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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715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且本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㈣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審認如下: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謂: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歷審民事訴訟,就前開股東會議事錄及

授權書之真偽,均無爭執其真正,而經判決認定: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股東轉讓個人所有之股權,非屬公司法第185條之行為,原富士公司董事長黃煦如向其出示88年4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表示其將出賣自己股權並代理其餘股東出賣股權,故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效力應歸屬於本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在卷足參。則聲請人苟無授權黃煦如、熊錦增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就此攸關自身利益且涉及訴訟勝敗之事項,豈會於訴訟歷程毫無爭執,甚至全無出庭主張權利,任憑民事法院為不利之認定,而於事隔4年再提刑事告訴尋求救濟,其舉動顯與常情相悖,則系爭股東授權書是否偽造,顯有可疑。且證人黃煦如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40號偽造文書案,於警詢中證述:「股權轉讓前我們公司開過很多次會,決議是在88年4月23日,正式轉換係88年4月29日」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並與上揭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相符,故聲請人指訴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授權書」等,就被告部分而言,並無任何不實可言。

⒉證人熊錦增於警詢時結證稱:伊為富士公司之總經理,當

時由伊協助被告取得50%股權,經協調後得到其餘股東之同意,當時無法與聲請人聯繫而未取得聲請人同意,但伊深信聲請人會同意,且伊有告知被告會聯繫聲請人於授權書上補簽名等語;嗣雖改稱:伊是否有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已不復記憶,但當時伊確信其有權做主等語。另證人黃煦如結稱:富士公司轉讓股權事宜,係由熊錦增處理,於股權轉讓前公司開過數次會議,最後決議係在88年4月23日,開會時均有得股東之同意,熊錦增與聲請人電話聯繫數次,未曾聽聞聲請人有反對之意等語。足見股權轉讓業經富士公司股東協調多次,且由熊錦增與聲請人聯繫乙節,證人均為一致證述。至於有無得到聲請人同意乙情,熊錦增雖前後說辭略有差異,然始終明確表示必得聲請人之同意,並於簽約之時將此條款記債於轉讓契約,同時向被告表明聲請人回臺後,必於股東授權書補簽姓名,益徵該股東授權書是否虛偽,更顯可疑。

⒊聲請人指訴「其等未於民國88年4月23日參加富士公司之

股東會議,亦無於同年月29日授權由訴外人熊錦增、黃煦如處理渠等所有之富士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之事宜」云云。惟聲請人為熊錦增之大哥,熊錦增確信其有權做主等情,業據熊錦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諸聲請人認本案偽造之文書是「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並非「股權轉讓契約書」,而應追究之刑責,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聲請人未對熊錦增等提出告訴,誠非無因。

⒋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既以明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

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經查:被告擔任富士公司董事長之期間,係自88年5月16日至91年5月15日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富士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參之前開股東會議事錄及授權書全屬熊錦增提供,而被告斯時並未擔任董事長,就富士公司之內部營運及召開之會議,其屬轉讓契約對立之一方,利益相對,實難想像其於富士公司內部之協商及會議,有置喙、操縱之餘地。從而,富士公司股東間之意思當僅得依熊錦增之轉述及提出之書證勾勒梗概,而熊錦增縱有向其表明聲請人回國後,必補簽於股東授權書等情,茲該股東會議事錄及授權書,雖無聲請人親自簽名,惟均已有用聲請人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被告受讓該股份復已簽發支票抵付價款,衡之常情,被告當無質疑前開股東會議事錄、授權書為虛偽之可能,否則豈有付款之理(嗣後被告要求贖回股份),足徵被告於行使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之際,要無明知其為偽造之認識。

⒌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

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以自已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其雙方之當事人為黃煦如、被告及保證人熊錦增,並無載有聲請人乙○○、徐映州之名義。是今被告既以自己之名義與契約當事人黃煦如、保證人熊錦增簽立此股權轉讓契約書,揆如上揭判例所述,實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有間,被告爾後持以行使,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洵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認被告有詐欺部分,此部分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之內,自無聲請再議之問題,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並非合法,併此敘明。

㈡本院之判斷: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證人黃煦如、熊錦增

之證述及上開事證,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確無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授權書」等,均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是其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實屬合理。

⒉聲請意旨另以證人熊錦增於警詢中證稱:「(支票由何人

收取?)我收取,我都給各股東,惟乙○○及徐映州未簽認,所以將要給他們的支票退給甲○○。」,顯見被告取回股金(指被告簽發之支票)前,實已明確知悉聲請人並未同意為股權之移轉,卻仍行使上開偽造文書,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214條、第210條等罪云云。惟被告於取得富士公司股權後,以上開股權轉讓契約約定於股權轉讓半年後,如因富士公司行業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時,黃煦如等人願無條件以原價購回轉讓之股權,嗣被告依約分期支付黃煦如轉讓金計572萬5千元,支付乙○○、徐映州、黃崑龍轉讓金各190萬8千3百元並取得前開股權後,發現確有上開應由出賣人黃煦如等人買回之情事,遂於8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買回股權,詎未獲置理,爰依股權轉讓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乙○○、徐映州、黃崑龍應於被告轉讓富士公司股權各10萬股之同時,分別給付甲○○190萬8千3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乙○○、徐映州、黃崑龍應於甲○○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各拾萬股之同時,分別給付甲○○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並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乙○○、徐映州、黃崑龍不履行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應由熊錦增給付之。」,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3份附卷可稽。倘被告於股權交易當時未支付價款,就此攸關自身利益且涉及訴訟勝敗之事項,豈會於訴訟歷程毫無爭執,任憑民事法院為不利之認定,是證人熊錦增於警詢中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聲請人再以其所有之富士公司編號84-NF-00009號股票、

徐映州所有之富士公司編號84-NF-000010號股票,均分別仍在聲請人、徐映州持有中,聲請人卻喪失富士公司股東身分,由此可知被告確實知悉聲請人並未於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云云。然查股權移轉係出賣人黃煦如等人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衡情被告應無偽造富士公司股票之必要,又遍查全券亦無黃煦如或被告等人有違法移轉股權之事證。且被告對黃煦如及聲請人乙○○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股金,並獲勝訴判決後,然於對聲請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要求被告交還聲請人等人之富士公司股票,被告因無法履行始辦理股票遺失,並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法院亦判決富士公司編號84-NF-00001、84-NF-00002、84-NF-00003、84-NF-00009、84-NF-00010及84-NF-00012號等6張股票除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826號民事判決為證,堪信被告係為履行強制執行之對待給付,始再補發富士公司股票。況聲請人另以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8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偵查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稽。故縱認聲請人之指述屬實,然此為另一案件之事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請求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為何不成立犯罪,本院認其論斷之理由,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