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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許 烟代 理 人 林根煌律師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被告甲○○、乙○夫妻所有門牌臺中縣○○鄉○○街○○

號房屋與告訴人所有門牌台中縣○○鄉○○街○○號房屋相鄰,惟告訴人許烟早年即建有圍牆,以明告訴人占有使用範圍,有該照片附存偵查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均屬日據時代所建築,且均有一部分占用國有土地,而被告夫妻於民國90年間依89年1 月12日國有財產法增訂第52條之2 「非公用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92年2月6日修訂為於104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價購其占用之國有土地,惟被告等貪圖讓售之土地係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極為便宜,乃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請台中縣務峰地政事務所(嗣變更為大里地政事務所)至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現場勘測時,利用告訴人不在場(未通知告訴人到場,且告訴人亦不知欲勘測),而故意越過告訴人之圍牆,將圍牆內告訴人占有使用之國有土地,指界為其占有使用範圍,致使測量人員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會同人員(當時未通知告訴人會同指界勘測)依據被告之指界而測量,然後於91年3月6日以該測量土地面積(即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讓售被告,並於同年3 月27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夫妻,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存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灼然甚明。

㈡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傳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辦人林雲龍,據林雲龍證稱:90年間現場勘查係依被告指界後,再依現場水泥部分之土地為界址判斷,當時沒有看到圍牆云云,顯非實在,玆查告訴人於92年間亦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購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部分之土地時,經該處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2年2 月18日至現場會同勘查,當時該處指派承辦人員梁賜郎至現場會勘,並依告訴人之圍牆為界址,由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然後由測量人員就告訴人圍牆位置在測量圖標示十數個圓圈,有該測量圖附存告訴人所購買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案卷可證,由此顯見證人林雲龍所證於90年間會勘該土地時未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中間有圍牆,其顯然偏護被告而不實,尤其告訴人曾於96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調告訴人所申購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案卷,藉明真實(見告訴人96年12月12日刑事調查証據聲請狀),惟該署檢察官並未函調該部分證物,即對於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所申購峰東段1251-11地號土地卷內並無該項測量圖,足見檢察官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因此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時,特予指摘此部分未盡調查證據情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未注意及此,即率予駁回再議之處分,顯難令人心服。

㈢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志勇到庭證稱:測量當時

是林雲龍指界的,忘記有無以特定物(包括圍牆)為界云云,其與証人林雲龍所稱係依被告之指界而測量,顯然互相矛盾不符,又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勳証稱:92年作分割測量時,有無圍牆忘記了等語,皆偏護被告而不據實陳述,因此其證言,殊難採信。

㈣按被告等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購土地,曾向該處立

具切結書,而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申請承購之土地確係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為其台中縣○○鄉○○街○○號建物之建地,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任由貴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予退還」,有該切結書提出於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可稽,茲因被告等明知告訴人所有圍牆內之國有土地係告訴人早年即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竟欺騙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而將告訴人圍牆內所居住使用之土地,指界為其所占用範圍而予以測量,並依該測量面積承購土地,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足見被告等顯已觸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證人林雲龍尚有實質審查,以判斷與事實相符,始得決定被告所能申購土地之範圍,縱被告有越界申購之情事,亦難認符合刑法第

214 條之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林雲龍並未盡職責審查,且偏護被告而依被告之申請,即予以准許,難道此種情形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該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欠允當。

㈤又告訴人於96年5 月10日曾邀請被告及霧峰鄉調解委員會

委員楊連雄至系爭土地現場(有照片附存偵查卷可証),欲依告訴人所有圍牆之基地為準,申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被告亦表示同意,此有調解委員楊連雄於當天簽名之圍牆位置圖可證,詎料被告深恐事跡敗露,竟於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該圍牆內被告所申購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前,即僱工擅自將告訴人之圍牆及其基礎予以挖除,以湮滅證據,足見被告又觸犯刑法第354 絛之毀損罪,惟該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無證據足以証明被告毀損,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欠允當。且臺中高分檢亦未詳加審酌,即予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處分,亦難令人心服,為此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先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7年7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後即委任林根煌律師於97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於規定。

四、本院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僅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調被告申購

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之案卷,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偵字第25339 號偵查卷查閱屬實。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述,告訴人申購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之案卷既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以檢察官未依聲請函調該案卷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經查,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分割自1251-1 地號,被告於91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3月6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證人林雲龍即承辦被告申購上開土地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負責現場勘查,土地本來是1251-1地號,在1251-1地號只勘查被告之使用範圍,該地號應該還有別人使用的範圍,使用範圍是被告指界,去指界時不記得有圍牆,只有一間平房及倒掉的房子,依甲○○之指界來畫圖,對告訴人提出之圍牆照片沒有印象,當時房子後面有一些水泥的部分,就依被告所講的當房屋基地,當時沒有看到圍牆,測量的時間是90年,伊要實質審查被告實際使用的範圍來決定被告可申購的範圍,不能只依照被告的切結書就直接決定,係由被告現場領勘指界,再依房屋倒掉之痕跡及地基做綜合判斷,不是完全依照被告指界的情形來做決定等語。從而,承辦人林雲龍就被告可以申購之土地範圍,具有實質審查權,除依被告之指界外,尚須依現場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被告之指界是否屬實,藉以確定被告可以申購之土地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有越界指界及申購之情事,亦與刑法第214條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當時是國有財產局申請分割土地,當事人申請分割就依申請

人之指界來分割,當時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是林雲龍,是林雲龍指界的,指界時有無以特定物為界忘記了等情,固據證人林志勇即當時任職於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251- 10地號分割測量之測量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因上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申請分割,證人林志勇遂依據申請人即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林雲龍之指界進行測量,惟證人林雲龍係依據被告之指界,佐以現場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以確定被告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已如前述,是難認證人林志勇及林雲龍之證言有何矛盾之處。再者,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陳光勳即當時任職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251- 11地號分割測量之測量員於偵查中證稱:92年作分割測量時,有無圍牆忘記了等語,係偏護被告之不實陳述,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原有圍牆為界,遭被告挖除圍牆,惟證人林

雲龍於90年間至現場測量時,並未見到聲請人所指之圍牆,且依聲請人提供附卷之照片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圍牆,並未使用鋼筋補強,只以磚塊堆砌,經88年9 月21日地震後可能因此倒塌等情,業據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於處分書中敘明,經核其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㈤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卷全卷後,依所存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偽造文書、毀損罪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9-05