利用職務之便,遂行其挾怨報復,惡意虛構,惡用人觀表,成為其惡鬥員工的工具。

⒋被告甲○○93年7月6日、93年8月4日、93年8月11日等人觀表是杜撰編造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丙○○、乙○○93年8月17日接獲被告人事主管甲○○

通知上述情事(即93年7 月6 日、93年8 月4 日、93年8 月11日等人觀表)後,會同人事室被告謝尚政,於下午2:30赴單位瞭解實際情形。此為被告甲○○15年來第1 次,也是唯一1次打電話告知稽核室說告訴人有異狀情形。而被告丙○○、乙○○也是在7 、8 月被告甲○○所提人觀表只有這1次來瞭解實際情形。依常理戊○○接獲被告甲○○呈報之人事觀察報告表,都會派人去了解,也會在其上有批示如何處理。93年7 月6 日、93年8 月4 日、93年8 月11日等人觀表並無被告人事室副主任戊○○於其上有何批示處理,也就是說被告戊○○根本是93年8 月17日後才知道有這3 張人觀表已明顯可知是杜撰編造的,叫被告甲○○無可推諉。

②當時這3張人觀表總行並沒有人來了解處理,有違常理,可

證是被告甲○○杜撰的。證據如被告甲○○自己也承認:「總行指示記載人觀表送上去,總行會派人來處理」;「告訴人如果有問題我們會馬上呈報」。

③證人顏金村之證詞:「聲請人工作上表現部分不錯‧‧也跟

一般常人表現差不多,聲請人在辦公室與同事相處情形也有特別好,其他就是一般的交往」等語,由此可證聲請人行為表現並無異於常人。

④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 被告甲○○已坦承不諱,93年7月6

日是子無虛有的,杜撰的。沒有所謂的就醫問題,關於是否常與同仁及客戶,這部分不太記得,口出穢言這部分也沒印象;被告甲○○稱:「聲請人當時上班的時候,曾說過有頭痛,有出去外去就醫多次」,而據此認為聲請人有焦慮躁動症、精神分裂症、妄想症,真是荒謬到極點,頭痛就等於焦慮躁動症、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再說聲請人當時也未曾有頭痛,出去外去就醫多次之記錄,可調當時93年外出登記簿可證明」。

⑤由聲請人93年1至6月財吉寶招募績效,可知聲請人每期皆為

全分行第一名,而且比其他的人還優秀的很多,其他業績也做的很好,並非如被告甲○○於損害賠償案所言,聲請人情緒管理不佳,無心於工作上。反而是被告甲○○93年業績非常低落,最低責任額MRO成績還未達50%,自己無心於工作。

況且證人顏金村、李建旺和李維修皆證告訴人工作非常認真。

⑥人事室副主任被告戊○○也證:「當時我就勸聲請人在8 月

18日給他一天公休,要聲請人把不滿寫出來給稽核人員」,並無請其8 月18日公休乙天,去看精神科診療這事。93年8月18日中人事E 第3053號函寫著:「台端應利用此一公假調整個人情緒。」並無要聲請人去看病; 證人陳麗秀亦證被告人事副主任戊○○給聲請人8 月18日公休一天是為沉澱情緒,並非叫上訴人去看精神科診療。被告甲○○故意營造聲請人有精神病,需要就醫之假象,使人陷於錯誤,致誤認聲請人有精神病,而予以解雇,足生損害聲請人,被告犯罪事實灼然顯著。也無一證人證明聲請人有於8 月18日向經理咆哮,發牢騷,經理自己也證沒這回事。

⑦【臺中銀行工作規則】第41條明文規定:「服務態度欠佳,

或言行不檢,情節輕微者」記警告、申誡乙次。被告甲○○指聲請人於3 、4 月和7 月間常與客戶吵架,聲請人都從未因此被記警告或申誡。反觀被告甲○○,常無緣無故打電騷擾客戶,而被調職,記警告乙次,可證93年7 月6 日之人觀表是杜撰的。又第43條也明文規定: 誣陷主管,事證確鑿者。記大過乙次,被告甲○○故意掩飾副理林明宗叫客戶周添進拿木棍向聲請人恐嚇取財(聲請人有向梧棲派出所張忠仁報案過,被告稽核乙○○、丙○○和人事室副主任戊○○也故意隱匿不提,是為保護林明宗免於被撤職。若沒有此事,被告等豈會容忍告訴人誣陷主管和客戶?而不予處置之理)。被告甲○○卻於93年8 月20日之人觀表詆毀聲請人有妄想症,妄想業績第一名及有人要打他。93年8 月20日之人觀表副理林明宗也證: 「(93月8 月19~20 日聲請人以公司的電話打給客戶與親戚訴苦、抱怨?)我沒聽到」。李建旺與李維修皆坐在聲請人位置旁邊,都沒有聽到或看到聲請人有打電話向人訴苦。可證93年8 月20日之人觀表是杜撰的。上述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甲○○之事證,皆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應有疏漏。

⒌被告甲○○人觀表93年8月18日指稱聲請人向經理咆哮,發牢

騷‧‧有精神分裂狀態,與經理蔡敏雄、證人顏金村、被告丙○○、乙○○、戊○○等人的證詞完全不同,已足不利被告甲○○事實之認定,有利告訴人之事實認定,而原檢察官未經審酌、引用。證據如下:

①經理蔡敏雄之證詞: 「(問:請就認可甲○○於93年8 月18

日之人觀表記載告訴人向經理咆哮,發牢騷‧‧有精神分裂狀態)我週邊同事聽到的」、「(問:原告有無曾經當面罵你三字經過?)我不知道」等語。經理蔡敏雄對93年8 月18日聲請人對他咆哮,發牢騷之事和有精神分裂狀態,皆稱不清楚、不知道,沒有親耳聽到、親眼看到,都是他聽說的。②襄理顏金村之證詞:「(問:聲請人當時回去是否休息一天

(93年8 月18日)?是」,可證聲請人於8 月18日並無來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而有精神分裂狀態③93年8月18日當天,聲請人若有那麼嚴重的事,被告甲○○

怎可能未依照規定立即向被告丙○○、乙○○、戊○○等人反應即叫警察來處理。

④被告丙○○、乙○○於偵查庭也未證稱有聽聞聲請人有向經

理咆哮,發牢騷... 有精神分裂狀態之事。被告丙○○、乙○○所製作「臺中港分行行員丁○○言行異常查核報告」。中也未有行員、主管告之聲請人有向經理咆哮,發牢騷及有精神分裂狀態之事的記載。

⑤被告戊○○於偵查庭也未證稱有聽聞聲請人有於8月18日來

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而有精神分裂狀態之事。在其所製作93年8 月18日之「臺中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也沒有93年

8 月18日之人觀表之記載。依常理若有此兩張人觀表,被告戊○○於93年8 月17日就應知悉,有違常理。可證被告甲○○於此兩張人觀表是杜撰的。

⑥被告甲○○於94年1月28日聯合報臺中縣新聞C2版也未向記

者張明慧說聲請人於8月18日來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而有精神分裂狀態等不當行為。

⒍被告甲○○所製作之93年7月6日人觀表稱「平日情緒不穩定

,經理及主管多次開導亦未見改善」云云,根本與事實不合,是為其惡意虛構、無中生有的。證據如下:

①證人顏金村之證詞:「聲請人工作上表現部份不錯‧‧也跟

一般常人表現差不多,聲請人在辦公室與同事相處情形也有特別好,其他就是一般的交往」,由此可證聲請人行為表現並無異於常人。

②證人顏金村之證詞:「(問:就你記憶所及,告訴人與主管

發生衝突的情形,是否跟一般常人相同?)是。」由此可證聲請人行為表現並無異於常人。

③證人顏金村之證詞:「(問:比較焦慮、躁動的時候,在工

作上會有哪些行為,會讓人感覺情緒不穩?)印象就是警察來處理的那一次情形(93年8 月17日)」,由此可證聲請人平日情緒並無不穩定的行為表現,也無焦慮、躁動,行為與常人相同,可證人觀表為被告甲○○惡意虛構、無中生有的。

④證人顏金村之證詞:「(問:就你所知,8 月17日之前有無

看過或聽過長官輔導聲請人?93年8 月17日警察來的那次以後,長官有無對聲請人做情緒上的輔導或是建議?)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證人顏金村當時是聲請人直屬主管,依常理聲請人若有問題,理當是由直屬主管顏金村開導,輔導才是。可證人觀表為被告甲○○惡意虛構、無中生有的。上述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甲○○之事證,皆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應有疏漏。

⒎被告甲○○人觀表93年8 月11、17日上午指稱:聲請人頂撞

經理、恐嚇經理、罵三字經,與經理蔡敏雄、副理林明宗、證人顏金村、李建旺、李維修、蔡孟修、警員曾明德、陳鐵展、被告丙○○、乙○○、戊○○和證人陳麗秀等人的證詞完全不同,已足不利被告甲○○事實之認定,有利聲請人之事實認定,而原檢察官未經審酌、引用。證據如下:

①經理蔡敏雄之證詞:「(問:請就認可甲○○於93年8 月11

日之人觀表記載陳員又於93年8 月11日開早會中,當眾哮發牢騷、頂撞經理、及罵三字經污穢字詞不堪入耳之原因事實?)不清楚」、「(問:請就認可甲○○於93年8 月18 日之人觀表記載本單位職員丁○○君‧‧於上開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之原因事實)我週邊同事聽到的」、「(問:原告有無曾經當面罵你三字經過?)我不知道」等語。經理蔡敏雄對93年8 月11、17日聲請人頂撞經理、恐嚇經理、罵三字經之事,皆稱不清楚、不知道,沒有親耳聽到、親眼看到,都是他認為的。

②副理林明宗之證詞:「(問:請就認可甲○○於93年8 月1

1 日之人觀表記載陳員又於93年8 月11日開早會中,當眾哮發牢騷、頂撞經理、及罵三字經污穢字詞不堪入耳之原因事實?)8 月11日當天的狀況我沒有記得很清楚‧‧這一次的記載我只是主觀的判斷甲○○的記載是屬實的」、「(問:請就認可甲○○於93年8 月18日之人觀表記載本單位職員丁○○君‧‧於上開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之原因事實?)這一點我比較沒有印象」,副理林明宗對93年8 月11、17日聲請人頂撞經理、恐嚇經理、罵三字經之事,也稱是他認為的,沒有親耳聽到、親眼看到,不清楚、沒有印象。

⒏聲請人由新經理蔡敏雄得知被告甲○○誣陷常與客戶爭執,

此在97年6 月27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有多位證人證明,更有物證證明告訴人循救濟途徑向丙○○等人申訴。以下多位證人證明告訴人從未跟客戶咆哮或爭執。

①被告甲○○之證詞:「(問:請就93年7 月6 日人觀表記載

:聲請人「極易與同仁,客戶發生言語衝突,而口出穢言」之原因事實為何,詳述之?)關於是否常與同仁及客戶發生衝突,這部份不太記得。口出穢言這部份也沒有印象」由此可證此人觀表是被告甲○○杜撰的。

②證人顏金村之證詞:「聲請人工作上表現部份不錯‧‧也跟

一般常人表現差不多,聲請人在辦公室與同事相處情形也有特別好,其他就是一般個交往」由此可證聲請人行為表現並無異於常人。

③證人李維修之證詞:「(問:在考績發佈之前半年,聲請人與同事相處的情形如何?)不會刻意跟人起衝突」。

④證人蔡孟修之證詞:「(問:聲請人有無跟其他的同事爭執過?)沒有印象」。

⒐綜上,檢察官不詳為調查不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認定,顯

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對於告訴人指摘不利為被告之事證及上述證人等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詞,不詳為調查或斟酌,顯有疏漏。

㈡、被告丙○○、乙○○、戊○○部分:⒈被告戊○○之簡便行文表上填寫:「據單位於93年6 、7 月

人事觀察報告表中呈報‧‧於營業廳咆哮、辱罵主管」是虛偽杜撰的,證據如下:

①由被告丙○○、乙○○所製作「臺中港分行行員丁○○言行

異常專案查核報告」(以下簡稱「專案查核報告」)第1 頁第10行明言:「本案緣於93年7 月6 日至93年8 月20日臺中港分行連續5 次以人事觀察表呈報總行人事室」,其中並無

6 月之人觀表呈報,可證戊○○之簡便行文表上有6 月人觀表之呈報為虛構杜撰的,而甲○○所呈7 月人事觀察報告表係93年7 月6 日人事觀察報告表所記載: 「聲請人疑有焦慮躁動症‧‧」,與被告戊○○之簡便行文表上7 月人事觀察報告表記載:「聲請人於營業廳咆哮、辱罵主管」案情不同,完全是被告戊○○惡意虛構、無中生有的。

②被告戊○○所製作簡便行文表之日期為93年8月18日,當天

聲請人公休一天,故此份簡便行文表是93年8月19日被告戊○○交於聲請人,此與被告戊○○於偵查庭所稱於93年8 月17日以簡便行文表交給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㈣點),顯然違反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經聲請人向其抗議,聲請人並無於6 、7 月在營業廳咆哮、辱罵主管,然被告卻置之不理,還故意要於當天將聲請人懲處(專案查核報告第3 頁倒數第9 行)。

③被告戊○○自稱15年來第1 次於93年8 月17日到臺中港分行

(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㈣點),更可證其簡便行文表是虛構的。中人事字第7536號函文明明規定:「將單位之問題行員即刻反應總行知悉」。人觀表之形式及流程圖暨被告甲○○違反相關規定,說明五:被告甲○○也承認告訴人有問題馬上呈報人觀表,總行會派人來處理依常理被告戊○○應於93年6 月就該來行,然而卻在93年8 月17日才來行處理,顯然有違常理。聲請人為此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然檢察官卻不為詳為調查或斟酌,應有疏漏,也違反一般人所知悉的經驗法則和違反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

⒉被告丙○○、乙○○所製作「臺中港分行行員丁○○言行異

常查核報告」第4 頁記載:「93年8 月30日由本行產業工會、人事室、稽核室派員至該分行辦理問卷調查」,此根本是捏造的,惡意虛構、無中生有,明顯登載不實。證據如下:

①【臺中港分行丁○○個人言行問卷調查彙整表】,上面調查

日期寫著93年10月18日,又被告甲○○也於損害賠償案一審民事答辯狀㈡第5 頁倒數第10行⑶坦承: 「臺中銀行稽核室因臺中港分行通報告訴人之工作情形後,於93年10月18日介入查核」,而聲請人早已於93年9 月17日被通知資遣,豈有將人解雇後,才在調查之理?有違常理。被告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致使人陷於錯誤,誤認聲請人對單位主管、職員有重大侮辱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最後將聲請人解雇。聲請人為此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然檢察官卻不為詳為調查或斟酌,應有疏漏,也違反一般人所知悉的經驗法則和違反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

②被告丙○○、乙○○所製作「臺中港分行行員丁○○言行異

常查核報告」,未曾有對被告甲○○所呈之人觀表有作任何調查,可看查核報告裡面內容可知,反而無限上綱,編造聲請人有多年情緒控制不佳。證據如下:

⑴有當天下午聲請人向被告丙○○申訴之錄音帶及譯文,聲

請人循申訴救濟途徑向被告丙○○口頭申訴被告甲○○濫權誣陷聲請人常與客戶爭執,沒有漫罵、不服考績等情事。

⑵被告乙○○也在偵查承認聲請人沒有罵三字經。

⑶更沒有行員或主管告知聲請人之不當情形,完全是他們自

己編造的,證據如下:查證人顏金村之證詞: 「聲請人工作上表現部份不錯‧‧也跟一般常人表現差不多,告訴人在辦公室與同事相處情形也有特別好,其他就是一般的交往」,由此可證告訴人行為表現並無異於常人。次查被告甲○○按考核機制所為對聲請人考評之人事觀察報告表,聲請人品德操守於93年1月至5月以及78年至92年皆無異狀。再查被告甲○○於損害賠償案一審民事答辯狀㈠說:「復觀聲請人所提之歷年考績及表揚資料係93年以前之記錄,即聲請人出現情緒不穩之跡象前」,此意即承認聲請人93年前並無情緒不穩、不佳之現象。

⑷被告丙○○、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並沒有就被告甲

○○所提出的人事觀察報告表,有何調查,也沒有聽聞主管、同事有關人事觀察報告表內容有何證明。

⑸聲請人92年還榮膺禮貌先生。聲請人曾請求調查90年至92

年6 月之人觀表、禮貌先生公文。此公文乃得以客觀判定告訴人並無情緒控制不佳的情事,服務態度優異,為同事所肯定。亦係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丙○○、乙○○之證據,然檢察官對此並無調查,應有疏漏。

⑹被告丙○○、乙○○於93年5 、6 月因新經理蔡敏雄整頓

人事,就來對聲請人專案調查,若聲請人有長期情緒控制不佳,當時就應知悉,怎會突然於93年8 月17日之後才知聲請人有多年情緒控制不佳,有違常情。聲請人於97年3月7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有申請調查被告丙○○、乙○○二人93年5 、6 月間至臺中港分行調查之記錄資料,此為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然檢察官對此並無調查,應有疏漏。

⑺證人陳麗秀所證事實是專案查核報告第3 頁第㈠項第⑴⑵

⑶不實記載。證人陳麗秀證稱:93年8 月17日看到丙○○在跟聲請人談話,內容約是聲請人跟被告丙○○申訴主管污衊他,要請被告丙○○處理,沒有聽到聲請人有大聲咆哮、罵三字經與恐嚇經理之行為,銀行人貴或稽核也沒有提到告訴人有與客戶爭執與不服考績等情事」。

⑻【臺中銀行工作規則】第41條明文規定: 「服務態度欠佳

,或言行不檢,情節輕微者」記警告、申誡乙次。被告甲○○指告訴人於3 、4 月和7 月間常與客戶吵架,聲請人卻從未因此被記警告或申誡。反觀被告甲○○,常無緣無故打電騷擾客戶,而被調職,記警告乙次。

⑼臺中商銀93年4 月28日中人事字第3743號函明言: 「單位

所屬員工工作表現惡劣、一再違規、工作能力低下或工作意願低落者,應據實核予丙、丁等位,不得蓄意核予較高考績等位」。而聲請人93年上期1 至6 月之考績為甲等。

聲請人歷年來考績除了兩次為甲等,其餘皆為優等,可證被告虛構、登載不實之罪行灼然顯著。

⑽被告丙○○於偵查庭故意強調於93年8 月31日准聲請人3

天公假取得診斷書被診斷『憂慮症』,然觀其專案報告第

4 頁倒數第9 行,明明寫著93年9 月1 日診療結果為『焦慮狀態』,其診療書也明明寫『焦慮狀態』。被告丙○○於93年9 月3 日收到聲請人診斷書當天,就認定聲請人憂慮症,而逕於93年9 月3 日輕率判聲請人不適合現行工作,而予於解雇。醫生診斷是『焦慮狀態』,並未確認是憂慮症。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對被告甲○○、丙○○、乙○○、戊○○等4 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交付審判。

八、經查:

㈠、綜觀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旨在說明被告等所為上開人事觀察報告表及查核報告之內容乃係杜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未有報告中所記載之不當言行,且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查、斟酌之多項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上開證人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檢察官均未採納,僅採信對聲請人不利之部分,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㈡、查,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業已詳細臚列說明檢察官採證之事證及理由,且該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而檢察官既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卷證資料,已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就其餘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聲請調查之事證,依法檢察官並無於不起訴處分書逐一列載,並分別交待不予調查或採納理由之必要,故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不起訴處分書漫加指摘,顯無理由。

㈢、按對於同一事件,個人於見聞後所為之描述評價,與其主觀之認知、個人記憶力好壞、文字運用能力及立場地位均屬有關,同一事件在場見聞之個人,於事後之描述可能不盡相符,某一旁觀之人或認其中部分行為並無不妥,惟其他旁觀者乍見此情形,亦可能有不同感受。因而,每個在場證人之證詞,對事情發生之日期、用語、情況描述之嚴重性與否,未必完全相符,對此未能一致之處,檢察官自得斟酌卷內其餘事證,加以綜合判斷、評估而為證據取捨,縱檢察官未採納對聲請人有利證詞而為認定,如其採證已有所本,且符合常情,亦難徒以此指責檢察官之採證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其理至明。查被告甲○○對聲請人上開相關連數事件之描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證人等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以該人事觀察報告表之總體而言,並無明顯與事實出入之不實之處。且該人事觀察報告表記述內容係就聲請人自93年7 月間起至8 月間為止之若干時日內之各個衝突事件、處理過程提出說明,內容並敘及其對聲請人平日觀察所得之評論,雖該評價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甲○○個人學識、主觀認知因素,且用字遣詞上亦涉及價值判斷,然人事觀察報告表之內容既係其對聲請人之考評,自不免有評論存在,從而,此部分縱有較情緒性之用語,亦難認其行為有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另其中對聲請人精神狀態描述之用語,因被告甲○○未具醫療背景,措詞上難免有失精準,惟此僅係被告甲○○以一般人習慣用語而為評斷,尚難以此遽認有何不實之處。準此,上開人事觀察報告表之記載既無何虛偽不實之處,被告丙○○、乙○○、戊○○依前揭人事觀察報告表之記載,而進行調查後所為之上開查核報告,內容縱與上開人事觀察報告表一致,自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記載,甚為灼然。再者,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針對乙○○的部分,我有罵「你娘」,但沒有罵「幹你娘」的三字經等語(見他字卷第10 4頁)、參酌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63頁),其中聲請人確實有講「你娘」乙語明確,足認聲請人上開爭執未罵三字經云云,非屬有據;再參諸證人林明宗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是根據原告(即聲請人)在辦公室會大吵大鬧,而且我認為甲○○寫的是對的」、「當時原告上班時,有發生錯誤,而我請他來改‧‧‧原告與同事的口角我是有看到」、「被告有這種跡象,到考績期間的時候,他就是會不服,會向其他員工一直念,我自己有這樣的接觸,所以我才知道。也有其他的員工跟我抱怨會影響他們的工作情緒」、「情緒不穩的時候,在大眾面前,原告對我說出只會招金吉利跟『相幹』(臺語),有這樣的情形,所以我認為甲○○的記載是正確的」、「經理開早會的時候,原告當場罵三字經」、「我曾跟經理一起去跟客戶道歉,好像是簿子登記有問題,客戶打電話來抱怨,我們才去道歉」等語(見上聲議卷第72至73、75頁);證人蔡敏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原告上班的時候,我有聽到原告會喃喃自語,而且客戶也會打電話進來,說有這樣的情形」、「原告講話的語詞及情緒好像都沒辦法自制,我們銀行是服務單位,客戶來的時候也會受影響,我們會怕,所以我就認可這個報表的記載」、「我們是拜託他(指聲請人)去看醫生,原告說他沒有病,所以不去」等語(見上聲議卷第78至80頁),核與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人觀表及查核報告記載內容,及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證人曾明德、陳鐵展、李建旺、顏金村、李維修、蔡孟修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所為之報告內容尚非無稽,益證被告等並無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甚為明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5 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㈣、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